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交上,139,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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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被 上訴 人 林益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5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楊金樹,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政良,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晚上7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往福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文林路與福德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訴外人楊○群先行通過,擦撞楊○群並致其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填製102 年9 月6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641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

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02 年11月1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41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因而提起行政訴訟。

查被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留置現場,然員警並未當場告以涉嫌之違章情節,亦未開立舉發通知單,是本件舉發非屬當場(攔停)舉發,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不符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

此外,主管機關並未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故本件職權舉發於法不合,上訴人自無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仍屬違法,應予撤銷。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僅規定舉發機關於當場不能或不宜製單舉發時,得逕行舉發;

依體系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確規範舉發之種類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且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16條、第15條、第17條、第25條等規定,亦非屬「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非唯有兩種舉發程序;

若依目的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僅係立法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新增之舉發方式。

原審判決竟認依上開規定得推知立法者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程序僅能以「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為之,容有疑義。

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上開條文宜解釋為例示規定始為妥適。

㈡行政機關創設「職權舉發」之方式,並非創設、解釋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僅係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執行勤務之規定,純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原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又該規定所侵害之人民權益甚小,推究行政機關之利益及實務之考量,反而對人民之權利保證更加全面。

蓋交通事故案件之複雜性及專業性,原非所有值勤員警可輕易掌握,原審判決認值勤員警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倘無舉發之違章情事即職權撤銷之,顯未思量舉發機關之人力、物力及交通事故處理之複雜度。

㈢為避免倉促舉發違規行為可能發生之錯誤、值勤員警專業良莠不齊等原因而致損害人民權益,故設審核小組,職司交通事故案件之違規舉發,對人民權利之保障係有過之而無不及,且值勤員警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要件,而應認「職權舉發」屬於「逕行舉發」之態樣。

五、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外,是否仍有其他類型之舉發程序?目前本院見解已有分歧,茲說明如下:㈠肯定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至於舉發之方式,依裁罰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逕行舉發」等4 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

又依裁罰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 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依上開規定,應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 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係因91年7 月3 日修正前,原以行政命令位階之裁罰處理細則第23條逕行舉發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 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且於舉發後,依裁罰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影響甚屬有限),尚難據此即認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

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7 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員警經報案後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必即能當場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員警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舉發?或是要求員警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或是寧可草率當場舉發,亦不得經調查確認後再予舉發?顯見此種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之見解,並非妥適(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9、53、61、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否定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立法理由為當時裁罰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等語。

依此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

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之情形,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爭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

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7條之2 規定,將原先規定在裁罰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又裁罰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雖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惟該基準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裁罰處理細則之規定,均難以發現有第3 種法定舉發程序,是裁罰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並無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 種舉發程序,是依裁罰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規定,始得為之(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1、77、78、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於本院類似案例見解已屬分歧,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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