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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7號
10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隆名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
訴訟代理人 高玉燕
穆秀雅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103 公審決字第007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大)警正四階警員。
其民國102 年年終考績案經○○○○○核定考列丙等;
復經○○○○○函報被告以103 年3月5 日部特三字第1033822378號函(下稱原處分)銓敘審定,其102 年年終考績獎懲結果為「依法留原俸級」。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係公務人員考績法之主管機關:依憲法第83條規定意旨,於個別法規無明文規定時,考試院係公務員法法制上之主管機關,銓敘部主管銓敘,為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 下稱考績法) 、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法律之主管機關無疑。
㈡被告與復審決定機關未踐行復審程序對原處分須為之審查:被告及復審決定機關應先調查是否有違反考績法情事,再視情形作成處分,惟渠等均僅審查原處分合法性,未審及適當性,不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原處分機關對於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之規定,故復審程序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縱認考績法第7條對於考績結果之獎懲屬羈束處分,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被告亦應先審查原處分之適當性,暫緩作成行政處分,雖法令要求丙等須留原俸級,惟本件確有違反考績法。
㈢被告於銓敘審定時得為必要實質調查:⒈考試院文官制度研究發展專案小組研究報告彙編亦表示如對公務人員考績分數及獎懲有疑義,應通知機關詳覆事實及理由,或重加考核;
雖被告辯稱銓敘審定時僅須為程序審查,惟倘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疑義時,當依前揭研究報告彙編做必要調查。
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6條不排斥若在銓敘審定時發現考績評定實質違反考績法規時,得依法退回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處置,是被告於發現考績評定違反考績法規疑義且顯失公平時,不得推諉漠視原處分之不當。
㈣被告未審查原處分(留原俸級)之適當性,有違誠信原則:⒈撤銷訴訟之合法性須以處分作成時為基準,被告為銓敘審定時,已得自外觀發現原告之考績評定與受到較嚴重懲戒處分之同官等人員相較,顯失公平而有違反考績法第9條之虞。
被告故意視而不見,僅花2 日將○○○○○警察局之警察人員考績銓敘審定完畢而未能發覺此一瑕疵,其隱藏真實的行為有違誠信原則。
⒉倘被告處分時自參考資料可發現處分基礎事實有正確性的疑義(不需達於確信不合法為必要,只需有懷疑)時,即有職權發動調查義務;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揭示銓敘審定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係以主管機關核定為基礎被告審定完成之單一行政處分。
被告銓敘審定雖適用多階段行政處分的法理,惟並未排除身為後階段行政行為機關對其做成處分之參考資料的調查義務,自然不允許對外觀可知的前機關行政行為瑕疵視而不見。
亦不得藉口原告得提起申訴及再申訴救濟而要求原告對其違法處分所參考的基礎事實(丙等管理措施)進行救濟以解免其維持處分正確性的義務。
⒊被告對考績評定審查雖不負義務,但於基礎事實之考績清冊發現疑義時,為確保處分正確性,自應對於違反考績法之情形為必要調查。
雖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83號判決意旨認為考績法第16條的違法範圍不包括考績評定的實體審查,然與本件直接於考績清冊即可察知的情形不同。
多階段行政處分後階段行政機關原則上須尊重前機關的行政行為的前提是後階段行政機關無能力且無從審查前階段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瑕疵,本件被告因在其作成處分之考績清冊即可察知有違反考績法之虞的情形,其亦可再向主管機關函查原告考績情形,因而不能逕以例外的多階段行政處分法理而認為其可罔顧參考事實的正確性為原處分,否則自屬權力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⒋被告可判讀原告服務機關所有考績評定與評擬分數、表單所列不得列甲等之事由,足可看出與原告同隊之小隊長黃元智與原告考績評定結果的差異。
○○保大第二中隊中隊長劉國能將102 年度遭法院判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及受懲戒的小隊長黃元智考績列為乙等,卻將同官等同一年度僅被記一大過的原告列為丙等,足見原告評列考績之判斷顯有濫用瑕疵,違反平等原則,被告不應容任不當或可能造成不當的情形存續。
㈤復審決定違背審查原處分適當性的義務,亦有違法:原處分有外觀即可見顯失公平之瑕疵,當然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顯然不當」的情形,復審決定以前揭不當情形僅屬申訴、再申訴範圍,原處分於原考績評定等次尚未撤銷前為合法為由,未依法審查原處分適當性,自有違誤。
㈥關於被告抗辯除非有明顯違背考績法規的情形,才會退回原核定機關,除非有逾越考績甲等比例或是有遭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卻仍考列甲等,此類明顯違反考績法情事,才是所謂有疑義云云:⒈本件即屬被告所稱明顯違背考績法規之情形,按被告於原處分參考資料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考績機關有違反考績法第9條之虞,依考績法第16條之文義解釋,只要有違反考績法或其相關法規經被告發現即應退回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限制違反之考績法規範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83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是被告應循原送案程序退回考績案給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否則為違反誠信原則並濫用權力作成原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系爭年度考績是機關依據其平時工作表現、獎懲所作考核,被告對此並無實質審核權限云云。
⒉被告未指明為何逾越考績甲等比例係違反考績法規,且倘真有遭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卻仍考列甲等的情形,應已非有疑義而係須調查的情形,被告只能依法退回考績案無裁量空間。
任何處分之作成只要其參考資料有疑義,作成處分之機關自有釐清事實的義務,而疑義的發生須是原處分機關從外觀即可查知,非以有無審查權限為判斷標準,縱無審查權限但從其作成處分之參考證據即可判定有違反考績法的情形,亦須進行考績法第16條之退案程序,反之若無法於作成處分參考之資料判斷有違反考績法規情形,則因其無審查考績機關核定權限,故亦無生疑義可能,自無調查義務可言。
本件屬前者情形,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102 年年終考績係由其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覈實考核當年1 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予以考列丙等(69分),並由○○○○○核定後,送被告審定,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第34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銓敘審定其102 年年終考績之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考績法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處分及所附○○○○○102 年考績清冊、綜合查詢資料在原處分卷,復審決定書在本院卷第10-11 頁可按,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是否有上開規定所稱之違反考績法規情事?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4條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
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由以上規定及前引考績法第16條規定可知,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被告銓敘審定,被告除於其職權範圍內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外,應依直轄市政府核定之考績結果辦理。
㈢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2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1 大功2 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記1 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
記1 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暨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 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
……」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三、丙等:留原俸級。
……」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被告於辦理各機關所送考績案之銓敘審定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詳為審查有無違反之情事。
查本件原告歷至101 年年終考績核敘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500 元,102 年年終考績經○○保大考列丙等69分,復經○○○○○103 年3月3 日府授警人字第1030036140號函核定,送被告銓敘審定等情,此有綜合查詢資料在原處分卷及考績通知書在復審卷第40頁可按;
再查原告102 年平時考核,於102 年遭記一大過,且並未記大功等情,亦有○○○○○警察局102 年9 月18日中市警人字第1020087455號令在復審卷第41頁可稽,並均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自陳功過相抵後還有1 個小功(見本院卷第41頁)。
職是,本件原告並無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之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或不得列丙等以下之事由,則被告就原告之考績案審定結果為符合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㈣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力濫用及考績法第9條規定云云,核均屬個人對於被告於考績案銓敘審定權限之誤解,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1.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4條規定警正人員之考績辦理程序,係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已如前述,又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於收受考績通知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規定:「(第1項) 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第2項)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審議決定。
……」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78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
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是可知受考人如對於考績不服時,依法得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如仍不服,得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以求救濟;
至於被告於辦理考績案之銓敘審定時,則並不得實質審查原考績案。
查本件原告就其考績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經駁回,此有保訓會103 年8 月26日103 公申決字第0230號再申訴決定書在本院卷第43-47 頁可參,是原告仍於本件指摘被告未就其考績發現評分之違法情事,並於訴訟中予以爭執,非但紊亂國家機關之分工,亦無異變相要求行政法院就考績丙等案予以審查,自無足採。
2.又本件考績案並無不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之情事,此亦經被告陳明在案,且有上開考績清冊可資佐證,是被告不認為本件有違反考績法第9條之情事,並無可議之處。
至於原告所指同官等之訴外人黃元智僅考列乙等一節,則無可採,蓋如前所述,被告固得審查所送考績案是否有依法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惟被告就同官等之受考人孰應受何等第之評分,則無審查之權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原告102年年終考績獎懲結果為「依法留原俸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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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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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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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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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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