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再,92,2014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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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92號
再審原告 彰化縣農會
代 表 人 張添財
再審被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 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26 號判決及103 年3 月5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26 號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01812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亦即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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