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234,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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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4號
10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曲樹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哲宇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顏邦峻 律師
參 加 人 周清坡即正大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7日訴字第103013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嚴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廣圻,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辦理「國軍廢彈等二項委商處理(GO02583L156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採公開招標,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方式辦理。

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03 年2 月11日開標,計有5 家廠商投標,分別為訴外人榮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榮科公司)、祖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祖樹公司)、山川企業社、原告及參加人。

經103 年3 月20日第2 次續行開標結果為榮科公司、山川企業社資格審查不合格,其餘3 家合格;

復因參加人報價最低且進入底價,被告宣布決標予參加人。

原告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3 年3 月13日國採購包字第1030001834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申訴,經請求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廢彈與排雷處理二者係完全不同之工法,依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投標商應具備「拆解、切割、破壞、脫藥」等正規工法,且基於安全因素,不得採用高爆與低爆方式執行,因此投標商所應具備之工作實績係要切割廢彈,參加人提出96年9 月簽訂之「金門雷區排除及履勘案(TW96A01L099 )」(下稱排雷案)實績契約(下稱實績契約),排雷作業實績僅有在現場爆破地雷之工法,並無「拆解、切割、脫藥」等廢彈處理之工法,與本件所涉廢彈實績完全不同。

另依國防部「廢彈(棄彈藥)處理手冊總則」說明,廢彈係指經卸火作業後之彈藥,卸火為拆除引信、傳火機構,未爆彈經卸火作業後,始為廢彈,卸火後之砲彈銷燬,方為廢彈處理,在卸火之前的地雷、砲彈或未爆彈,皆非是系爭採購案處理的廢彈,被告稱將地雷卸火,與處理廢彈作業方式相同,顯與上開廢(棄)彈藥處理手冊不符。

㈡依排雷案之決標公告,明載得標廠商是新加坡廠商Explomo Technical Service Pte.Ltd (下稱Explomo 公司),該決標公告即係行政處分,且自始並未變動。

由參加人投標報價單載明投標標的原產地亦為新加坡。

參加人並無具有合格排雷執照之作業人員,僅為代表國外廠商投標之代理商,參照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勞務的實績認定係依勞務提供地的國籍,是排雷案之實績亦應屬新加坡Explomo 公司,此點亦為被告於分包商意向及契約同意書所自行承認。

被告僅以「誤植」為由,迴避違法認定將非渠實績之參加人作為合格廠商之責任,與法相違。

參加人援引排雷案為其實績,即係不合格商至明。

又排雷案專業機具亦來自新加坡廠商,參加人於得標後始承諾購買相關設備,並無執行廢彈處理程序之實績,乃係不符投標資格之不合格廠商。

㈢再者,參加人曾於103 年6 月27日於○○縣○○鎮○○營區進行廢彈銷燬工作時,因其員工處理不慎,發生爆炸,造成三人受到嚴重灼傷,其中一人傷重不治,顯見參加人並無處理廢彈所要求之專業能力。

㈣是原告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駁回申訴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99年9 月29日被告所屬軍備局採購中心決標公告,標案名稱為「國軍逾期彈藥第四階段委外境外處理」,並非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顯有誤解。

被告為評估系爭採購案可能商源家數並取得報價,前於102 年1 月7 日上網公開徵求報價,當時願提供報價且具承攬意願之廠商,其中參加人與訴外人榮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榮科公司)均為排雷案廠商。

鑑於訪商階段所獲商源2/3 屬具排雷實績商,被告依法規範,無論於「招標文件編定」或「資、規格審查」階段,均未預設立場排除「排雷實績商」;

端視投標商是否曾執行相當實績之彈藥處理契約,以避免形成不當限縮商源情形。

足證本件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審查中關於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被告審標時並非如原告主張應僅著重在排雷案承商所採用過的工法與廢彈處理工法之不同。

又依美軍料號分類、國軍彈藥技術手冊等規範,地雷歸屬為彈藥類軍品,其結構與通用彈藥相同均包含引信、彈體及火炸藥等部分,且排雷案尚需執行雷區所排出之各式彈藥銷燬作業。

據此,排雷案所產出之彈藥處理與系爭採購案未爆彈處理性質相似,符合本件購案清單要求。

系爭採購案計畫清單關於自有設備之資格規定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得標廠商即參加人雖無自有設備,但於投標文件內已承諾得標後進行採購設備,符合上開規定。

㈡依系爭採購案清單備註(18)投標廠商資格第5 點規定,投標廠商得以採購機關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情形證明,其曾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新臺幣(下同)11,200,000元,或累計金額不低於28,000,000元。

參加人投標文件檢附之排雷案實績契約金額為172,800,000 元,完工驗收時間為98年10月28日,合於招標文件之規範。

至於參加人檢附之排雷案實績契約,是否與系爭採購案契約屬「同性質或相當」實績,被告並非僅針對「工法」實施審查,而係依「資格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整體比對契約及驗收文件後判認合格。

排雷案規範承商應具備之技術人力、須符合之法規範均與本件契約規範相同;

所規範之工法(均含拆解、切割及脫藥等,且具廢雷、未爆彈處理專業能力)處理標的、保險條件及保險規範、特種設備籌措能力及火炸藥作業場地整備能力等項目與系爭採購案均屬同性質。

參加人在執行排雷案過程中,依「聯合國國際排雷行動標準(下稱UN IMAS 排雷標準)」、國軍「廢彈處理手冊」及「未爆彈處理手冊」相關規定,亦會使用到拆解工法,並非如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具處理廢彈的實績,而無拆解工法之能力。

㈢公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制訂「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下稱外商採購辦法)。

意即原則上外國廠商參與我國採購,應適用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

但如非屬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採購,外國廠商原則上不得參與,除非依據外國廠商採購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有載明允許外國廠商參與。

但所謂允許外國廠商參與,係指允許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

但如外國廠商僅係分包廠商,基本上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本件有外商採購辦法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

又被告因當時參加人在投標標的原產地欄位上載明為新加坡,承辦人員誤認有外商採購辦法第4條之適用,而於決標公告誤繕得標廠商國別為新加坡,但此誤繕之處事實上並不影響審標之合法性,亦不會造成同業間的誤解,原告與參加人為同業,其清楚明知參加人登記地址在金門縣,為國內廠商而非新加坡廠商,決標公告既已載明得標廠商為參加人,自不因得標廠商國別而受影響。

縱認有外國廠商採購處理辦法之適用,然外商採購辦法第4條僅係認定原產地之規定,並非認定實績之規定,實績係以政府機關出具之驗收文件所載履約廠商為何作認定。

且排雷案決標紀錄、契約書及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得標廠商、契約相對人及履約廠商均為參加人,自始非該新加坡廠商,排雷案實績當然屬參加人所有。

至於原告所舉之新聞報導,乃係另案即逾期彈藥委商處理採購案(下稱逾期彈藥案),與本件無涉;

縱參加人在履行逾期彈藥案中發生爆炸事件,純屬履約管理事項,對參加人本件得標資格並無任何影響,不能因此推論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審標有違法之處。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均援用被告之主張及聲明。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契約、決標公告、103 年2 月11日開標紀錄、103 年2 月26日續開標紀錄、103 年3 月20日決標紀錄、102 年度陸軍後勤指揮部國內財產勞務採購計畫清單、被告102 年1 月12日公開徵求資料、參加人102 年4 月15日針對陸軍司令部G002583L案報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96年8 月28日針對排雷案廠商投標報價單、榮科公司102 年4 月15日針對陸軍司令部G002583L案報價單、原告102 年4 月29日針對陸軍司令部G002583L案報價單、陸軍司令部工兵處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實績契約、開標紀錄、決標紀錄、決標公告、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申訴審議處理卷、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參加人關於排雷案之實績,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所定資格中關於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要件,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具投標資格,請求撤銷被告資格審查決定、決標決定、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是否於法有據。

七、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第2項)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第4項)第1項基本資格、第2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第51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

次按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2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

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5 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

二、具有相當人力者。

其範圍得包括投標廠商現有與承包招標標的有關之專業或一般人力證明。

……四、具有相當設備者。

其範圍得包括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所需之自有設備。

其尚無自有者,得以租賃、租賃承諾證明或採購中或得標後承諾採購證明代之。」

㈡系爭採購案採公開招標,一次投標、分段開標(第1 段資格、規格標,第2 段價格標)辦理,103 年1 月13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103 年2 月11日開標,計有5 家廠商投標,嗣103 年2 月26日第2 次續行開標程序,於資格、規格(處理計畫書)部分有原告、參加人及訴外人祖樹公司等3 家廠商經審查合格,續行第2 階段價格標開標結果,因參加人報價最低且進入底價,經被告審認而於103 年3月20日宣布決標予參加人,有103 年3 月20日決標紀錄(原處分卷第5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先係以:參加人所提排雷案實績,惟排雷案之得標廠商為新加坡Explomo 公司,是不能作為參加人之實績等情為主張。

經查,參加人所提排雷案實績契約,係由其單獨投標,並非由參加人與第三人共同承攬或由第三人投標,有排雷案之契約、開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各1 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6 至28 、103 頁、本院卷一第226 至229頁),而參加人係國內之獨資商號,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足憑(原處分卷第102 頁、本院卷一第190之1 頁),是參加人顯非外國廠商,至為灼然。

原告雖以當時之決標公告刊登得標廠商國別為新加坡,主張上開實績契約非參加人所有等情,惟上開決標公告之記載,係因當時參加人在投標標的原產地欄位上載明為新加坡,被告承辦人員遂誤認有外商採購辦法第4條之適用,而於決標公告誤繕得標廠商國別為新加坡,但此誤繕之處事實上並不影響審標之合法性,亦不會造成同業間的誤解;

尤以原告與參加人為同業,其清楚明知參加人登記地址在金門縣,為國內廠商而非新加坡廠商,決標公告既已載明得標廠商為參加人,自不因得標廠商國別而受影響。

至於新加坡Explomo 公司之所以參與排雷案,係基於參加人分包商之身分而為,並非由該公司參與排雷案之投標進而得標,此亦有該公司於排雷案中出具之分包商意向及契約同意書暨中譯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4 至125 頁),且與政府採購法第67條有關分包之規定相符。

則參加人係排雷案之得標人,其固將部分項目分包予新加坡Explomo 公司,排雷案承辦人誤將得標之參加人視同外國廠商,而非利害關係人確屬外國廠商,此亦有排雷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原處分卷第26頁),是排雷案既已結算驗收完成,自係屬參加人之實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採。

㈣原告雖次以:縱謂排雷案係參加人之實績,惟排雷案係以爆燬方式執行,除與本件處理廢彈及未爆彈性質不同外,亦不符系爭採購案清單要求之拆解、切割、破壞、脫藥、燒燬、銷燬等方式,是排雷案實績不符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要求,則參加人所提供處理計畫書亦應不符合審查項目規定內容及要求等為主張。

茲以:⒈就排雷案實績契約金額與期限以觀,按系爭採購案計畫清單(18)備註1.⑸規定:「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

截止投標日前5 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新臺幣11,200,000元,或累計金額不低於新臺幣28,000,000元,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

(本院卷一第36頁)本件被告審標人員審查參加人所提供與排雷實績契約金額為172,800,000 元,第1 期(金額63,872,619元)及第3 期(金額43,200,000元),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第3 期驗收完畢合格時間為98年10月28日(本院卷一第26頁),基此,其契約金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新臺幣11,200,000元」;

又系爭採購案決標日期為103 年3 月20日,距參加人排雷案實績契約完成期限未超過5 年(5 年效期為103 年10月27日),符合招標文件上開規定,堪予認定。

⒉依上開系爭採購案計畫清單(18)備註1.⑸規定,所謂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只須符合「截止投標日前5 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務契約」之要件即屬之,應依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整體比對後判定之,而非如原告主張,僅針對「工法」一項為審查。

經查,被告主張其係依美軍料號分類、國軍彈藥技術手冊等規範,將地雷歸屬為彈藥類軍品,除認定參加人排雷案實績契約所產生彈藥處理與系爭採購案廢彈、未爆彈處理性質相似,其結構與通用彈藥相同均包含引信、彈體及火炸藥等部分,且排雷案尚需執行雷區所排出之各式彈藥(如500 磅燃燒雷等)銷燬作業,符合清單要求,並考量系爭採購案係處理結構不明之未爆彈與產研火工餘料,其處理工法需依每顆彈藥狀況決定,故於判定廠商資格時,係以實績契約整體是否與系爭採購案屬相當或同性質為斷,並未強調投標廠商曾使用何種工法或彈種。

另被告在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前,自102 年1 月7 日至102 年1 月11日曾辦理「國軍廢彈等2 項委商處理徵求報價」公開徵求公告,當時有原告、參加人及榮科公司3 家廠商參與報價,其中2 家均為排雷案廠商,此項程序非但符合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3條所規定「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時,應先評估可能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亦已參酌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期間、數量、金額或比例,機關不得縮限。

但得視採購之性質及需要予以放寬……」意旨,因而訂定合適之資格條件,故被告主張其在擬訂招標文件時,即未預設立場排除排雷案實績,且並未要求何種工法或彈種等主張,均已符合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有關招標之規定,則就此以觀,被告審查參加人之排雷案實績契約,進而認定符合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規定,尚難認有違誤。

⒊再者,就排雷案與系爭採購案之相關文件以觀,兩案就技術人力(排雷案實績契約規範契約附加條款第6條㈢規定之人員條件及執掌:承商應具備之技術人力包含專案負責人、公共安全人員、未爆彈處理人員、醫護人員及翻譯人員等;

系爭採購案契約附件1 處理計畫書撰寫要點第2.9.1 點「執行本案作業組織編組〈含架構圖〉」,其中需包含「公司負責人、專案負責人、處理人員、安全人員、環保人員、法務人員、醫護人員、翻譯人員、及其他相關作業人員」,參原處分卷第30、32至33頁)、契約標的(排雷案實績契約規範參加人須執行雷區所排出之「廢雷」及「未爆彈」處理,地雷及未爆彈同屬彈藥;

而系爭採購案亦明訂由承商執行廢彈及未爆彈銷燬)、火炸藥作業場地整備能力(排雷案實績契約規範第4條、作業期間基本規範㈡2 ,參加人須確認已完成各項安全防護及週邊管制措施,爆炸後產生之各種碎片,不致傷及附近人員及產物;

與系爭採購案契約規範附件1 處理計畫書第2.5.7 點、附件2 契約附加條款第12.3.5點規範性質相同,參原處分卷第80至83頁)等重要條件以觀,亦難認參加人排雷案實績與系爭採購案標的之性質不同或不相當。

⒋本件原告爭執最烈者,即其主張依系爭採購案投標商應具備「拆解、切割、破壞、脫藥」等正規工法,且基於安全因素,不得採用高爆與低爆方式執行,因此投標商所應具備之工作實績係要切割廢彈,惟參加人排雷案實績契約所載僅有於現場爆破地雷之工法,並無「拆解、切割、脫藥」等廢彈處理之工法,尤未進行最重要之切割,是排雷案不得認係系爭採購案之實績等情。

經查:⑴由排雷案實績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廢雷及未爆彈最終處理㈡、㈢約定:「㈡若乙方在最終處理位置處理地雷及未爆彈時,原則上不得以引爆方式處理…。

㈢若乙方採用其他方式處理及銷燬廢雷及未爆彈時(如水刀切割、化學溶解、防爆筒等方式),必須符合下列要求事項…。」

(原處分卷第47頁)與系爭採購案附件2 契約附加條款第12.2條、第12.3.2條:約定:「乙方應自行以對環境無害以及確保安全之方式執行本案標的物拆解、切割、破壞、脫藥、燒燬及銷燬處理等工作。」

「案係軍事彈藥銷燬任務,具一定作業危險性,基於安全因素,本案需利用於處理過程中,不得產生碎片飛散及爆震波…。」

二者相較,排雷案實績契約合約規範最終處理廢雷、廢彈、未爆彈時,得採用多種工法,且須符合環保及不得產生飛出破片之方式;

鑑此,參加人須熟悉各類符合環保之彈藥處理工法,與執行本件採購案合約之需求類同。

亦即規範承商最終處理地雷與未爆彈時,除引爆方式處理外,參加人尚得採「水刀切割、化學溶解」等工法執行,依該約定判斷參加人熟悉各類彈藥處理工法,與執行系爭採購案之需求相同。

另排雷案實績契約作業工法須遵照UN IMAS 排雷標準,該標準所列地雷排除規範與國軍「未爆彈處理手冊」第六章06005 、三節之規範類同,其動作包含彈藥結構分析(地雷亦屬彈藥之一類)、處理方式決策、火工另件拆解(發火機構卸除) 等程序,與本件採購案契約所需之彈藥拆解作業方式相同。

則被告審標人員判定參加人排雷案實績契約所規範之工法與系爭採購案契約屬同性質(均含拆解、切割及脫藥等規範),具未爆彈處理專業能力,自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參加人不具備拆解工法之實績部分。

經查,系爭採購案所涉廢彈及未爆彈之處理,廢彈部分依國軍「廢彈處理手冊」第二章第02003條、四、五節及02004 條第一節及02005 條等規定,均規範彈藥燒燬、爆燬、切割、脫藥前須完成火工另件(含引信等傳爆機構)拆解卸除(原處分卷第89至94頁);

未爆彈部分依國軍「未爆彈處理手冊」第七章07011規範:「必需將未爆彈予以卸火後,再移運」。

第六章06005 、三節規範:地雷其動作包含彈藥結構分析(地雷亦屬彈藥之一類)、處理方式決策、火工另件拆解(發火機構卸除) 等程序(原處分卷第96、98頁)。

此與排雷案合約要求參加人需依UN IMAS 排雷標準第3.75條規定:「排雷時須透過移除引信或點火器等一個或多個火藥鏈,使地雷或爆炸物無安全顧慮。

」(原處分卷第87頁),而UN IMAS 排雷標準第3.59條則規定地雷及爆裂物(含未爆彈)消除被視為排雷程序中之一部分,足認排雷案程序與廢彈及未爆彈處理規範性質並無不同。

且核排雷案實績驗收資料中,顯示參加人挖掘與集中大量地雷,已佈署之地雷掘出前必須卸除引信等傳火機構,該工法即為廢彈或未爆彈之「拆解」作業。

又依「國軍廢彈處理手冊」第05008條規範,完成啟爆裝置卸除後之地雷採爆燬、脫藥方式銷燬時,其要領同砲彈銷燬(原處分卷第101頁),均足認定參加人在執行排雷案過程中,亦會使用到拆解工法,非如原告所稱參加人僅以爆燬方式執行,並據以推認參加人無拆解工法之能力。

㈤綜上,系爭採購案計畫清單中對投標商實績規範所述之「拆解、切割、脫藥、銷燬」等工法,並非如原告主張參加人須具備全部工法之實績。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2章作業要求規定,基於安全因素,本件需利用於處理過程中,不得產生碎片飛散及爆震波(不得採用高爆與低爆方式執行)之作業處理方式將標的物分解後銷燬,參加人執行排雷案均係以爆燬方式執行,與上述約定要求規定不符等情。

惟上述約定乃履約過程中履約要求事項,並非關於投標廠商之資格要件,原告將投標廠商資格要件與履約管理事項顯然混為一談,其主張亦不足採。

另原告主張參加人在另案(逾期彈藥案)履約過程中曾發生爆炸意外,參加人亦被起訴一節,係屬參加人有無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之問題,屬另案履約爭議事項,與參加人是否符合投標資格要屬二事,亦不得據此否定參加人排雷案之實績。

至於原告以排雷案實績不符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要求,進而推論參加人於系爭採購案所提之處理計畫書亦應不符合審查項目規定內容及要求等情,惟排雷案實績既可採用,且原告並未就參加人所提處理計畫書有何不符審查項目規定之情事為何具體指摘,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八、從而,被告認參加人具投標資格,因參加人報價最低且進入底價,乃決標予參加人,其認事用法自無不合。

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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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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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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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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