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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56號
10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醫藥大學
代 表 人 李文華(校長)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
代 表 人 黃榮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簡凱倫律師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政翰
古雅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084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鄭瑞城變更為黃榮村,茲經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依此,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為,亦即所為之法律行為須對於相對人之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始足當之。
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事實概要:參加人委託被告辦理大學校院系所之評鑑,經被告以102 年5 月10日高評(102 )字第1020000743號函檢送原告醫學系101 年度評鑑結果報告書予原告,其評鑑結果為通過(有條件,將於2014年下半年再予追蹤;
下稱系爭評鑑結果)。
原告提出評鑑結果報告書疑義之書面意見,經被告函復仍維持「有條件通過」之原評鑑。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醫學院評鑑委員會(下稱醫評會)申訴評議會委員會部分不受理、部分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等事實,有被告102 年8 月2 日高評(102 )字第1020001125號函復說明(第2 頁)、被告103 年3 月12日高評(103 )字第1030000370號函暨申訴評議書(第4-40頁)影本附申訴卷;
被告102 年5 月10日高評(102 )字第1020000743號函暨原告醫學系評鑑總評及建議決定、評鑑結果報告(第21-68頁)、原告102 年6 月3 日榮校字第1020006555號函(第121-197 頁)、102 年8 月29日榮校字第1020009870號函(申訴書)(第199-241 頁)附本院卷㈠可稽,洵堪認定。
嗣原告以系爭評鑑結果為行政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評鑑結果。
四、按「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憲法第162條定有明文。
是國家得以立法之形式授權行政機關監督大學。
又「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1項)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
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第2項)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乃大學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5條所明定。
準此,大學評鑑分為「自我評鑑」以及「外部評鑑」兩部分。
在外部評鑑方面,係國家基於監督學術機構之精神,授權參加人藉由內部組成之評鑑委員會或者委託外部具有專業性的學術機構,對於大學進行評鑑,並以評鑑結果作為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五、又參加人業依大學法第5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大學評鑑辦法,規範評鑑之政策及執行,於該辦法第3條規定:「大學評鑑之類別如下:一、校務評鑑……二、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評鑑:對院、系、所及學位學程之課程設計、教師教學、學生學習、專業表現、圖儀設備、行政管理及辦理成效等項目進行之評鑑。
三、學門評鑑……四、專案評鑑……(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評鑑,每4 年至7 年應辦理1 次……」第4條第1項規定:「為辦理大學評鑑,教育部應自行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為之。」
第5條第1項規定:「各大學應接受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之大學評鑑。
……」第8條規定:「(第1項)受評鑑大學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並納入校務規劃;
對未能改進事項,應提出說明。
改進結果列為下次評鑑之項目。
(第2項)本部得以評鑑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大學發展規模、學雜費及經費獎勵、補助之參據。
(第3項)前項所稱調整大學發展規模,包括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學位學程、組、班,調整招生名額、入學方式及名額分配等事項。」
另參加人係委託被告對於大學進行101 年度系所評鑑及醫學系評鑑,有參加人臺高㈡字第1010032388B 號公告附本院卷㈡第129 頁可憑。
而系爭評鑑係屬上開辦法第3條第2款之「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評鑑」範疇,且經參加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9 頁陳報狀)。
六、承前所述,大學法明定上開外部評鑑評鑑結果僅係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參加人訂定之大學評鑑辦法第8條規定,更指出參加人係「得」以評鑑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大學發展規模、學雜費及經費獎勵、補助之參據,已見評鑑結果並不當然影響參加人就該等事項之核定。
就此,參加人且引據其97年5 月9 日發布,103 年11月20日臺教高㈢字第1033016118B 號令修正之「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規定,具體說明其教育經費之補助、獎勵,並未以學校評鑑結果進行核配或參考(修正前該要點有關補助核配基準部分亦無以評鑑結果為指標;
而獎勵核配基準方面,係依評鑑成績、辦學特色、行政運作、政策績效及整體資源投入等指標核配,亦非單一評鑑結果為據,且就通過評鑑者計分均同,僅就列待觀察或未通過者未予配分);
另援引參加人98年6 月11日發布,參加人103 年10月29日臺教高通字第1030150655B 號令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3條第1項(按本條規定係經參加人100 年8 月3 日臺參字第1000124018C號令修正如現行條文)規定,說明參加人係依國家整體人才培育政策、社會發展需求、學校資源條件、師資專長、總量發展規模、新生註冊率及畢業學生就業等面向,徵詢相關產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後,核定專科以上學校增設、調整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非以評鑑成績作為單一判斷標準,於實務操作面,參加人乃就學校各項事實進行審酌,而就其發展規模進行最適調整。
大學評鑑結果並未當然直接拘束參加人行政作為,系爭評鑑結果乃在提供原告作為改善意見等情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99-302 頁參加人陳報狀)。
從而,依上開大學法規定實施之大學評鑑,其評鑑結果僅供參加人日後促進大學發展政策方向及相關事務決定之參考,且對參加人涉及之後續決定無絕對之拘束作用,顯不具法效性。
則被告所為之系爭評鑑結果,因對原告之權利義務尚不發生直接之法律效果,亦未就法律關係或由法律關係產生之權利或義務,或人之身分或物之性質在法律上重要事項為有拘束力之確認,自非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評鑑結果及訴願決定,乃屬不備起訴要件,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所稱維基百科網站登載之95、96年涉及師資培育中心評鑑個案,暨大紀元電子報95年9 月16日轉載自由時報報導,當時評鑑待觀察之大學,有次年不能增加名額,得分60分之大學,次年減招,與被告95年發行之「評鑑月刊」刊載之「系所評鑑5 年計畫正式啟動」內容,引述當時參加人高教司司長指出,評鑑未通過之大學,隔年減招處分等節,有關師資培育中心評鑑部分,已經參加人說明大學校院師資培育評鑑係依據師資培育法第4條規定進行之評鑑,屬專案評鑑範疇,與系爭醫學評鑑係屬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評鑑,於性質、法源依據、執行程序均不相同。
且原告所舉事例復均在上述「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訂定前,現實狀態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據;
況系爭評鑑結果係「有條件通過」,與原告所舉內容為「待觀察」、「未通過」之情形,顯然有別,是尚無得執此即謂系爭評鑑結果乃行政處分。
而原告聲請調閱95、96年有關對臺北教育大學、中華大學與義守大學之師資培育中心評鑑及停招資料,經核亦無必要。
另原告援引學者由特定學校的辦學品質或專業表現若被評鑑為「待觀察」或「未通過」,不僅對學校將產生負面的影響(校譽受損),且參加人將進一步的做成不利處分(停招、減招)之基礎,推論大學評鑑結果具確認處分性質云云,核其所謂之「基礎」,已經參加人說明並非必然,已如上述,且與系爭「有條件通過」之評鑑結果不同,是仍無得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本件既因程序不合法,依法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本院即無從就原告之實體主張為審究,爰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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