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停,92,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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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靖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海濱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72083號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的緣由:1、聲請人先於民國100 年3 月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引進外勞案件行業別審核,經該局以100 年3 月17日工電字第10000317321 號函審核,同意聲請人核列屬被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3條附表六「29-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適用核配比例為D級(百分之10)。

100 年5 月18日聲請人檢具該函,申經相對人100 年6 月8 日勞職許字第1000746117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10名,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工廠從事其他電腦週邊設備製造業工作。

2、101 年9 月26日,聲請人再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行業別審核申請,未勾選係再次申請,該局因重複審核,以101 年10月31日工金字第10100935591 號函,就聲請人申請引進外勞案件,同意核列為基本金屬製造業24,產業所屬等級為A(百分之25)。

101 年12月20日聲請人檢具該函,申經相對人102 年1 月3 日勞職許字第1011571528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13名(以下簡稱102 年1 月3 日招募許可函),在同一廠址從事未分類基他基本金屬製造業工作,並陸續以102 年1 月31日勞職許字第1020659022號等函核發之越南籍外國人VU THIMINH NGUYET 等計13名之聘僱許可函。

3、嗣相對人發現同一廠址具有2 張效期內特定製程之行業認定證明文件,於103 年4 月8 日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查明。

經濟部工業局乃以103 年4 月30日工金字00000000000 號函,撤銷該局101 年10月31日工金字第10100935591 號函。

相對人認為其102 年1 月3 日招募許可函已失所附麗,即以103 年6 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72083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廢止相對人102 年1 月3 日招募外國人13名之許可,及陸續以102 年1 月31日勞職許字第1020659022號等函核發,計13名越南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名冊明細如附件)。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3 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30150787號訴願決定駁回。

4、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⑴、聲請人因為相對人許可招募及聘僱13名外籍勞工,而分別引進並聘僱13名越南籍勞工,由於人力生產力大增而取得大筆國外訂單。

經濟部工業局103 年4 月30日函為不合法,將造成聲請人無外勞可用,生產線將面臨停產無法如期交貨之重大違約,除商譽受損外,將面對巨額美金600 萬元之賠償問題,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失。

⑵、相對人不應該因經濟部工業局的作業疏失,轉由聲請人承受損失;

不應因前後審查條件變動,取消核發的正式公函,其決定係違法之不當處理。

⑶、為此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之103 年12月11日,聲請相對人103年6 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72083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本院查:1、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

足見,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2、本件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停產,違約無法如期交貨,除商譽受損外,將面對美金600 萬元之賠償責任等情。

經核均屬於經濟上之財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不致達到回復困難程度.即難謂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

三、綜上,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非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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