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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1號、第1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聲請人猶有未服,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惟核其所提行政訴訟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至於所稱有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無非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難屬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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