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聲,106,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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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進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
朱龍祥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因新北市○○區○○路○段○○號新興堂香鋪前發生煙火爆炸意外事件,相對人於102 年7 月25日以北府消危字第1022336389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03 年3 月7 日北執子102 罰特00000000字第1030011323A號及同年10月29日北執子102 年爆竹罰執特專字第00231281號執行命令,辦理行政強制執行,惟同一事實亦遭相對人於100 年5 月6 日以北府消危字第1000029987號裁處書處林進財罰鍰150 萬元在案,嗣林進財就前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獲得勝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6 月6 日102 年度判字第34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中,是本件相同之事實案例卻處罰二次,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亦未見相對人提出理由說明。

又本件罰鍰高達150 萬509 元(利息另計),逕予執行,對一般人民經濟財力侵害甚鉅,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又於103 年10月29日以北執子102 年爆竹罰執特專字第00231281號執行命令,准予「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向第三人收取已扣押之金錢債權」之命令,該執行命令殊有違法且不當。

再者,如前揭發回更審之訴訟判決結果為林進財敗訴,相對人追繳原處分之罰鍰,將致聲請人遭受二次裁罰;

如林進財勝訴,將來勢必向國家請求返還不當執行之罰鍰,之後亦將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本件應屬於「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依法應予以裁定停止執行,殆無疑義。

另聲請人就原處分已於102 年9 月11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在案,並經內政部以102 年11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20000904號函知聲請人訴願程序之停止進行,致聲請人無從依停止執行制度向訴願機關聲請而受到應有之保護,且因無訴訟之准駁決定致聲請人亦無法依訴願結果提起行政訴訟,侵害聲請人之憲法上訴訟權及財產權甚鉅,自應許聲請人等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再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

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039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作成之原處分,雖已提起訴願救濟,惟聲請人並未向訴願機關內政部申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向訴願機關內政部查明,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聲請人並未向訴願機關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

聲請人雖提出證5 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主張其已向訴願機關以有急迫情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訴願機關仍未處理云云。

惟查,細繹前開函文,內政部係載稱「……考量該案與本案之案情事實同一,且有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申請報備義務主體為何,乃審議本件裁處是否合法之前提法律關係,本部爰依訴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停止本案訴願程序之進行,……」等語,亦未見訴願機關有受理聲請人之停止執行之申請而拒未處理等情。

聲請人僅以該函而認其無從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遂稱應由本院介入處理云云,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指尚非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

另聲請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縱如聲請人所述,將致其經濟財力侵害甚鉅等情,經核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予以處理之事項,亦非屬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事項,此外別無確切證據證明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者,則聲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難於回復之損害」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為唯一判準」,本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已准予「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向第三人收取已扣押之金錢債權」之執行命令,顯具有急迫性,而難以回復云云。

惟查,聲請人既於起訴前未先向訴願受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即無論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必要,上開主張已非可採。

況原處分所涉亦僅相對人對於執行後之金錢賠償問題,核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縱使將來聲請人行政爭訟勝訴確定,以金錢附加利息返還,回復原狀並無困難,且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發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依目前最高行政法院關於權利暫時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見解,固有認為應將「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作為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

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因認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中是否應給予暫時性保護,有關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之權衡,乃屬無從迴避之議題。

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同一事實亦遭相對人於100 年5 月6 日以北府消危字第1000029987號裁處書處林進財罰鍰150 萬元在案,原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云云。

惟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難認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甚高,茲說明如下:1.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爆竹煙火分類如下:一、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

二、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一)舞臺煙火:指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者。

(二)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又同條例第16條規定:「(第1項)施放第2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5 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第2項)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備查。

(第3項)前2 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

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

其中第3項所規定的行政法上申報備查義務,其義務主體為何?法條本身雖未明示,惟綜觀其前後條文,可知除同條第2項所謂「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之負責人或同條第1項所謂「施放第2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之負責人外,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申請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之業者,從其製造及儲存場所運出其所製造之專業爆竹煙火,以及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申請取得專業爆竹煙火輸入許可之業者,從其儲存場所運出其所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亦均可以作為上開申報備查義務之主體,此觀同條例第31條第4項第3款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爆竹煙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爆竹煙火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自行運出儲存地點。」

自明。

且參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全文35條,其中第16條第3項的立法理由載明「另為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造成公共危險,爰於第三項增訂,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乃鑑於專業爆竹煙火火藥量大、危險性高,為有效掌控專業爆竹煙火流向,無論基於何種目的,只要運出原儲存地點即要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如有臨時儲存場所或施放地點,亦須報請該場所或地點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俾使各地主管機關知悉而及時採取因應作為,以全面性保護各地區之公眾安全;

若認僅基於施放目的而運出才有申報備查義務,恐將造成專業爆竹煙火四處流竄之公共危險,顯與此條項制定目的有違。

故因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或第2項之施放專業爆竹煙火而運出原儲存地點者,基於掌控權責,固應由該施放負責人擔負報請施放前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但如非由於即將施放之目的,而僅係因為出售或其他臨時儲存之需要,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原儲存地點,並移往臨時儲存場所者,則應由專業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擔負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

2.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或第16條第3項規定。」

雖未明定其處罰對象為何人,惟依行政罰法第1條所揭示處罰客體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意旨,原則上應以行為人作為處罰對象,而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可知私法人亦得為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

又依上開說明,專業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既得作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之申報備查義務人,如其係公司組織而違反該行政法上之申報備查義務者,原則上自應以公司為處罰對象;

如欲以其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則必須符合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或第2項「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之規定,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處分係以聲請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前,未依規定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的申報備查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則上乃應以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處罰對象,而林進財係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必須符合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要件,即其須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聲請人公司之利益為行為,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聲請人公司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者,或對於聲請人公司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聲請人公司之利益為行為,致使聲請人公司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始得使其並受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罰鍰之處罰;

是林進財是否違反前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而應併受罰,端視其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15條之規定,本件原處分以聲請人為處罰對象,並未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4.綜上,依聲請人主張,與目前實務見解及法律規定不合,尚難認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甚高。

(四)至本件聲請人所擬停止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03 年3 月7 日北執子102 罰特00000000字第1030011323A號及同年10月29日北執子102 年爆竹罰執特專字第00231281號執行命令,顯係准予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向第三人收取已扣押之金錢債權,該函文顯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執行程序,非屬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如有不服,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但聲請人卻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無從准許。

(五)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尚難認有保全之急迫性,亦無法認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甚高。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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