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交上,119,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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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鋒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棧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15時29分許,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13號越堤道旁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局員警拍照採證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1160123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9 月1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 年1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52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只適用於道路開放通行之後,並不適用開放通行之前,有變更時,只適用變更後道路在通行狀態。

系爭車輛停放的處所,車前約3 至4 公尺,圍籬封閉道路,沒有通行之狀態,不妨礙交通秩序與工程施工之進行,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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