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974,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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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4號
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連堅傳
徐明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安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巧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連堅傳於民國81年12月7 日以71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人員類科及格之身分;

原告徐明國則於83年2 月21日以82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類科及格之身分,先後任職於被告改制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以台菸酒政字第1000021160號令核定原告連堅傳由原職○○酒廠物料課辦事員(第5職等至第7 職等)派調充任新職政風課員(第7 職等或第8職等至第9 職等,支第8 職等年功薪5 級1590薪點)並代理○○啤酒廠政風室主任,後以原告連堅傳仍有公務人員身分為由,於101 年5 月4 日以台菸酒人字第10100082051 號令(下稱原處分一)將原告連堅傳調降回原職務,僅代理前開○○啤酒廠政風室主任。

另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以台菸酒人字第0000000000之3 號函,核定原告徐明國以現職○○酒廠製造課第9 職等技士兼包裝股長代理同課課長職務6 個月,代理期滿考核通過後並將正式核派,後以因徐明國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於101 年6 月18日以台菸酒人字第1010012355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酒廠不予真除。

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原核派之職務,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本件為公法事件而無審判權為由,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非屬公法事件,純屬勞動爭議之私法問題,應由普通法院審理:⒈按民事訴訟法並無如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之規定,故民事法院以無審判權為由裁定移送案件至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就該案審判權有無之判斷仍不受拘束,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⒉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5 號解釋意旨:「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

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

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

原告二人前經國家考試及格後,而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下稱遴用暫行辦法)進用,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私法人化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後,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下稱菸酒公司條例)轉調至被告,而與被告間成立私法關係,其前身具機關地位時與原告二人間之任用關係,與被告現在非具機關地位與原告二人間之公司內部升遷調任關係,自有不同。

被告依據遴用暫行辦法進用之人員與被告間乃係成立私法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二人所為之升遷人事決定,實屬私法性質。

⒊目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仍未制定任用法律,僅以內部行政規章或前開遴用暫行辦法進用人員,該等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即非屬依法律任用之人員,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自不得依保障法所定之程序提起行政救濟。

⒋再按菸酒公司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進用之人員,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得比照公務人員有關規定。

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選擇改依前條第二項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

惟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

上開規定並未明定升遷事項適用或比照公務人員有關法令。

又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倘原告未於菸酒公司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即未選擇放棄公務人員身分,則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即繼續保有公務人員身分,亦即繼續與國家間、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間保有公務員身分關係,換言之,原告並非被告所屬公務員,而係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所屬公務員,僅實際上任職於被告公司而已,原告與被告間即無公法上公務員身分或職務關係,此乃法理上所當然,並有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可資參照,自無法律對此特別規定。

又因實際上原告係於被告公司內服勞務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故原告與被告間乃成立私法上勞務關係。

⒌無論係自始就以公司體制成立之公營事業,或原屬機關體制嗣後因公司化或民營化轉為公司體制之公營事業,均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依旨揭釋字之文義,並無法推導出限於國家起始即以公司型態設立之公營事業,才會與其僱用人員間成立私法關係,是被告將旨揭釋字適用之範疇作前開限縮解釋,核於法無據。

㈡原告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與原告連堅傳是否得陞任政風處課員、原告徐明國是否得陞任○○酒廠製造課課長職務無涉,蓋原告二人於被告內部之陞遷,不論係適用被告內部之人事規章或遴用暫行辦法,均不影響原告連堅傳得陞任政風處課員、原告徐明國得陞任○○酒廠製造課課長職務:⒈原告二人因未於菸酒公司條例施行起五年內,依該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故依同條第1項規定,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惟被告改制為公司前之非送審人員所適用之遴用暫行辦法中編列之職務職等,已不適用於改制後被告之職務職等,且該遴用暫行辦法亦應因精省後而失所附麗並失其效力,故本件原告於被告改制後內部之陞遷依據,即應由被告比照公務人員相關規定另行訂定,或於另訂定前先適用被告內部之現行人事規章。

觀諸被告自行訂定之人事規章並非全然排除類如原告身分之人之適用,益足證原告於公司內部之陞遷,非必須一定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⒉縱認遴用暫行辦法仍繼續有效存在,且原告二人不得於菸酒公司條例施行起五年後,才自願放棄公務人員身分,而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被告依據該遴用暫行辦法第6條及第12條規定,仍得基於業務需要,而權理原告連堅傳陞任政風處課員及○○酒廠政風室主任,並依據該遴用暫行辦法第6條、第12條規定及中階主管人才培育計畫第二、(一)、2 、(2 )點規定而權理原告徐明國陞任○○酒廠製造課課長職務,此時被告自不得再以不適用於原告之內部行政規章即其政風人員人事管理要點之規定,限制原告連堅傳陞任政風職務,或以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已廢止之訓練辦法規定限制原告徐明國陞任課長職務,被告僅以原告具公務人員身分、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為由,未正確適用遴用暫行辦法之規定,即逕以原處分一將原告連堅傳降回原職,並以原處分二不予原告徐明國考核通過後正式核派。

㈢倘認被告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為行政處分,上開行政處分均係對原告原已取得較高職務職等地位之權利為侵害,提起撤銷之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另原告連堅傳已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逾三個月未為決定,是提起撤銷之訴並未違反訴願前置程序;

又原告徐明國因上開處分未為救濟教示,本件未逾訴願期間,且基於憲法訴訟權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應得逕為裁判,退步而言,亦應裁定駁回並一併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審理:⒈原告連堅傳於收受原處分一後,即於101 年5 月8 日寫信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長電子信箱表示不服,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且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逾越訴願期間。

嗣後本案雖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轉銓敘部與財政部,財政部再函轉予被告,並經被告函文向原告說明本案仍受公務人員相關法令限制,惟訴願機關財政部逾三個月仍未為決定,原告遂於101 年9 月21日提起民事訴訟,並視為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合乎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要無被告所謂違反訴願前置故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之問題。

⒉原告徐明國所收受之原處分二,並未為任何救濟教示,依上開規定及裁判要旨,原告於101 年9 月21日提起民事訴訟,係在處分送達後一年內表示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並未延誤訴願期間,且原告於101 年9 月21日起訴,被告遲未依訴願法第58條處理,訴願機關自亦未於法定訴願期間內為訴願決定,是足認已合致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要件。

⒊退步而言,由於本案屬誤向無管轄權機關聲明不服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即財政部聲明不服,應將原告此部分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一併諭知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

㈣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撤銷後,被告原先作成之100 年10月3日令及100 年12月6 日函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連堅傳得據以請求被告回復原職務及原告徐明國得請求被告為正式派任之考核;

若認原告與被告間為公法上雙務契約關係,則因被告101 年5 月4 日令及101 年6 月18日函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及平等原則而無效,原告自得依被告原本有效之100年10月3 日令及100 年12月6 日函之派任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回復職務及正式核派。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撤銷原處分一(關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二。

⑵被告應調派原告連堅傳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課員(1133),第7 職等或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D07 或D08-D09 ),職務編號(A550060 ),並溯及自101 年5 月4 日起生效。

⑶被告應就原告徐明國代理○○酒廠第9-10職等製造課課長滿6個月為正式核派之考核。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調派原告連堅傳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課員(1133),第7 職等或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D07 或D08-D09 ),職務編號(A550060 ),並溯及自101 年5 月4 日起生效。

⑵被告應核派原告徐明國為○○酒廠第9-10職等製造課課長,並溯及自101 年6 月7 日起生效。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改制後,依法承受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與各類人員間之身分關係,是被告與依法選擇繼續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職員之身分關係即與原公賣局時期相同:⒈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除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依個人意願報請財政部依業務需要及工作專長轉介該部及所屬機關或輔導由其他行政機關接受轉任者外,均轉調本公司」。

⒉原告依遴用暫行辦法成立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於公賣局公司化時,均依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所定移轉至被告,質言之,被告法定承受原公賣局之地位,並維持原告與原公賣局間之公務員身分關係。

復按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選擇改依前條第2項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

惟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

該條例主管機關財政部並於101 年4 月19日台財人字第10100549130 號函確認,原告迄今仍具非送審公務人員資格,且不得因其意願而於法定轉任期間(民國91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經過後,變動其身分,始與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五年轉任期限規定相符。

⒊因原告為依法由原公賣局轉調至被告之現職人員,並依法選擇繼續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其身分關係性質與原告初任至原公賣局相同,即以原有之公務員身分,續行適用相關公務人員法令,依條例所定並無轉變。

㈡選擇繼續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原告,其回復職務之請求依據下列理由屬公法上事件,倘對被告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不服,應循行政救濟途徑救濟:⒈行政法院裁判已明確認定,公營事業機構依據遴用暫行辦法進用之人員,不服進用機構之對其所為行政處分所生爭議,屬於訴願審議機關受理之範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550 號裁定參照)。

依據遴用暫行辦法進用人員,得於被告改制後,轉任一般行政機關,經銓敘審定後取得「經銓審公務人員」之資格,則其於被告任職期間,其身分關係自應推定具有公法性質。

再者,行政組織之型態與其構成員身分關係之性質的公、私法區分需分別以觀,不應混為一談;

組織私法化後,現職人員依法維持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並不隨之變動。

⒉依公私法區別理論的支配性見解修正主體說(或稱實質主體說),公法意指所有法規範的整體,其至少有一歸屬主體係以國家權力主體資格出現的高權主體。

依此,原告俱經被告前身,具行政機關地位的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依遴用暫行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及第9條遴用為臺灣省省屬機關之公務員,其身分關係性質之公、私法屬性,即應判斷被告前身(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依據該辦法遴用原告時,是否係以國家權力主體資格出現。

就此,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遴用經國家考試及格之人員,與中央行政機關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1項各款及第25條任用之人員相同,均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權力主體之任官行為,其性質乃須相對人同意之行政處分,自具有國家高權之色彩,故因被告遴用原告所生身分關係即具有公法屬性。

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5 號解釋對於設立時採行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與其人員身分關係性質的概括宣示,未能涵蓋經歷組織改制(由行政機關轉換為公司組織)公營事業機構與其人員身分關係之不同情形:⒈雖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5 號解釋文第二段:「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

又該號解釋理由書進一步說明:「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

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

……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

⒉惟查上開內容,解釋文、理由書開宗明義所陳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與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前提,大法官毋寧僅就國家起始即以公司型態設立之公營事業與其僱用人員所生之身分關係,予以闡釋而已,此固可謂係現代國家公營事業與其構成員間身分關係的典型模式之一,惟其不僅無法涵蓋維持機關型態運作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更未擴及於早期基於歷史因素,後又導源於自由化政策浪潮,致使國家原以機關型態組織之公營事業經轉換為公司型態後,與依法維持公務員身分之人員間身分關係之公、私法屬性以及所生爭議究應由民事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等範疇。

⒊本件被告即屬由機關組織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轉變為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如何判斷與選擇繼續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之原告間身分關係屬性,自無法徒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5 號解釋為據,進而主張原告回復職務之請求屬於民事法院審判之事項。

㈣原告未曾就其回復職務請求經被告向訴願審議機關提起訴願,欠缺各該實體裁判要件,顯非合法:⒈原告並無權利受違法侵害,欠缺訴訟權能。

原告請求之內容無非係要求被告予以調升職等以便獲得陞遷主管職務,惟公務員是否得任某一職務,屬於機關遴選符合職等資格屬員之權限,尚非其主觀公權利,此觀適用於原告之遴用暫行辦法第6條僅規定:「…各職等人員任原職等職務年終考核連續二年列甲等或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取得升任高一職等之升等遴用資格。」

而非規定為取得該職務列等之職務即明。

何況原告為經特種丙等考試及普通考試及格之人員,依前開遴用辦法第16條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7項前段之結果,僅得升等至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因此原告有關升等並取得該職等職務之請求,毋寧僅屬於其個人主觀上期待,難謂具備訴訟權能。

⒉被告是否遴選原告出任所屬機構之政風室主任、製造課課長一事,不僅不存在法令之明文,更屬被告遴選符合職等資格屬員出任主管職務之權限,無從由原告依法申請取得。

換言之,原告無從請求被告作成升任渠等為政風室主任與製造課課長之決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明定之依法申請有間。

⒊無論撤銷訴訟抑或駁回處分訴訟均需訴願前置,即該等訴訟之合法提起,係以原告曾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為前提。

惟經被告電洽財政部人事處,以及被告政風處處長電詢原告連堅傳,渠等自101 年5 月4 日及101 年6 月18日之回復職務處分作成後,迄今(至103 年7 月16日止)未曾向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救濟,原告未經訴願即行提起行政訴訟,與法自有未符。

⒋原告以電子郵件所為之陳情內容,除說明原告連堅傳學經歷及於被告任職時間外,主旨均在詢問人事行政總處法律適用疑義或在抒發一己怨氣,未曾表明訴願意旨,尚非訴願書,能否足以顯示處分相對人對行政處分適當性與適法性有所不服,當有可疑,礙難驟認存在適用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餘地。

況且,原告連堅傳於101 年5 月8 日後,不曾依訴願法第57條補具訴願書,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更未曾依訴願法第62條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書之程式,該會自始至終未曾就系爭事件進行審議,則實難肯認其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經依訴願程序後之要件。

⒌即便原告連堅傳上開電子郵件、原告徐明國於民事法院之起訴有視為提起訴願之空間,惟此等以何等形式聲明不服始得視為訴願,以及訴願期間如何計算與有無遲誤等爭點,應待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嗣後審議時審酌,逕以原告之訴未經訴願前置,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裁定駁回已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一將原告連堅傳調回原職,並以原處分二不予核派原告徐明國擔任正式課長,原告有無權利請求被告調派原告連堅傳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 職等或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政風處課員;

及核派原告徐明國為○○酒廠第9-10職等製造課課長。

五、經查:㈠按「本條例施行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除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依個人意願報請財政部依業務需要及工作專長轉介該部及所屬機關或輔導由其他行政機關接受轉任者外,均轉調本公司。」

「第1項轉調本公司人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

「本條例施行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進用之人員,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得比照公務人員有關規定。」

「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選擇改依前條第二項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

惟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1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被告提出原告二人之簡歷表、被告100 年10月3 日台菸酒政字第1000021160號令、100 年12月6 日台菸酒人字第0000000000之3 號函、101 年5 月4 日台菸酒人字第10100082051 號令及101 年6 月18日台菸酒人字第1010012355號函均影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審卷,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

㈢本件原告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原核派之職務,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勞上字第87號判決移送本院,該判決業經確定,本院自應受其羈束而有審判權限。

且兩造均未對該判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顯然兩造均同意以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本件之爭議,為兩造利益之衡量,本院無須審就審判權之有無,致拖延訴訟程序,合先說明。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屬違法,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後,請求回復原狀,即被告原先作成之100 年10月3 日令及100 年12月6 日函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連堅傳得據以請求被告回復原職務及原告徐明國得請求被告為正式派任之考核云云。

惟原告未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提起訴願,其撤銷之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既未經撤銷,原告主張在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後,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告連堅傳原職務及就原告徐明國為正式派任之考核,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又以備位聲明主張,若認原告與被告間為公法上雙務契約關係,則因被告101 年5 月4 日令及101 年6 月18日函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及平等原則而無效,原告自得依被告原本有效之100 年10月3 日令及100 年12月6 日函之派任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回復職務及正式核派。

惟公務員之派任,須以行政處分為之,並非行政機關與公務員間成立雙務契約。

原告依據公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職務及正式核派,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應調派原告連堅傳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課員(1133),第7 職等或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D07或D08-D09 ),職務編號(A550060 ),並溯及自101 年5月4 日起生效。

⑵被告應就原告徐明國代理○○酒廠第9-10職等製造課課長滿6 個月為正式核派之考核。

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應調派原告連堅傳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課員(1133),第7 職等或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D07 或D08-D09 ),職務編號(A550060 ),並溯及自101 年5 月4 日起生效。

⑵被告應核派原告徐明國為○○酒廠第9-10職等製造課課長,並溯及自101 年6 月7 日起生效。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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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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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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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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