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106,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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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
10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雲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張廖萬益(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顏若涵
蘇位正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5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40146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即改制前板橋市○○路○段○○○巷○○號)之磚、金屬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乃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以103 年1 月17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2476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如未自行拆除者,將強制拆除。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辦理西藏大橋板橋端(含8 號道路)徵收,原告所有原建物( 下稱原建物)於87年8 月11日配合公共工程拆除部分,僅餘48.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築物未拆除,剩下部分房屋係磚造牆柱結構,在重機器、大量汽車強力震動及嚴重侵襲土地之下,房屋結構鬆動,有致生危險之虞,原告為居住安全,就原有合法建物坐落位置,依原來之屋型及結構予以修繕(修建)。

當時90年代之建築修繕材料全臺均以冷軋鋼版為建築主要材料,乃請專業鐵工加以建築,原為木石之平房,高度約為6 公尺,並未變更,原下層之磚造亦未拆除,上樓部分用鐵皮冷軋,僅是簡易、經濟之修繕,並無預注水泥或磚造,此僅為配合公共工程拆除後之修繕,其屋頂仍是斜角,並無規定其斜度,要非新建。

原告於89年間修繕前,並向改制前臺北縣工務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使管課承辦員吳○○申請,經其當面同意,系爭建築物修繕完成後,且經吳○○會勘後拍照離去。

至90年4 月完工,其間經吳○○及板橋區公所工務課承辦郭○○之監督及輔導,此純屬修繕(修建)之範疇,並非改、增建,乃屬合法房屋。

原處分認屬新建之違章建築有誤。

㈡、因西藏大橋銜接8 號道路之平面道路施工設計錯誤,致萬板路接現為縣民大道3 段245 巷(即8 號道路)平面道路產生相當大的高低落差,而原告房屋處於萬板路和8 號道路現址之三角帶,除了房屋修繕外,其間銜接8 號道路經過重新設計改良後,該路段必須填土予以填高,系爭建築物彼時由板橋區公所郭○○責成工程單位,將系爭建築物內低處與8 號道路予以整填平高,填土過程中,因施工單位機器操作不慎,將系爭建築物屋頂毀掉,嗣後經過填土,系爭建築物房間變窄,高度變低,原告遂向前承辦人員吳○○陳情還原系爭建築物原來之高度,經其當場同意,而進行修繕,並無改、增建之行為。

且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府)93年8 月5 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553184號函(下稱新北市府93年8 月5 日函)亦明確表示系爭建築物合法。

㈢、系爭建築物原建物56年10月12日即存在,興建公共工程時,原始查估面積為131.21平方公尺,原告修建後面積樓高僅為5 公尺,為上下內部空間木板隔層,係在法定範圍之簡易修繕,並未超出131.21平方公尺,新北市府89年7 月6 日89北府工使字第230642號函(下稱新北市府89年7 月6 日函)已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撤銷,被告及訴願機關不調查證據及事實,利用上述新北市府函,而為原處分,乃係違法濫權之行政處分。

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興闢公共工程在拆除剩餘基地內,依規定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築物現況為一長方形建物,1 樓面積為47平方公尺,2 樓面積扣除樓梯面約為44平方公尺,面萬板路左側牆角雖有磚造痕跡,惟磚況甚新,非似十餘年前就有建物殘存牆面,另3 面牆皆為粉刷牆面,無法判定內部實際材質,1 樓屋頂樑為C 型鋼,天花板材質為輕鋼架及矽酸鈣板;

2 樓材質部分骨架為C 型鋼,其餘皆為金屬鐵皮包覆,非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48.5平方公尺,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之房屋,且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8月1 日所核發系爭建築物所有權狀中,主要建材為木石磚造,層次為1 層,面積為23.15 平方公尺之扇形建物,亦不相符。

原告所陳修繕,實超過大半變更及修理,乃屬建造行為。

縱認原建物臨路兩側牆面因興辦公共工程拆除剩餘部分,原告將原有1 層斜屋頂拆除,並增建第2 層鐵皮屋之行為,係屬建築法第9條之增建、改建行為,依新北市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下稱新北市剩餘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亦需申請建築執照,非如原告所述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分,且原告未依剩餘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7條規定於完工後6 個月內提出申請,已不得以原合法房屋視為存在而改建增建之簡便方式申請建照,而須依一般建造申請程序辦理。

至新北市府93年8 月5 日函所述僅就原告提供之稅籍資料,認尚符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4月30日86建四字第619459號書函規定所列4 種證明文件,得認屬合法建物,但仍需依規定提出合法房屋認定之申請,該函非合法房屋證明。

因系爭建築物現況與該函所述標的顯然不同,足見該函所述標的已經拆除至滅失程度而不存在,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合法房屋證明又未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系爭建築物自屬違章建築,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經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派員實地勘查,認該磚、金屬構造物高度約6 公尺,2 層樓面積約108 平方公尺建造高度2 層約6 公尺,面積合計約108 平方公尺(訴訟中已經被告更正為建造高度2 層約5 公尺,面積合計約9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6頁答辯狀㈢),乃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物,且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爰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應予拆除,如未自行拆除者,將強制拆除。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同年月13日再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由原告自行丈量確認系爭建築物臨萬板路面長為6.22公尺,臨縣民大道3 段245 巷面長為8.28公尺,臨萬板路左側面為8.22公尺,臨停車場面為5.27公尺,為一長方型建築物,1 樓面積約47平方公尺,2 樓面積扣除樓梯面約44平方公尺,2 層樓高度共為5.10公尺等事實,有被告103 年1 月17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24761號通知書(第1-2 頁)、新北市府103 年5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401469號訴願決定書(第3-10頁)、系爭建築物照片(第27-29 頁)影本附答辯狀卷;

103 年10月8 日新北市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會勘紀錄表(被證5 )、103 年10月13日新北市府違章建築物拆除大隊會勘記錄表(被證6 )影本、照片(被證7-10)附答辯狀㈡卷影本可稽,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訂有建築法。

依該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

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第97條之2 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依建築法上開授權所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且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可知,建築法禁止無照建築,如經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後認屬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即應拆除。

㈡、次按新北市府依新北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且以100 年1 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賦予所屬被告處理違章建築業務之權限。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為磚、金屬造,共2 層樓,2 層樓高度共5.1 公尺、面積共約90平方公尺,並未經原告取得建造執照,乃原告所不爭。

則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如未自行拆除者,將強制拆除。

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其所有原建物因配合公共工程拆除部分,乃就拆除後之剩餘部分修繕如系爭建築物現況,並無增建、改建行為,系爭建築物更非屬新建云云。

惟查;

⒈按建築法第99條規定:「(第1項)按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依90年5 月31日訂定發布之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下稱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於100 年6月2 日廢止)第7 點規定:「本縣興闢公共工程,在拆除建築物後賸餘建築之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物之管理應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辦理。」

至「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係於100 年6 月2 日訂定,該要點第7 點規定:「本市興闢公共工程,在拆除建築物後賸餘建築之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物之管理應依新北市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規定辦理。」

其中所指之新北市剩餘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係於100 年2 月18日始訂定發布;

另依建築法第99條第2項及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31條第3項訂定之「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則於95年4 月19日發布,亦僅溯自95年1 月1 日起施行。

是就原告所稱原建物因配合公共工程拆除,而於90年4 月間完工之系爭建築物而言,上述新北市剩餘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及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均無得適用,先此敘明。

⒉又依原告提出之原建物照片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分見本院卷第16、18頁),原告所有原建物乃1 層樓、斜屋頂之木石磚造房屋,係原告不爭之事實。

而系爭建築物乃2 層樓,2 樓部分係以鐵皮搭建,1 樓屋頂並有輕鋼架及矽酸鈣板,此觀原告提出系爭建築物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66-69 頁)甚明。

復由原告提出之工務局103 年6 月27日北工使字第1031127751號函(見本院卷第113 頁;

下稱工務局103 年6 月27日函)載:「……查本案坐落地號建築物(按即系爭建築物)係配合西藏大橋工程用地徵收,由改制前板橋市公所依法辦理查估認定作業……該門牌建築物面積辦理查估當時,面積為131.21平方公尺,惟稅籍面積為4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3 頁)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6-112 頁)內容可知,原建物於新北市府80年辦理徵收時,查估之面積為131.21平方公尺,即原建物面積為131.21平方公尺;

惟系爭建築物1 樓面積僅約47平方公尺,原建物屋頂復經原告拆除,改以鐵皮搭建2 樓之鐵皮屋,足見木石磚造之1 層原建物,不僅因公共工程拆除之面積逾半,且其屋頂亦遭全部拆除,而改為第1 層為磚造、第2 層為鐵皮之系爭2 層建物。

系爭建築物顯然非屬因公共工程拆除後之簡易修繕成果,要無行為時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5條:「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整建,由修復人自行沿拆除面,按拆除剩餘之建築物修復之……」規定適用;

至原告稱系爭建築物之2樓鐵皮屋並未逾原建物高度乙節,遍查卷內資料,且無原建物高度之相關資料得證明其所述屬實。

參之原建物之拆除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暨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訴外人楊○○因系爭建築物部分占用其所有土地,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事件,於該院102 年訴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3-128 頁)中所敘:「系爭房屋曾於89年間就臨萬板路部分遭拆除一半之房屋,另一側臨縣民大道245 巷部分之房屋牆壁則均遭拆除,屋頂之瓦片亦因拆除而被損壞,原始之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況……」等情,則被告認原建物已因拆除至失其建築物效用,而不存在,原告未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即建造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非無據。

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⒊況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94年6 月20日廢止)第36條第2項訂定之行為時「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98年9 月18日廢止)第8條規定:「主辦公共工程機關應於工程開工時將預定完工期限通知拆除戶,其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6 個月內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申請書10日內予以准駁;

申請文件不全者,應即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9條規定:「(第1項)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檢附左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共同壁協定書。

二、地盤圖。

三、建築線指定圖 (含現有巷道) 。

四、比例尺百分之1 原建築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

五、比例尺百分之1 整建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基礎、各層地板、屋架構造平面圖及主要剖面圖。

……(第2項)前項設計圖經核准後,應向主管建築機關補具3 份備查。」

第10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拆除整建及修復期間派員就地指導。」

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整建完成後應檢附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各向立面……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完工證明。

(第3項)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日起10日內派員實地查驗合格後發給完工證明,並於地籍套繪圖上予以套繪。」

第12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圖樣施工者,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準此,因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時,仍應提出上述文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並於竣工後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完工證明。

承前所述,系爭建築物並非就原建物為簡易修繕而成。

縱認原告建造系爭建築物之行為,並非新建,而屬增、改建,亦應依行為時之上述規定辦理。

然原告徒以系爭建築物乃係上開工程拆除後之簡易修繕,主張已獲時任工務局承辦員吳○○當面同意,其間並經吳○○及板橋區公所工務課承辦郭○○到場監督及輔導云云,而未提出系爭建築物竣工當時,由主管機關核發之完工證明,顯與上揭法令規定程序不合,委無憑採。

再原告主張西藏大橋新建工程地標板橋區端引橋引道與匝道部分工程,依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3 年6 月30日營署北北字第1033102181號函所載,係於90年4 月13日完工,惟於同年9 月16日仍在施工,該工程開工及完工均未以公文通知拆除戶即原告云云,則與原告應依法為建造執照或上述完工證明之申請無礙,即便屬實,仍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爰併此敘明。

㈣、至板橋區公所87北縣北縣板工字第25489 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僅係依稅籍證明(57年上期起課徵房屋稅)面積48.5平方公尺,認原建物屬合法建物,核與90年4 月完工之系爭建築物無關。

又新北市府93年8 月5 日函載(見本院卷第15頁):「……查旨開建物係位於板橋擴大都市計畫內,該地區都市計畫禁建發布日期為58年1 月27日。

二、本案依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計表……所載為一層樓磚造,面積為48.5平方公尺且係於57年1 月起課房屋(稅),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4 月30日86建四字第619459號書函略以:『業者所附4 種證明文件有面積記載時依其記載為之……』,故本案建物應屬合法,其認定之面積及構造依前開稅籍資料記載為之。」

等文,乃僅就原告提供之稅籍資料,認尚符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4 月30日86建四字第619459號書函規定所列4種證明文件,得認屬合法建物;

惟該函非合法房屋證明,原告依行為時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仍應就合法房屋之認定提出申請,經新北市府依所附文件並會同地政、戶政事務所勘查現場房屋坐落位置之門牌及地號,經審核各項證件與現場勘查合於規定,於核可後,始得發給合法房屋證明(參該要點第2 點、第3 點規定)。

且系爭建築物現況與該函所憑之稅籍資料所述標的,顯然不同,前已述及,而因興辦公共工程部分拆除後再擅自建造之系爭建築物,是否恰為該稅籍資料所載房屋坐落位置,復有未明,故自難據新北市府93年8 月5 日函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再原告所提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6-112 頁),乃原告不服經查估面積為131.21平方公尺之原建物,新北市府89年7 月6 日函僅就房屋稅籍證明所載之面積48.5平方公尺部分,認屬合法建物,而就其餘磚、木造建物認定為非合法建物,以附屬建物查估補償,遂提起撤銷訴訟,因本院認新北市調查事實、判斷證據於法有違,而撤銷新北市府上述函,責由新北市府另為適法之處分,核與本案無涉。

另系爭建築物其中面積23.15 平方公尺部分,固於103年8 月1 日為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見本院卷第52-53 頁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惟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33970977號函、103 年12月18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33972593號函(分見答辯狀㈢卷被證10、本院卷第121 頁)已分別載明:「……案經本所於103 年10月21日協同相關權責機關現場會勘後,旨揭建物與……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所載房屋非屬同一標的,因原始登記文件與事實不符,本所後續將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撤銷登記事宜。」

「……本案建物(即系爭建築物)既經建築管理機關明確查復已有增改建行為,本所僅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後續撤銷登記事宜……」是系爭建物部分曾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亦不足為系爭建築物非違章建築之有利論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工務局使管課承辦人吳○○、板橋區公所公務課承辦人郭○○到庭調查系爭建築物之修繕情形、調閱板橋區公所相關公文資料、履勘現場等請求,及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認無調查及逐一論究說明之必要,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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