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再,49,2014122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49號
抗 告 人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會計師
林昇平 會計師(兼指定送達代收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日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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