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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1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前各程序裁判,有如何之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均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如未表明再審理由,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載,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裁定之前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指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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