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再,49,201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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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原告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會計師
林昇平 會計師(兼指定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7日103 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所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8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先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下僅以款次稱之)再審事由,次於102 年10月11日以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繼於103 年4 月9 日以第1款、第11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再審之訴(下分別稱第1 、2 、3 次再審)在案,為3 個獨立之再審之訴,亦分別繳交裁判費。

惟本件103 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脫漏第2 、3 次再審訴訟標的,即就該兩次再審有關第11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漏未裁判云云,為此聲請補充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原確定判決於102 年5 月16日送達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4日以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第1 次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09號事件於102 年8 月30日認第1款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另於同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1310號事件認第14款再審事由應專屬本院管轄,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90號事件於103 年7 月25日就第14款再審事由判決駁回在案。

綜上,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4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第1 次再審之全部訴訟標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本院以上述裁判完全論斷在案,洵與原裁定程序無涉,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嗣於102 年10月11日以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第2 次再審。

惟在最高行政法院尚未就第2 次再審作成裁判前,復於103 年4 月9 日再以第1款、第11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即第3 次再審,參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628 號卷第35至50頁)。

細繹第2 、3 次再審之標的既為同一之原確定判決,則在第2 次再審尚未裁判前,第3 次再審應係對第2 次再審追加第11款再審事由及補充第1款再審理由。

是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5 月7 日以103 年度裁字第627 號事件認第1款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另於同日以103 年度裁字第628 號事件認聲請人包括第2、3 次再審主張之第1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均應專屬本院管轄,裁定移送本院(參本院卷第9 頁該裁定案由欄之記載)。

本院已就聲請人所提第1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詳加審酌,認再審之訴不合法,將理由論述詳載於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項㈠、㈡所示,並於主文為再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再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之諭知,是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之情形可言。

至於聲請人所稱其就提起第2 、3 次再審均繳納再審裁判費之情縱非虛妄,容係是否重複繳費之程序問題,殊與原裁定是否脫漏無涉,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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