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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佾錩(董事長)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其所僱勞工李俊雄君(下稱李君)於104 人力網上公開刊登虛偽之文書,表示自我「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誘使上訴人誤認其健康狀況,而予以面識,李君已構成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
又103 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就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之見解:「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即時解僱之各項原因均具懲戒性質,並因情節重大致難以維持僱用關係至預告期間屆滿而予以即時解僱,無須發給資遣費,該條第1項第1款更係以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損害之虞』為要件,是以,雇主若以此規定剝奪勞工之工作權利,應經過相當時間之考核,並須符合勞工有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其就業資訊而訂約,及雇主有受損害之虞等要件。」
更佐證上訴人即時解僱李君之決定完全合法。
本院99年度簡字第648 號判決,雖佐證求職人無主動揭示身心障礙之義務,卻忽略探究求職人偽造文書及詐欺在先之事實。
復上訴人應徵「機電工程師」,其職務詳如職務招募公告。
因機械停車屬於重型自動化機械設備,維修人員須上下機坑、高空作業、拆裝大型零組件及需經常搬運工其或零件等重物,且有高度危險性及安全顧慮之工作特性。
倘非李君虛偽表示健康狀況,上訴人怎會僱用身障人士從事高度危險的工作。
末依新北市勞工局訪談記錄及主管林振賢報告,均明白顯示上訴人並無因知李君身障而決定解雇之事實,但判決文僅憑總經理秘書劉庭瑜在處理「非自願離職書」之開立爭議上,以諮詢勞工局後指導處理之過程作為說明之事由,即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令上訴人難以信服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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