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219,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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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裕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典儒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曹能俊
陳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09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30064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補徵稅額新臺幣306,003 元之處分(本院卷第66至67、71至72頁)而涉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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