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救,70,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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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科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當事人得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或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

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然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避免無益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並檢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按即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乙份為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稱就一些事實再重新說明,伊於民國98年11月4 日差一點心肌梗塞,又於102 年6 月20日因左眼視網膜增生至臺大醫院眼科開刀手術,又有輕度聽障,103 年老年健診憂鬱指數滿分,失眠約7 年,現獨自租雅房一間,並非博取同情,而今物價上漲,請予公正判決云云(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卷內聲請人行政上訴理由補充狀參照);

核其上訴理由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自難認其上訴已對原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經核顯無勝訴之望。

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其聲請自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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