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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更字第2號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邵曰道(羅自坤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本院103年度再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8條之4、第98條之2第1項所明定。
又案件經抗告後廢棄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又上訴者,應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而徵收其上訴裁判費五千元(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9研討結果參照)。
故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應徵收裁判費合計五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合法之訴訟代理人。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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