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簡上,89,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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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信雄
陳乾坤
陳 素
陳素玉
陳榮川
陳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7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興辦臺北市○○區○○路○段及○○路道路拓寬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77年10月3 日台內地字第64033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於77年11月2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53790 號公告徵收「陳進」持分所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77年12月31日北市地四字第60876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費,「陳進」應領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93,590 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因未領取,經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37條等相關規定於78年7 月15日以78年度存字第4305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

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9 日向上訴人申領系爭補償費,並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進」係其先曾祖父「陳連」之誤植,且同段其他土地已辦竣繼承登記。

上訴人於100 年3月24日函知被上訴人,系爭補償費已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

被上訴人乃於100 年5 月23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閱覽本件清償提存卷宗,經臺北地院提存所函知,系爭補償費已於89年2 月21日依民法第330條規定解繳國庫在案。

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申領系爭補償費未果,提起給付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述補償費及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陳進」為被上訴人曾祖父之名為由,徵收「陳進」持分所有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曾祖父姓名為「陳連」,被上訴人與家人從未接獲上訴人任何通知。

被上訴人係至99年間辦理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其他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時,始知系爭土地業於77年為上訴人徵收。

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申領系爭補償費,經上訴人於100 年9 月9 日函覆,請被上訴人檢附證明文件逕洽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然臺北地院提存所函覆被上訴人提存物即系爭補償費因逾10年法定期間,提存物受取權人「陳進」未行使受領權,已依法繳解國庫。

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曾祖父死亡後始辦理徵收及提存,又錯列其姓名為「陳進」,使得被上訴人及家人不曾接獲任何徵收或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而無從知悉徵收、提存之事,未能遵期於10年內領取補償費,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經查調其地籍資料,日據時期登記簿、舊簿、共有人名簿、重測前後之人工登記簿至77年11月29日徵收公告之日登載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陳進」,僅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為「陳連」,而臺帳原為「陳連」,劃掉改為「陳進」,故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對象確為公告徵收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陳進」而非「陳連」,因查無陳進相關戶籍資料,僅可認其住所不明,無從確認其是否死亡,進而查得其繼承人。

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於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補償費因應? 劦v人「陳進」所在地不明,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乃以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權利人及其住址,於78年7 月15日辦理提存,並經臺北地院提存所准以提存,故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補償費已因提存而具有清償之效力。

且本件自公告徵收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隔20年之久,其縱有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即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

縱登記名義人已經死亡,不過以其名義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徵收相對人。

是以,徵收機關據此完成徵收程序,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

陳進名下之土地係至99年間始辦竣更正登記為「陳連」,並辦理繼承登記,該等事實非上訴人所得知悉,是於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時,其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自僅得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登記名義人即「陳進」為核發對象。

次按市縣地政機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為徵收之通知,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就有登記之土地,固應依據登記總簿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所為之;

惟此僅係關於徵收效力之問題。

至於以提存方式為補償費之給付,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則須符合「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之其中1 要件,始得為之;

又依該條規定辦理提存時,並非僅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住所為送達,而無法送達時,即當然符合該條所規定得將補償費予以提存之要件。

㈡查上訴人對陳進所為系爭補償費發放通知係以事實上不存在之門牌號碼為送達,則陳進屆期未前去領取補償費,自不得因此而認陳進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情事。

且上訴人係以系爭補償費因受補償人「陳進」所在地不明,乃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及住址,於78年間向臺北地院辦理提存,則其提存原因應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所規定之「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然觀諸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卻係「受領遲延」,核與法定要件未合,依法不生清償效力。

㈢嗣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9年間知悉所登記之所有權人「陳進」係其先曾祖父「陳連」之誤植,遂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名義更正及繼承登記,並於99年11月15日辦竣。

顯見,在本件起訴前,上訴人並未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連之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則系爭補償費之時效自未因請求權處於可行使狀態而開始起算。

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徵收。

依102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前及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民法第128條等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費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為抗辯,難認為有據。

準此,系爭補償費未罹於時效。

另系爭補償費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規定,本件即應自被上訴人提出起訴狀載明請求給付補償費之意旨,並於102 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時視為催告,應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日期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補償費及自屬有據。

是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等詞,資為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依照系爭土地之登記簿所記載,以登記地址「臺北市○○區○○里000 號」,通知登記所有權人「陳進」,業已踐行合法通知程序,而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自屬當然。

原判決先以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上訴人誤載為施行細則,以下逕為更正)第56條第1款,認上訴人得依照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陳進」作為徵收系爭土地補償費核發對象,係屬合法;

復認上訴人通知「陳進」具領土地地價補償費未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判決理由已有矛盾。

又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依照系爭土地之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地址所為之通知不合法,且有不適用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則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78年7 月15日將系爭土地補償費提存於臺北地院,嗣經該院命補正提存物受取人陳進之新址或聲請公示送達,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分別於78年11月14日聲請臺北地院對陳進新址「○○路000 號」重新送達;

於79年2 月9 日聲請公示送達,經臺北地院79年2月15日公告,提存書且記載「本案受取人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住所不明」,尚難僅憑原因欄誤載因受補償人「受領遲延」,即謂本案提存原因錯誤或不合法。

原判決誤將「提存原因之記載」作為得否將系爭徵收補償費提存之法定要件,亦有判決不適用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及行為時提存法第18條之違法。

況本案提存書所載原因即便有誤,亦屬得補正事項,並非當然無效。

㈢縱認上訴人未依法清償,然被上訴人之系爭補償費請求權得行使之時即徵收時起,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原判決以陳進或被上訴人主觀上不知悉而論消滅時效尚未起算,適用消滅時效法規自屬有誤,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依行為時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第227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之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第233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同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另行為時提存法第8條規定:「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2 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

如係清償提存,並應附具提存通知書。」

第9條規定:「(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提存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提存金額。

有價證券之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

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三、提存之原因。

(第2項)前項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第10條規定:「(第1項)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其餘各聯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

(第2項)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1 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

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

……」第18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㈡、次按國家徵收人民所有土地,乃因其為事業所需用並有必要,至其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

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經由法定程序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自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處分相對人。

然而土地所有權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必要。

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不依規定申辦變更登記者,形成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不相一致之情形,徵收機關調查匪易,如必欲調查其變遷過程而知所有權人為何人,將使徵收程序難以進行。

故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登記完畢者,……土地所有權已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在於便利徵收機關執行徵收,無須調查,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準,即以該名義人為他項權利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

此雖係就他項權利之變更而不申辦變更登記之情形而為規定,於土地所有權變更而不依規定申辦變更登記之情形,實相類似,應類推適用,此參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已將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並列規定益明(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如左:㈠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或補償費依土地法第237條辦理提存時,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權利人及其住址為準。」

且經土地法主管機關內政部於78年1 月5 日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第1款所明定,以解決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時辦理提存之困難。

㈢、復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著有規定。

承前所述,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提存補償地價或補償費,以應受補償人具「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情形之一者為要件。

原判決認上訴人以系爭補償費因受補償人「陳進」所在地不明,乃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及住址辦理提存,然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卻係「受領遲延」,核與法定要件未合,則其提存有錯誤,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有系爭補償費之給付請求權云云,固非無見。

惟「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

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

……」乃經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有案。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提存不合法,卻未論及是否影響徵收效力之判定,即認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有系爭補償費之給付請求權,判決理由容有不備。

且觀諸原審卷第34至35頁臺北地院78年度存字第4305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固就提存原因記載為「受領遲延」,然於「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則已載明:「……本案受取人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住所不明……」乙情,原審未綜覽行為時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填載之全部內容,細繹其真意,即謂其提存原因錯誤,而不合法,亦嫌速斷。

再原判決稱:「……系爭土地嗣經原告於99年間知悉所登記之所有權人「陳進」係其先曾祖父「陳連」之誤植,遂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名義更正及繼承登記,並於99年11月15日辦竣,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2日北市士地登記字第10230492900 號函可參……」(見原判決第11頁),然遍查原審卷並無該地政事務所函或辦竣更正及繼承登記之資料(原審卷第123-126 頁僅有原告申請臺北市○○區○○○○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更正登記),是原判決於此所為之事實認定,復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而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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