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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47號
再 審原 告 蕭志隆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0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訴外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9年間,籌備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小段○○地號等43筆土地建屋出售,惟瑞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訴外人易○豐(原名易○隆)未獲其中同小段○○○、○○○地號,應有部分各1/4 共有人訴外人高○○桃之同意,於84年6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高○○桃名義之印章一顆,並將之加蓋於高○○桃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持向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再審被告審查後據以核發84店建字第○○○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案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確定。
再審被告乃以95年9 月1 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下稱95年9 月1 日函)撤銷系爭建造執照。
而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之一瑞豐公司前將所有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室拍賣,由訴外人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響泰公司)得標買受,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5 月16日核發響泰公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再審原告為當時響泰公司之代表人,不服再審被告95年9 月1 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0 年6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094916號決定不受理。
嗣再審原告再以系爭建造執照仍屬有效執照,再審原告前已於88年10月22日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惟再審被告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不核發以再審原告為變更後起造人名義之建造執照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其中聲明撤銷再審被告95年9 月1 日函部分,業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0日100 年度訴字第212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另聲明再審被告應作成發給以再審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系爭建造執照之處分部分,亦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0日100 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均已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包括原確定裁定部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係於103 年5 月21日發現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96年3 月16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170733號函(下稱96年3 月16日函),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之發生。
若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96年3 月16日函,即應認再審原告於原審之主張係有理由等語,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 、12、13、14款及第274條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2 年1 月3 日送達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又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故於同年1 月23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再審期間應自102 年1 月24日起算,迄至102 年2 月22日已屆滿30日。
然再審原告至103 年5 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係於103 年5 月21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 、12、13、14款及第274條再審事由,然未提出再審原告何以於103 年5 月21日始知悉該再審事由之證據,亦未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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