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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義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聲請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31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就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仍有未服,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再字第6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猶表不服,聲請再審,仍經本院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仍對原確定裁定不服,遂向本院聲請再審。
經核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上訴狀⑸所載內容,僅提及原確定裁定有「閉門造車,憑空捏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等語(本院卷第6 頁),可推知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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