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192,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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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2號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市私立好小子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龍濟民
原 告 臺北市私立文化學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鄭淑菁
賴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蔡曉青
王雅蕙
張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43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臺北市○○區○居街○○巷○ 號1 樓設立「臺北市私立好小子兒童托育中心」、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1 樓設立「臺北市私立文化學園兒童托育中心」對外招生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並附設托兒所辦理托兒業務。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 制定施行後,幼托業已整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原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下稱兒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該法施行前經政府核准立案之課後托育中心應自該法施行之日起2 年內申請改制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被告所屬教育局為輔導原告等申請改制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以102 年11月25日北市教社字第10239383000 號函(下稱102 年11月25日函) 核准臺北市私立好小子兒童托育中心改制為「臺北市私立好小子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核准其收托國小學齡兒童12名;

另以102 年11月1 日北市府教社字第10239112100 號函(下稱102 年11月1 日函)核准臺北市私立文化學園兒童托育中心改制為「臺北市私立文化學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核准其收托國小學齡兒童17名;

並分別於102 年11月25日函及102 年11月1 日函敘明,臺北市私立好小子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目前仍收托未滿2 歲至國小學齡前兒童6 名,臺北市私立文化學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目前仍收托未滿2 歲至國小學齡前兒童15名,依幼照法第55條第6項規定,托兒所業務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停止辦理,請其務必通知家長妥善辦理兒童轉托事宜,並來函辦理撤銷托兒所事宜,屆時未完成者,被告將依法續處。

嗣原告等並未申請撤銷托兒所,被告分別以103 年2 月18日府教社字第10331657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一)、103 年2 月18日府教社字第10331657201 (下稱原處分二)號函(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合稱原處分)廢止原告等附設托兒所設立許可,並自103 年1 月1 日起生效。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3 年6 月13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43708號訴願決定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經被告依「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為設立許可,日期係87年9 月24日;

而兒少法係於92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因此,原告等係於兒少法公布施行前,即經被告依「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為設立許可兼辦托兒所(2 歲以上學齡前兒童及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故原告等並非依兒少法之規定許可兼辦托兒所者,因而本件情形不該當幼照法第55條第6項之構成要件,惟被告卻仍為上開違法行政處分,違背法律之規定,情節重大,應予撤銷。

㈡按中華民國兒童教保聯合總會(下稱兒教總會)曾向內政部兒童局對幼照法第55條,提出下列訴求及建議:「……本法施行前,各教保機構已依法規許可兼辦之業務,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辦理,最長以十年為限。

……」故幼照法第55條第6項條文規定之落日條款期間僅二年,洵屬過短,應修正為十年。

㈢兒教總會另向內政部兒童局提出對幼照法第55條兼辦業務訴求如下:「壹、101年實施幼照法前建議內政部兒童局能修改兒少法,將托兒所兼辦托嬰中心及托嬰中心兼辦托兒所之機構轉換成兩張專辦業務的立案證書。」

內政部兒童局之回覆意旨之一為:「教育部與兒童局在修法後依原先協商而承認專辦業務之公共空間(辦公室、廚房、保健室等)情形下可以共用。

兒童局說明:兒童局並沒有要求不可以共用,於101年4月20與各縣市政府代表再陳述。」



因此,兒少法應將托兒所兼辦托嬰中心及托嬰中心兼辦托兒所之機構轉換成兩張專辦業務的立案證書。

㈣幼照法第55條第6項條文之規定,其立法程序除有重大瑕疵外,該條文亦違背憲法上基本原則中之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嚴重侵害已依兒少法許可兼辦托兒所業者之權益。

按該條文之立法過程,並未召開聽證會,亦無依兒少法經主管機關許可兼辦托兒所之托育中心(安親班)、包含原告等業者及學者、專家等,參加聽證會(前主管機關僅邀集幼稚園及托兒所之業者參加聽證會),其立法程序洵有瑕疵,然被告依該法條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且原告等自申請附設托兒所兼辦托兒業務後,一直依照主管機關規定經營,向來均對幼兒之教育與照顧,無微不至,深受家長信賴與肯定。

又亦有人建議另覓地點設托兒所云云,然此論不可行。

因新法所設門檻是100平方公尺以上淨活動空間,以此門檻估算,升斗小民之本托育中心,豈有能力再負擔每月新臺幣10餘萬元之房租,更別說其他新設開辦費用及裝潢之龐大費用成本,而其他托育中心之情形與本托育中心均相同,希望政府能給一個安居樂業之環境等語。

㈤對於被告於行政訴訟中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適用云云,原告認原處分作成時並無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規定,系爭行政處分有瑕疵。

亦主張此無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適用,行政處分作成時即應予記載,不能於行政訴訟中再作追補,因此將會影響原告權利之主張,原告之權利無法充分保障等語。

㈥聲請本院發函內政部兒童局,請其函覆上開條文於立法前之相關下列文件、資料到院:(一)辦理聽證之相關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三)聽證之主要程序。

(四)若有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五)缺席聽證之處理。

(六)所有參與聽證程序之機關。

(七)將歷次聽證會等文件、資料陳報到本院,以探求真相。

並聲明:(一)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兒少法第73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經查【93年12月23日訂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下稱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6條及【93年12月23日訂定】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私立兒少福利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兼辦業務僅限托嬰中心兼辦托兒業務、托兒所兼辦托嬰業務、托兒所兼辦課後托育業務,原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應於施行之日起3年(96年12月23日)內完成改善。

而私立兒少福利機構管理辦法又於96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第20條,將改善期限修正為5年,意即須於98年12月23日前改善完成。

惟至98年12月23日期限屆滿,該2家中心皆未依法完成改善。

又被告所屬社會局依【100年5月12日修正】兒少機構設置標準於第33條第3項規定函報內政部兒童局,該2家中心先後於100年11月29日及101年5月28日取得內政部兒童局同意在案。

綜上,該等中心雖依兒少法授權所訂之臺北市自治法規規定取得兼辦托兒所之設立許可,惟依兒少法第73條規定,已立案之機構如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

而依【100年5月12日修正】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33條第3項規定,已依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規定許可設立,其許可事項與第6條第2項兼辦業務者,得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依其自治法規設置。

被告所屬社會局為協助該等中心繼續兼辦托兒所之行為符合兒少法規定,特依【100年5月12日修正】兒少機構設置標準規定專案報請內政部兒童局同意,爰此,該等中心繼續兼辦托兒所之許可仍屬兒少法範疇,自得適用幼照法第55條第6項應停止辦理之規定。

㈡就原告等主張幼照法立法程序有瑕疵等云云,被告認無調查必要,因未參加立法前之公聽會,並不會影響制定法律之效力。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作成廢止之前,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故並無通知陳述意見之必要。

㈢依司法院釋字620號解釋意旨,立法院為順利推動幼托整合政策,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權益,特制定幼照法並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公布,自101年1月1日施行。

考量此法未制定與施行前,已依法立案經營之托兒機構存續權益,特於幼照法第55條第6項明定該法施行前經過許可兼辦托兒所業務之業者2年之過渡條款,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平等原則。

被告所屬教育局自102年1月1日正式承接被告所屬社會局移撥之兒童托育中心業務,依法應輔導托育中心改制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為利兼辦(附設)托兒所之業者及早規劃因應班內幼兒之安置轉介事宜,該局以102年10月22日北市教社字第10240929100號函提醒業者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停止辦理托兒所業務,並應妥善辦理兒童轉托事宜,以符法令。

原告等於102年11月間申請改制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被告所屬教育局以102年11月25日函及102年11月1日函核准辦理,並再次提醒該中心兼辦托兒業務,依法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停止辦理,務必通知家長,妥善辦理兒童轉托事宜,並辦理撤銷托兒所事宜,續以102年12月19日北市教社字第10242962900號函再次督導業者依法辦理。

被告所屬教育局基於管理權責予該中心多次提醒應依法令期限停止托兒所業務,惟該中心無視法令規定,被告依法廢止該中心兼辦托兒所業務,於法尚無不當。

㈣被告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適用,據此廢止原告之附設托兒所設立許可等語。

並聲明:(一)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2年11月25日函(答辯卷第123、124頁)、102年11月1日函(答辯卷第125、126頁)、原處分一(答辯卷第2、3頁)、原處分二(答辯卷第5、6頁)、教育部103年6月13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43708號訴願決定(答辯卷第48頁至第5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未依幼照法第55條第6項規定,於102年12月31日前停止辦理托兒所業務,廢止原告附設托兒所設立許可,並自103年1月1日起生效,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幼照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

……」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

同法第55條第6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兒少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2年內應停止辦理;

已依兒少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

同法第60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施行。」

又兒少權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經政府核准立案之課後托育中心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2年內,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請改制完成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

㈡次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定有明文。

㈢查兒少法係於92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告固於兒少法公布施行前,即經被告核准附設托兒所(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所屬社會局94年7月21日北市社五字第09432389300號函、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參照);

惟依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兒少法第73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主管機關內政部分別依兒少法第50條第2項及52條第3項授權,於93年12月23日訂定發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6條及「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參答辯卷第87頁至第94頁、103頁至第106頁),兼辦業務僅限托嬰中心兼辦托兒業務、托兒所兼辦托嬰業務、托兒所兼辦課後托育業務,原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應於施行之日起3年(96年12月23日)內完成改善。

而「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又於96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第20條(參答辯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將改善期限修正為5年,即須於98年12月23日前改善完成。

次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於100年5月12日修正發布第33條第3項規定:「本標準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規定許可設立,其許可事項與第6條第2項兼辦業務、第9條第2項設置馬桶數、第10條規定面積不符者,得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依其自治法規設置。」

(參答辯卷第95頁至第102頁),故被告所屬社會局依前揭法規函報內政部同意依臺北市自治法規設置,原告先後於100年11月29日及101年5月28日取得內政部同意在案(參答辯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綜上,原告雖依兒少法授權所訂之臺北市自治法規規定取得兼辦托兒所之設立許可,惟依兒少法第73條規定,已立案之機構如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

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3條第3項規定,已依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規定許可設立,其許可事項與第6條第2項兼辦業務者,得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依其自治法規設置。

被告所屬社會局為協助原告繼續兼辦托兒所之行為符合兒少法規定,特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規定專案報請內政部同意在案,準此,原告繼續兼辦托兒所之許可自仍屬兒少法之範疇,自應適用幼照法第55條第6項應停止辦理之規定。

原告主張於兒少法公布施行前,即經被告依「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為設立許可兼辦托兒所(2歲以上學齡前兒童及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故原告等並非依兒少法之規定許可兼辦托兒所者,因而本件並不該當幼照法第55條第6項之構成要件云云,並非可採。

㈣復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

又法律之制定程序並無強制行政機關或立法院應召開聽證會或公聽會之明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9章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參照,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尚難以法律制定前未召開或未邀集特定業者或專家學者參與聽證會或公聽會為由,而謂該法律制定程序有重大瑕疵致影響其效力。

查立法院為順利推動幼托整合政策,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權益,特制定幼照法並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公布,自101 年1 月1 日施行。

考量此法未制定與施行前,已依法立案經營之托兒機構存續權益,特明定第55條第6項之過渡條款,於本法施行之日起2 年內應停止辦理,以符平等與信賴保護原則(該法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

該法條明文過渡期間為本法施行之日起2 年內應停止辦理,此乃立法形成自由,尚難謂與信賴保護或平等原則有違。

被告所屬教育局自102 年1 月1 日正式承接市府社會局移撥之兒童托育中心業務,依法應輔導托育中心改制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為利兼辦(附設)托兒所之業者及早規劃因應班內幼兒之安置轉介事宜,該局以102 年10月22日北市教社字第10240929100 號函(參答辯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提醒業者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停止辦理托兒所業務,並應妥善辦理兒童轉托事宜,以符法令。

本件原告於102 年11月間申請改制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經被告所屬教育局以102 年11月25日函及102 年11月1 日函(參答辯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核准辦理,函中並再次提醒原告兼辦托兒業務,依法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停止辦理,務必通知家長,妥善辦理兒童轉托事宜,並辦理撤銷托兒所事宜;

續以102 年12月19日北市教社字第10242962900 號函(參答辯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再次督導業者(含本件原告)務必依法於102 年12月31日前停止辦理托兒所業務,並於102 年12月31日前來函辦理撤銷托兒所事宜。

原告未依幼照法第55條第6項規定及上揭被告所屬教育局函示辦理,被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廢止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核屬有據。

原告主張幼照法第55條第6項規定,違背憲法上基本原則中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且該條文規定之落日條款期間僅二年,洵屬過短,嚴重侵害已依兒少法許可兼辦托兒所業者之權益,應修正為十年,該條文之立法過程,並未召開聽證會,亦無依兒少法經主管機關許可兼辦托兒所之托育中心(安親班)、包含原告等業者及學者、專家等,參加聽證會,立法程序洵有瑕疵;

被告依該法條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有所違誤;

又被告為本件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於法亦屬有違,自應予撤銷云云,尚難採據。

原告聲請本院發函內政部兒童局調取上揭幼照法第55條規定於立法前歷次辦理聽證(含預備聽證)之相關文件資料(含辦理聽證之相關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聽證之主要程序,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缺席聽證之處理,所有參與聽證程序之機關等),依上說明,核無必要。

㈤末按行政訴訟程序中,原處分機關得否追補處分之理由?本院就該追補理由是否得予斟酌?按在國內行政法學上,有關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容許性,原則上係肯認在訴訟中容許追補處分理由【有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88年版第1260頁以下、刊載於月旦法學教室之李建良「行政處分的理由事後補充」一文、刊載於中原財經法學雜誌第9 期之盛子龍「行政訴訟程序中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研究」可參】。

我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之規定即顯示相同之法理);

惟於此應注意者,為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必須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得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同時不得妨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

是以,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

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32 號及103 年度判字第5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揭幼照法第55條第6項係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兒少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2 年內應停止辦理…。」

參以幼照法之立法係為順利推動幼托整合政策,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權益,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

又考量此法未制定與施行前,已依法立案經營之托兒機構存續權益,特明定第55條第6項之過渡條款,於本法施行之日起2 年內應停止辦理。

尚逾此2年之過渡期間仍未停止辦理,顯與幼照法之立法目的悖離,而與公益有違。

準此以觀,幼照法施行前,已依兒少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依該法條規定固應於幼照法施行之日(101年1 月1 日)起2 年內即102 年12月31日前停止辦理該項兼辦托兒所之業務,惟該項兼辦托兒所之許可(授益行政處分)是否得逕依幼照法第55條第6項規定予以廢止,似仍有疑義;

宜再援引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之規定為處分依據,始屬妥適。

本件原告於幼照法施行前,已依兒少法許可兼辦托兒所,依上揭幼照法第55條第6項規定固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停止辦理,承上所述,被告所屬教育局亦多次函知原告兼辦托兒業務,依法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停止辦理,務必通知家長,妥善辦理兒童轉托事宜,並於102 年12月31日前來函辦理撤銷托兒所事宜,原告未依幼照法第55條第6項規定及上揭被告所屬教育局函示辦理,被告於原處分援引幼照法第55條第6項為處分依據,未一併援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固未臻妥洽;

惟依上開說明,為處分之機關(被告)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本院審酌。

揆以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追補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之規定為處分依據(本院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該項理由追補所涉法令與事實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衡情亦未對於原告之訴訟防禦權構成妨礙,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理由追補,尚無不准之理。

原告主張行政處分之理由於處分作成時即應記載明確,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並無記載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規定,系爭行政處分有瑕疵,並無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適用,否則將會影響原告權利之保障與主張云云,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附設托兒所設立許可,並自103年1月1日起生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張 國 勳
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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