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再,59,201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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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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