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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係於103 年12月9 日送達抗告人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構遂將該裁定寄存於臺北永吉郵局(第78支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2頁),故自該裁定寄存送達生效日103 年12月19日(即寄存之日經10日)起算,抗告人應於103 年12月24日前繳納前開裁判費,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答詢表),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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