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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103年度訴字第1669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166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係在學學生,且無工作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檢附有效日期至103 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乙份為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予以陳述,僅泛稱其為在學學生實無資力云云,尚難認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與法尚有未合。
又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惟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4日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2 年度有薪資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113,002 元,且依聲請人之聲請狀可知其應具碩士學位,應有相當謀生能力,則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云云,核與證據及事實亦有未合,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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