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195,201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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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5號
10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甲金
賴 香
楊余月娥
賴志良
賴建言
賴建成
沈麗華
賴瓊華
張簡素霞
簡素雲
簡坤財
簡素鑾
簡坤明
簡瑜芳
胡生地
胡麗華
胡權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張智婷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江宜樺(院長)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余佳樺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耀聰
陳弘益
吳汝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時原係由余甲金、賴香、楊余月娥、賴志良、賴瓊華、賴建言、賴建成等7 人為原告,以渠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民國(下同)46年10月30日台46內5901號令(下稱46年10月30日令)之核准徵收處分,由參加人(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同)以47年1 月27日47北府德四字第0615號公告(下稱47年1 月27日公告)徵收已故訴外人○○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嗣以沈麗華、張簡素霞、簡素雲、簡坤財、簡素鑾、簡坤明、簡瑜芳、胡生地、胡麗華、胡權德等10人亦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原起訴狀所列繼承人有所漏列,而以103 年9 月15日行政訴訟追加原告狀追加沈麗華等10人為原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供核。

是本件訴訟標的即前開就○○所有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對於○○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依法自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繼承人為原告,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追加,依前開規定,原告追加○○之繼承人沈麗華等10人為共同原告,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前陸軍總司令部(現為陸軍司令部)為陸軍506 浮橋連五六軍協建築保養廠需要,由國防部報奉被告以46年10月30日令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鎮○○段○○○○○號等15筆土地,並經參加人以47年1 月27日公告在案。

案內同段○○○○○、○○○○○、○○○○○、○○○、○○○○○地號及○○○地號內(分割後為○○○-5地號)等6 筆土地(重測合併後改編為新北市○○區○○段○○、○○-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放領耕地,於42年間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承領。

嗣原告等以○○繼承人之地位,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致系爭土地之徵收失效,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檢具103 年3 月3 日申請書向參加人提出申請。

經參加人報被告交據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3 年6 月25日第58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被告乃以103 年7月9 日院授內地字第1030207915號函核定本案應無徵收失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需用土地人陸軍總司令部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繳交徵收補償款,未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況,系爭土地徵收應失其效力:⒈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

本此意旨,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該規定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

此項法定期間,自應嚴格遵守,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 號、第425 號解釋在案,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2 月份及同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⒉經查,參加人係以47年1 月27日公告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公告期間30日,屆滿日期為47年2 月26日,依土地法第233條及上開解釋意旨,需用土地人須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需用土地人應自47年2 月26日公告期滿後翌日即47年2 月27日起至47年3 月13日止,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繳交相關單位,俾使相關單位發給完竣。

惟需用土地人陸軍總司令部遲至47年10月18日始將應繳付之補償款項全數繳至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逾應繳付末日已達7 個月之久,違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上述解釋意旨,本件徵收處分自47年3 月14日起失其效力,因此本件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土地徵收法律關係自47年3月14日起不存在。

㈡被告援引前臺灣省政府44年1 月31日(44)府財4 字第90794 號令(下稱44年1 月31日令)釋示意旨,並不影響需用土地人應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期限內繳付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之義務,此與需用土地人依法於期限內繳付補償地價後,後階段負責發放補償地價機關或單位應如何發放無涉:⒈被告辯稱本案依當時軍事機關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等相關規定,應由土地銀行將應由承領人○○尚未繳納之各期地價扣算清楚,再行通知領取,縱有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亦非本案需用土地人之遲延,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無徵收失效云云。

惟被告所辯實係將「需用土地人應於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期限內繳付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及「負責發放補償地價之機關或單位應如何發放補償地價」予以混淆。

蓋被告引用前臺灣省政府就軍用徵收已放領公私有耕地地價補償相關函令,僅說明主辦徵收機關於發給徵收補償款時,應扣除農戶尚未繳納之各期地價,再行通知領取,此與需用土地人無關,更未解需用土地人依土地法第233條負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繳付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之義務。

⒉再前臺灣省政府44年1 月31日令以:「……四、應予補償承領農戶之地價,應俟耕地徵收機關將補償地價全部繳清,並經該行將該農戶尚未繳納之各期地價扣算清楚,再行通知領取。」

並未免除需用土地人應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期限內繳清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本件需用土地人卻遲至47年10月18日始繳付補償款項,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需用土地人既未於期限內繳付補償款項,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又如何於土地法第233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繳付補償款項期限屆至後,處於隨時可領取補償費之狀態?土地銀行於47年3 月13日後遲遲未能收受需用土地人應繳付之補償費用,又如何依前臺灣省政府相關函令扣算後通知領取?被告以本件係因土地銀行辦理代繳承領人未繳地價及發還承領人已繳地價手續而遲延發給補償費,顯屬混淆需用土地人應於期限內繳納補償款項,以及後續土地銀行應如何發放補償款項二者,所辯顯無理由,實不足採。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46年10月30日令之核准徵收處分,由參加人以47年1 月27日公告徵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處分失效之法律上效果,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

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需地機關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繳交相關單位發給完竣,其徵收之法律關係失其效力云云,案經參加人查明並以103 年9 月3 日北府地徵字第1031639360號函檢附相關案卷說明略以:⒈42年起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對於徵收尚未繳清地價放領耕地,其地價補償與徵收一般私有土地之規定不同,就軍事機關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依據當時相關函令即前臺灣省政府43年2 月17日(43)府民地丁字第474 號令(下稱43年2 月17日令)、43年7 月20日(43)府民地丁字第2445號令(下稱43年7 月20日令)及44年1 月31日令釋意旨可知,關於徵收尚未繳清地價放領耕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方式,係以向新土地所有權人(承領人)為之,並以代繳承領人未繳地價、發還承領人已繳地價之方式辦理。

⒉本案放領耕地於徵收當時,需用土地人已依當時軍事機關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等相關規定,將地價補償費送繳土地銀行。

依前臺灣省政府上開44年1 月31日令釋意旨,應由土地銀行將「應予補償承領農戶之地價,應俟耕地徵收機關將補償地價全部繳清,並經該行將該農戶尚未繳納之各期地價扣算清楚,再行通知領取」。

是以,本案依當時軍事機關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等相關規定,仍應由土地銀行將該承領人○○尚未繳納之各期地價扣算清楚,再行通知領取。

則縱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惟係因辦理「代繳承領人未繳地價,發還承領人已繳地價」手續,實非本案需用土地人之遲延,自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陸軍總司令部,俟需用土地人於47年10月18日撥付價款後,即訂於47年10月23日通知承領人領款,已使承領人處於隨時可領取補償費之狀態,故本案應無徵收失效情形。

㈢綜上,本案無徵收失效之情形,被告103 年7 月9 日院授內地字第1030207915號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之意見,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㈠本案補償費發放情形如下:⒈依參加人45年12月13日北府德地四字第131555號函之協議紀錄所載:「……⒉承領人已繳地價由使用機關按照時價折算後繳交土地銀行轉發。

⒊放領耕地之使用應由陸軍總部依照法定之程序辦理徵收。

……」次依陸軍總司令部46年2 月27日(46)煌清1033號呈所附土地清冊附記欄載明:「……二、除業主已繳4 年外尚欠6 年地價由政府繳還(放領地)……四、上列土地已由業主同意先行使用在案」,另依陸軍第506 浮橋連46年6 月12日功字第323 號呈所載,放領地之轉業金及青苗費已於46年5 月10日先行發放完畢。

故本案放領耕地除於徵收前已與承領人達成協議同意軍方先行使用外,並已領取各項補償費(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完竣。

⒉依參加人47年1 月27日公告清冊之備考欄所載,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放領地其地價由需用土地人逕交土地銀行」,嗣本案放領耕地地價補償費經參加人47年4 月23日北府德地四字第2702號函及土地銀行地價部47年5 月14日地業字第0282號函通知陸軍總司令部撥付,經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47年6 月24日(47)僑作8363號函及47年10月18日(47)僑作10127 、10128 號函繳送至土地銀行,並訂於47年10月23日上午9 時在改制前臺北縣○○鎮公所發放。

㈡查系爭土地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放領土地,依行為時該條例第20條規定:「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14條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物及基地價額,並按周年利率4%加收利息,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10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原告之被繼承人○○承領系爭耕地需繳付地價,應分10年繳清,然當時僅繳清4 年地價款,尚欠6 年未繳清。

又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

地價繳清以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需用土地人囿於該規定,無法以協議買賣方式取得放領耕地,遂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㈢關於徵收尚未繳清地價放領耕地,因土地性質特殊,其地價補償與徵收一般私有土地之規定不同,42年起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至47年間,時序上約為承領人繳納各期地價之初期,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採發還承領人已繳之地價方式辦理。

依相關規定即前臺灣省政府43年2月17日令、43年7 月20日令及44年1 月31日令釋示可知,關於政府徵收尚未繳清地價放領耕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方式,係以向新土地所有權人(承領人)為之,並以「代繳承領人未繳地價,發還承領人已繳地價之方式」辦理。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遲至47年10月18日始繳付至土地銀行,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7年3 月14日起不存在云云。

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處分失效之法律上效果,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

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參照)。

㈤需用土地人前陸軍總司令部為興辦國防事業需要徵收系爭土地,囿於耕者有其田之放領地無法以買賣方式取得,僅能循前臺灣省政府函釋意旨以徵收方式辦理,惟公告徵收前已先徵得承領人同意需用土地人先行使用及放棄系爭土地之承領權外,並已先行領取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完竣,案內另有土地所有權人○○○(係一般保留地地主),其應發放之補償費,依參加人公告清冊所載「其地價業經雙方成立協議並已全部發訖」,○○○應領取補償費業於公告徵收前發放完竣,至應發還承領人之地價,依前臺灣省政府上開函釋規定,依徵收土地地目等則按全年正產物總收穫量2 倍半標準負擔地價,並以撥用徵收發還當時當地躉售市價折付現金,故本案地價補償費需經參加人及土地銀行依該標準計算後,始能通知需用土地人撥付地價補償款至土地銀行,再由該行計算承領人尚未繳納之各期地價扣算後,通知承領人領取已繳納之地價。

因系爭土地屬放領耕地,其性質特殊有其歷史背景,故其補償方式與徵收一般私有土地之規定不同,致需用土地人僅能於公告徵收前先行發放一般私有土地(○○○所有)之地價補償費及放領耕地之轉業輔導金與地上物補償,應發還承領人之地價款需俟公告徵收後由土地銀行計算清楚後,始能通知承領人領取,實非需用土地人之遲延,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俟本案地價款由需用土地人撥付至土地銀行後,即訂於47年10月23日發放,已使承領人處於隨時可領取補償費之狀態。

㈥另有關徵收處分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而失效之問題,法律並無明定其主張權利之法定期間,若任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事隔多年之後,可隨時主張請求,不僅證據資料調查困難,且有礙於現行法秩序之安定,故其經過長時間不為徵收失效之主張,不符合誠信原則,且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性,應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又繼受他人被徵收土地而取得主張徵收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款失效之權利者,當然也繼受原被徵收人權利失效之不利益。

系爭土地於47年1 月27日公告徵收,迄至原告之被繼承人○○於63年6 月4 日死亡前,○○本人及其繼承人長達50年時間均未主張徵收失效,事隔50年之後,繼承人始提出主張請求,一方面未說明有何不能行使主張權利之正當事由,其經久擱置權利忽又提出,行使權利之方式即有違誠信;

一方面在需用土地人取得本案土地長期使用之後,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失效,明顯有害於相關法秩序之安定。

況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於徵收後,經過合併、分割、重測,原有地號已不存在,本案土地經需用土地人前陸軍總司令部依徵收計畫開闢作為軍事使用至93年,後因○○地區國防戰略任務重新檢討,已不具戰略地位,故配合○○地區整體發展進行都市計畫變更。

重測後案內○○段○○及○○-1地號等2 筆土地於100 年奉被告核准參加人文化局撥用,作為興建○○藝文行政綜合大樓,供參加人相關機關進駐使用,目前刻正進行先期規劃檢討階段;

同段○○-2地號土地則於97年奉財政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接管,現由該分署與參加人經濟發展局合作辦理改良利用,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招商開發。

原告等在事隔50年之後始於103 年8 月8 日提出確認訴訟,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業經變動,倘徵收失效而需返還,原告之被繼承人於徵收當時尚未繳清承領系爭耕地之地價且業經註銷承領權,即產生應否返還系爭土地問題,且承領人已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轉業輔導金、地價款將如何計算處理,恐衍生其他法律問題,由以上說明,本案縱有需用土地人未依法定期間繳交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情,惟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無正當事由長期不行使權利,致需用土地人長期使用後嗣經檢討變更後始提出主張,應認其主張徵收失效之權利,已因權利失效而不得再為主張,以維誠信原則及法秩序之安定性,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46年10月30日核准徵收令、陸軍總司令部建築五十六軍協保養廠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參加人47年1 月27日公告、徵收土地清冊、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原告等所具103 年3 月3 日申請書、參加人103 年5 月12日北府地徵字第1030803975號報核函、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3 年6 月25日第58次會議紀錄、被告103 年7 月9 日院授內地字第1030207915號核定函等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致系爭土地之徵收失效,是否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46年10月30日令核准徵收,並由參加人以47年1 月27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

其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法律未設規定,參照司法院33年7 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第233條),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

暨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

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可知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補償費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然從此失其效力,但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

蓋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倘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

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即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 號、○○年度判字第303 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次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

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 號解釋參照)。

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復經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在案。

故若需用土地人(機關)受限於預算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補償費未能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因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前開15日法定期間得予展延,必需用土地機關於情事消滅後仍未於15日內或仍未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徵收土地核准案始失其效力。

㈢又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及補償等,悉依行為時有效之土地法及相關法令。

而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放領土地,依行為時該條例第20條及第28條規定,承領人應自承領之季起,分10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繳清承領耕地地價,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

因其性質特殊,對於徵收尚未繳清地價放領耕地之徵收補償費計算及發放方式,與徵收一般私有土地之規定不同,就軍用徵收已放領公私有耕地地價補償,當時相關函令規定如下:⒈前臺灣省政府43年2 月17日令釋略以:「二、……㈢需用土地人,應將全部地價交主辦徵收機關。

㈣主辦徵收機關應發還承領農戶已繳之地價,並將所有權狀及繳納地價證據一併收回,依法辦理移轉登記,更正冊籍,並註銷承領農戶之承領權。

㈤主辦徵收機關應將地價餘額及收回之繳納地價證據一併移送地價補償機關,據以註銷承領戶。

……」⒉前臺灣省政府43年7 月20日令釋略以:「一、……㈡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土地地價之處理:⒈軍事機關以國防建設事業需要……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土地之地價,應依徵收土地地目等則按全年正產物總收穫量2 倍半標準負擔地價,一次繳付,不加利息。

⒉承領人已繳之地價一次發還。

㈢軍事機關撥用已放領之公有土地及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土地地價及政府發還承領人已繳納之地價,一律以撥用徵收發還當時當地躉售市價折付現金。

㈣縣市政府于軍事機關撥用徵收土地核定後3 日內應製成四聯單,以第一聯存查,第二聯通知使用土地機關,第三聯通知土地銀行,第四聯通知土地原承領人,並以『原承領人領還地價通知書』交原承領人,憑向土地銀行領還地價。

……」⒊前臺灣省政府44年1 月31日令釋略以:「二、……⒉軍事機關徵收放領耕地應補償之地價……係按該耕地全年正產物總收穫量2 倍半標準計算一次繳付,上項補償地價應先將原承領農戶尚未繳納之各年期地價免計利息,予以扣清後,所餘金額如數發給……。

⒊至前項補償地價中扣繳原承領農戶尚未繳納之各年期地價,應遵照行政院臺43財6105號令規定,屬於放領私有耕地範圍者,列收實物土地債券還本付息……。

⒋前項應予補償承領農戶之地價,應俟耕地徵收機關將補償地價全部繳清,並經該行(按即土地銀行)將該農戶尚未繳納之各期地價扣算清楚,再行通知領取。

……」據上可知,關於徵收尚未繳清地價放領耕地之徵收補償費,應依該徵收土地地目等則按全年正產物總收穫量2 倍半標準計算,並以徵收發還當時當地躉售市價折付現金,其發放方式則採代繳承領人未繳地價、發還承領人已繳地價之方式辦理。

至於承領人尚未繳納之各期地價,應由土地銀行依前開計算標準予以扣算,餘款再行通知承領人領取。

㈣查系爭土地係經被告以46年10月30日令核准徵收(原處分卷第1 頁),由參加人47年1 月27日公告在案(原處分卷第15頁),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該公告期間為30日,計至47年2 月26日公告期滿,又依同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故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依法應於47年3 月13日前發放。

惟依卷附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47年6 月24日(47)僑作字第8363號函及同年10月18日(47)僑作字第10127 號函(原處分卷第56~59 頁)可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係經需用土地人即前陸軍總司令部先後於47年6 月24日及47年10月18日,分二次始將全部款項繳交至土地銀行完訖,同年10月23日上午9 時在前○○鎮公所(現改制為○○區公所)發放(原處分卷第61頁),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然查,徵收尚未繳清地價放領耕地之徵收補償費,係依該徵收土地地目等則按全年正產物總收穫量2 倍半標準計算,並以徵收發還當時當地躉售市價折付現金,已詳述如前,故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需經土地銀行依上開標準計算後,通知需用土地人正確金額,需用土地人始能撥付款項至該行,再由該行將所計算之承領人尚未繳納各期地價扣算後,通知承領人領取其已繳納之地價。

此由需用土地人即前陸軍總司令部由國防部報奉被告核准徵收時所附徵收計畫書內之使用土地清冊,僅載有系爭土地因徵收應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及轉業金金額(原處分卷第8 頁),以及參加人47年1 月27日公告徵收土地清冊內系爭土地項下備註欄載明「一、本筆土地係放領耕地其地價由需用土地人逕交土地銀行。

二、除地價外各項補償費業經雙方成立協議並於奉准徵收前即已發放。」

等語(原處分卷第16頁),即足明之。

另依卷附資料可知,參加人係以47年4 月23日北府德地四字第2702號函檢送載有地價金額之軍事機關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通知聯單予陸軍供應司令部通知繳款(原處分卷第51~53 頁),但因其中233 、○○○○ ○地號(為系爭6 筆土地其中1 筆)土地地價金額有誤,土地銀行地價部乃以47年5 月14日地業字第0282號函更正金額,並檢送更正金額之地價繳納聯單通知書予前陸軍總司令部,通知應於30日內繳交款項至該行(原處分卷第54頁)。

嗣由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先以47年6 月24日(47)僑作字第8363號函繳送部分地價款至土地銀行(原處分卷第56~57 頁),再以47年10月18日(47)僑作字第10127號函繳送餘款,並敘明「一、查陸軍506 浮橋連五六軍協建工程徵收臺北縣○○鎮放領耕地之地價65,217元60分,前因預算不敷關係,僅繳送43,627元07分。

二、茲再繳送款項不敷地價21,590元53分……」(原處分卷第58~59 頁)。

由上開地價補償款繳付過程可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未能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係因徵收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必需由參加人及土地銀行依前揭標準計算並通知後,需用土地人始知其金額,方得繳付款項,其間又因計算錯誤而致金額有所更正,迨47年5 月14日徵收地價補償費之金額始經計算確定所致,故被告及參加人稱本件補償費發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之,非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洵非無據。

此外,需用土地人接獲土地銀行地價部47年5 月14日地業字第0282號函檢送更正金額之地價繳納聯單通知書後,因預算不敷無法繳付全額款項,乃先於47年6 月24日繳付部分款項,俟不足部分簽撥預算後,即於同年10月18日將餘款繳送至土地銀行,並於同年10月23日予以發放,期間並無延宕情事,衡情堪認已於不可歸責之事由消滅後在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第516 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雖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但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所致,且需用土地人於不可歸責之事由消滅後亦在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本件自不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原告逕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有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事實,主張徵收失效,難認可採,進而訴請確認本件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46年10月30日令核准徵收,並由參加人以47年1 月27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又原告所引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係就60年核准徵收案件,補償費遲至62年12月27日開始發放,部分未領取之補償費更至74年始聲請提存,該徵收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而為判斷,其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聲請調取該案卷宗,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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