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修帆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103
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聲請人送達代收人原金池之住址原書為「住彰化縣彰興路2 段282 號」,應更正為「住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
裁定理由欄第一點第一行「黃如妙」、第二行「本院卷第34頁」,應更正為「詹政良」、「本院卷第37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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