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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該裁定於101 年9 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855號卷第292 頁)。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1 年10月26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並未主張本件有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乃其遲至103 年9 月2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至於聲請人於同一書狀內就與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銀行法事件,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已另分案處理(案號:103 年度再字第102 號),併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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