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再,106,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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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06號
再審 原告 林芳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29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與配偶黃○○分別辦理民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未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資料,又短漏報本人及配偶黃○○之營利所得(應稅免罰)計新臺幣(下同)1,332,898 元,經再審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以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歸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926,544 元,補徵稅額382,472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46,360 元處1 倍之罰鍰146,360 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102 年7 月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257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0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已宣告法律一旦被宣告違憲,自宣告日起即屬違憲的法律,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為定期失效之違憲宣告,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再審原告行為時仍屬有效之法律,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補徵稅額並無違誤。

次以再審原告辦理100 年度綜所稅申報,未將配偶所得合併申報,並載明配偶關係,核其行為應屬故意,再審被告按漏稅額處1 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規定之解釋、統一解釋均有相當於憲法或法律位階之效力,其性質與憲法或法律相當,並非證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者,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解釋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上開再審事由無涉。

㈡經查,本件再審之訴標的即原確定判決,並非再審原告據以聲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之該聲請事件,亦非再審原告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所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案件,先予敘明。

次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業據其於本院前審(前訴訟一審卷第8 、42頁)及前訴訟上訴時為主張(前訴訟上訴審卷第12、62、70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原確定判決第6 至8 頁),認無違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

且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並非證物,是原告上開主張核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情形,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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