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交上,194,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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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洪靖凱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6日103 年度交字第28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4 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大門口前之路口(直行往中和方向),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J214016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5 月3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經向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情形明確,嗣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新北裁催字第48-CJ21401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併記違規點數3 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28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舉發機關員警係以隱匿方式攝影,架設攝影器材於非一般開放式天橋上,透過鋼樑縫隙進行拍攝,非一般人可目視之狀態,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

原判決未詳盡考慮當時之狀況,實有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

且依當時情況青雲路口正在施工,路口被封住,易使多數人認為此路口為封閉狀態,多數車輛皆直接穿過,而停於青雲路口,法律應規範一般人之生活作息為原則,而非以特殊情形處理,原判決無異戴上有色眼鏡處理事情,實有錯誤;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立法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如欲逕行舉發,應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之要件,立法者把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提升至法律位階,在於禁止舉發機關恣意創設權限,以保障人民權益,而上訴人當時停止於青雲路口長達50秒之久,並不符合上開要件,當日為假日車流量不大,並無原判決所示「發生當時即瞬眼即逝、追查不易等特性」,原判決疏於調查,昧於上述事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故應認原判決確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

原判決業已就舉發機關員警於天橋上攝影蒐證上訴人闖紅燈之行為是否符合誠信原則詳加論述,並就上訴人行經新北地院路口前之彩色採證照片之內容勘驗得知當日路況,天氣良好,上訴人既得見行駛於前之黑色小轎車已停止於新北地院路口前,並察覺該路口號誌燈已轉為紅燈理應停止,而認上訴人有主觀歸責事由存在,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確有於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甚明,已就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據以說明,且其認定合於前揭各法令規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正確評價上訴人之法規適用,殊有違法云云,委不足採。

上訴理由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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