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再,98,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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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劉錫宮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9日最
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惟最高行政法院如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確定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及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間勞保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駁回後,聲請人猶未甘服,以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19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自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至於聲請人對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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