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簡上,36,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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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富鵬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百齡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吳麗卿(校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學校教師,前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民國95年6 月9 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3174000 號函核定上訴人於同年8 月1 日起退休,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下稱舊制)任職年資為15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下稱新制)任職年資為10年2 月,核定退休薪級為625 薪額,支領月退休金(比率分別為舊制75% 、新制百分之21% ,含月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54,359元,並依規定逐年發給年終慰問金。
嗣被上訴人依行政院102 年1 月24日院授人給揆字第1020022159號函訂定生效之「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停止發給101 年年終慰問金,上訴人乃於102 年5 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請求發給101 年年終慰問金58,223元,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為54,359元,非屬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在2 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伍)人員,亦非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之退休人員等,而以102 年5 月30日以北市百齡高人字第10230341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95年修訂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惠存款要點),不僅解決優存利息的問題,而是包裹式的基於平等原則,重新界定教師退休所得(含月退休金、優存利息、年終慰問金),即應受到憲法第165條規定保障。
縱原判決以措施性法律為由刪除年終慰問金,但因「退休所得=月退休金+優存利息+年終慰問金=所得替代率85%」,優存利息自會調整增加,彌補年終慰問金空缺,以維持所得替代率85% 不變。
然100 年公布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規定,以「退休所得=月退休金+優存利息之所得替代率75% 」,既刪除了年終慰問金,又將所得替代率下調10% ,因而造成了退休待遇短少58,223元。
(二)上訴人於95年退休時,看不出公保給付選擇轉年金或優惠存款有何不同,而隨意選擇95年修訂之優惠存款,上訴人豈能料到數年後又會訂定優惠存款辦法,致上訴人權益遭受損害;
如早知會被如此對待,上訴人可以選擇公保給付轉年金、或延後5 年退休,讓所得替代率回到85% 。
就因溯及既往,100 年之後退休者,可選擇公保轉年金、或延後退休,其退休所得將遠高於上訴人,上訴人相對不利,已違反平等原則。
(三)綜上,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已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5條;
優惠存款辦法已違反憲法第165條、不溯既往原則、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07 號解釋理由書「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意旨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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