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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台北永吉郵局,嗣由再審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 日領取在案,有送達證書及郵件處理結果查詢表在卷可稽。
三、再審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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