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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57號
再審 原告 康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雨田(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會計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3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
又「(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再審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至8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米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8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355,635元,營業稅額1,267,78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67,782 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3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向奈米公司進貨後,已轉售予第三人,並收取匯款,此有提供銷貨、收款明細及存摺附卷可稽,足證再審原告確有進、銷貨之事實甚明云云,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經查,前訴訟係於101 年5 月17日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嗣於101 年5 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前訴訟上訴審卷第74頁),本件再審起訴期間應自101 年5 月25日起算,迄至101 年6 月24日(星期日),故順延至101 年6 月25日(星期一)屆滿。
然再審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稽,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事。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自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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