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交上,61,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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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被 上訴 人 黃怡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9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楊金樹,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政良,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下午4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秀明路2 段118 巷口時,未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逕自左轉,致與該機車發生碰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617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上訴人。

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2 年5 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17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19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員警並未具體說明左轉車讓行之具體時機與方式,而是以左轉車未停車即認定被上訴人違規,忽視實際駕駛之習慣動作。

據被上訴人駕駛時之實際情況,看不到直行之機車駛來,根本無法做出讓行的動作。

另事發地點當時的淨空區有違規停車,導致慢車道與左轉車視線受阻,且該直行機車超速,煞車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員警忽視此因素,明顯有判斷上的缺失。

且本件肇事路段,員警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且旁邊就是國小,事故發生時正值放學時段,竟未有任何交通指揮人員疏導,當事故發生,只針對左轉車未讓行,而要求被上訴人承擔過失傷害之責,明顯不公等語。

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依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可確認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實於左轉前並無停等禮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有關讓車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路權,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經過後,始能再行通行,不因車輛行使距離而有改變,上訴人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經審閱監視錄影光碟及被上訴人相關陳述,被上訴人於路口淨空之際,未注意對向來車逕自左轉,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警戒前方,控制適宜車速作應變措施,被上訴人駕車左轉彎,應注意直行車是否有車輛通行,並禮讓使其先行,此為法定之行車順序,與被上訴人所辯之實際駕駛人之習慣動作云云,實無關係。

另被上訴人陳稱:此路段無任何警示標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疏導乙情,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所復,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該路口未符設置號誌之條件,尚無須設置號誌,且轄區指南派出所已於上、下學時段加強巡邏、疏導,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除當場(攔停)舉發及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要件外,是否有所謂職權舉發,實務上向有肯否之不同見解。

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7條之2 之目的,係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故同否定說之見解,認為若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

㈡至於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

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

依上開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

又就上開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事由之限制。

㈢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立法理由之說明,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倘立法者有意在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

益見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

㈣就肯定得職權舉發之見解,一則非不得經由員警隨身攜帶之小型電腦當場舉發;

再者,可透過前往事故現場進行調查之員警初步研判肇事原因,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給與受舉發人較長期之應到案日,使受舉發人知悉其可能涉及之違章情節,而有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保全證據之機會,嗣舉發機關依受舉發人陳述之筆錄、照片、事故現場圖等證據進行研判後,倘認應維持舉發者即移送裁罰機關;

認無舉發之違章情事者,即職權撤銷舉發。

而非藉由所謂職權舉發規避立法者限定逕行舉發事由之意旨。

㈤本件被上訴人於發生事故後留置現場,並配合員警進行採證,卻未能即時獲知其所涉之違章情節,致無從就其所涉之違章陳述意見或聲請證據調查,對其權利不能認為毫無影響。

員警雖於事發後調閱路口監視畫面,並以之為認定被上訴人違章之重要憑據,然依員警值勤勤務之經驗,非不能依事發現場調查所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初步研判肇事雙方可能涉嫌之違章情事,使肇事之兩造有預見可能性,進而陳述意見或提供可行之查證方向,俾供調查,是難認員警有不能當場舉發之情形,詎未當場舉發,延宕近月後,始開單舉發,又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其舉發於法自有不合,原處分應非適法,故將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按: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3條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發布之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40條定有明文。

上開行政命令經核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尚無牴觸,應予援用。

㈡原判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舉發,僅有當場(攔停)舉發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逕行舉發兩種,並無其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本件員警並無不能當場舉發之情形,詎未當場舉發,又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其事後之舉發於法不合,原處分應非適法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

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至於舉發之方式,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逕行舉發」等4 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

又依同上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 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依上開規定,應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 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 月3 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 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經舉發後,依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尚難據此即認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

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7 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員警經報案後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必即能當場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員警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舉發?或是要求員警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或是寧可草率當場舉發,亦不得經調查確認後再予舉發?顯見此種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之見解,並非妥適。

㈢經查,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於102 年2 月6 日下午4 時8 分許,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未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形,嗣至102 年3 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被上訴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始填載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如其舉發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調查後(如調閱道路監視器紀錄、研判分析或鑑定等)始得確認受舉發人有無違規行為等正當理由,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應認其事後所為之舉發,於法仍無不合。

是原判決遽認員警未當場舉發,又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已不得再為舉發等情,即屬違誤,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未受實體調查,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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