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交上,195,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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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游春發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路○段路口處,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認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4 月9 日前(按:原判決誤載為103 年3 月25日),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上述違規事實及行為屬實,並予函復上訴人。

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即於同年4 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0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已在臺北市○○路○段與○○路口依規定2 段式左轉,因標線、標誌設置不清,致伊違規,伊主觀上並無違規之故意,公部門本應在路口設置清楚之標線、標誌及號誌,得以讓用路人有所依循等語。

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重複說明政府機關應將道路標誌、標線設置清楚,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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