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244,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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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4號
10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有言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琼華
雍琇惠
蔡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03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澎湖縣澎湖區漁會(下稱澎湖區漁會)於民國92年2 月24日申報被保險人即原告之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原告於95年2 月23日請領老年給付後,再以長期從事漁撈工作致腰椎遺存障礙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

前經被告以96年3 月19日保承職字第09660086370 號函(下稱前處分)刪除該次投保薪資調整,溢領老年給付計1,275,000 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以96保監字第1672號審議駁回,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嗣原告於102 年4 月23日檢附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98年度易字第10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刑事判決,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其於92年2 月24日申報投保薪資調整。

經被告以102 年5 月10日保承職字第10210150970 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5 月10日函)復不予同意。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102 保監審字第2033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保局查明後另外適法之處分。」

經被告重新審查,仍以102 年11月14日保承職字第1026070971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同意。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102 保監審字第435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本案勞保事件,原於96年間因原告處於偏遠離島,於海上捕魚所獲漁獲量為方便求售,未經漁會公開拍賣,而無法取得收入證明,被處予應返還溢領老年給付1,275,000 元。

嗣被告向法務部調查局舉發,函送澎湖地院檢察署予以起訴,經澎湖地院98年度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本案於96年確定,因發現足予證明原告漁業收入每月平均有42,000元以上之事實證據,而舉證從新審議,監理會102 保監審字第2033號審定書亦曾撤銷原核定。

㈡澎湖地院98年度易字第10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刑事判決開宗明義載明原告每月補魚交易所得逾42,000元應屬真實,雖屬刑事判決,但其所調查事項與本件投保薪資調整之爭議均屬一致性,何況該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所得逾42,000元,難道與薪資收入無關?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實際了解澎湖縣島嶼村漁民所捕獲漁獲量出售狀況,僅以漁會交易證明認定,似以狹義認定漁民平均收入,且誤解原告於審議時之本意。

澎湖縣島嶼村漁民於澎湖縣境內,係冒險及最勤捕魚與從事捕撈潛水能手,即使季風侵襲,總有大潮、小潮、大風、風小之區別。

當潮大風小時,壯年即出海捕魚、老弱婦孺近海撈魚貝殼等。

冬天近海範圍(即姑婆嶼、險礁島嶼等)即使季風來襲,但畢竟水淺,出海捕魚(土魠魚等高貴魚)亦較有安全性。

遑論被告於102 年間派員調查92年間捕獲魚貨種類,要回答此問題可謂不可能。

㈢又91至92年原告出海捕魚,有15筆賣漁獲的魚單,被告僅認定其中10筆買賣魚單為真,其餘5 筆魚單被告稱沒有出海證明,係依據舊資料,認定不實。

原告詢問海巡單位,他們說資料已銷燬,惟原告有保留1 本舊關簿,此也是原告之前印給他們的資料,原告此15筆魚單都是真實的。

綜上,被告均以書面認定,從未實質了解原告所處環境(捕魚及出售漁獲量,調查澎湖縣島嶼漁民捕魚等海事工作之精神)為審酌之依據,又否定澎湖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揭判決內容與投保薪資調整有因果關係,影響原告權益等語。

並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作成將原告投保薪資等級金額調整為42,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澎湖區漁會於92年2 月24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原告於95年2 月23日請領老年給付後,再以因長期從事漁撈工作致腰椎遺存障礙申請殘廢給付(98年1月1 日起修正為失能給付)。

經查據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就原告病歷資料所提具之醫理見解略以,原告第4 、5 腰椎滑脫併脊髓腔狹窄,於91年11月12日手術,19日出院,依據同年月25日之治療紀錄,可下床行走短距離,作拆線及藥物治療,故當時病情未完全康復,於同年月26日應無法從事勝任遠洋及近海等捕魚工作之能力;

另依原告提供91年度澎湖魚市場魚貨交易證明書之15筆交易紀錄與其91年度個人進出港紀錄比對,其中10筆交易日並無入出港紀錄,或入港日期距交易日已超過10天以上。

綜上,原告91年度魚貨拍賣計價單中僅5 筆交易日有入出港紀錄,且其91年11月25日出院後旋即於隔日26日有大量魚貨收入,據此,難謂原告於92年2 月24日投保薪資調整時其平均月收入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42,000元,被告乃以前處分核定不予同意該筆投保薪資調整,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業經駁回,惟未對該處分提起訴願,而另以被告96年3 月28日保給殘字第09660190340 號核定函主張異議,分別申請審議、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均經駁回在案。

㈡嗣原告檢附澎湖地院98年度易字第10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刑事判決,請被告重新審查上開投保薪資調整,經被告認全案與原告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無涉,乃否准所請,並以102年5月10日函告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監理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經依審定意旨重新審查,原告、澎湖區漁會前總幹事許大洲及魚市場前檢量員洪清派、魚貨代賣人謝智雄均拒絕配合訪查,另據魚貨代賣人許坤山告稱,有關澎湖魚市場開立予原告之91年度魚貨拍賣計價單中簽有「坤山」字樣之8 張計價單,確係由其向該魚市場通報之魚種,簽有「八」及「派」字樣之計價單分別為謝忠八及洪清派所開立,並稱魚貨存放於船上冰櫃冰存,最多有「3至4天」保鮮期;

謝智雄曾於調查站證稱,漁民為調高勞保月投保薪資,會弄出虛偽的魚貨交易證明,以衝高交易金額,最常用的方法即係以本人買回方式,謝忠八亦證稱略以,其會虛偽開立魚貨交易證明書類,是因受僱於漁會關係;

又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於「95年7月3日」出具殘廢診斷書載,原告於91年11月12日行腰椎手術,目前下肢無力,腰椎僵硬,且於殘廢詳況欄之行動能力下勾註「行動遲滯」,以上診斷係依據原告親自到診時所做實況評估。

是以,實難採認原告於上開投保薪資調整期間之平均月收入確達所申報投保薪資等級金額42,000元,原告所涉詐欺案件雖經法院判決無罪,惟僅能證明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其92年2 月24日投保薪資調整期間之收入難以認定確有變動增加無涉,被告乃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仍不同意恢復原告上開投保薪資調整,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亦均經駁回在案。

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漁民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應按其實際月收入覈實申報,申報投保薪資調整時,由其自行檢附薪調期間之具體魚貨交易證明等資料,經被告審核所列金額符合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者,始受理其投保薪資調整。

惟本案據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二岸巡大隊95年12月14日函送原告進出港紙本紀錄顯示,原告91年10月11日進出港後,91年11月及12月皆無進出港紀錄,且其92年間係1 人或與鄭全孝、鄭晉盛、吳龍亭出海,無與鄭有典及鄭有猛之出海紀錄,又原告出具之94年及95年舢舨及「○○○」(船主:鄭全孝)進出港檢查表,均未載明船員姓名而僅載有人數,該表所載每次出海人數至多2 人,然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載,原告於92年至95年與吳龍亭、鄭有猛及鄭有典共同捕魚之年收入均超過504,000 元,係以原告之親友們於92年至95年間捕魚之收入平均推敲而得。

再者,原告前於說明書稱其91年11月26日之所以有10萬公斤魚貨量原因之一係遇市場價格不好時,先將魚貨置於船上冰櫃,俟市場價格較好時再予以拍賣,惟一般近海之11噸漁船,冰櫃無法如遠洋漁船自行製冰,需由外面加入碎冰以保持魚貨新鮮,冰櫃內之魚貨如於出海期間發電機運轉情況下,魚貨約可保鮮1 星期,進港停泊後3 天內即應將魚貨出清始可保鮮,然原告91年10月12日已於澎湖魚市場交易鮸魚235 公斤(有入出港紀錄),如將同批魚貨存放至91年11月26日(丁香魚999 公斤)及91年12月20日(鮸魚193 公斤)出售,均有違常理。

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之必要,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仍有事後審查權,故原告投保薪資調整與規定不符,自得逕予刪除。

㈣綜上,原告仍未能提供任何足資證明其於92年2 月24日申報投保薪資調整時之魚貨收入確有變動增加達所申報投保薪資等級金額42,000元之具體新事證可為申駁,被告所為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申請程序重開,是否有理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仍不同意恢復原告上開投保薪資調整,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

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首須具備有該條第1項所列3 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具有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

而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之「發現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不及提出供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

㈡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㈢查原告102年4月24日陳情書主旨載明:「為因勞工保險爭議之審議後,又發現新證據及法院判決事實認定,再提起保險爭議再審議事……。」

(見原處分卷第226 頁);

見觀之原告102 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說明欄位之記載:「澎湖地方法院及高雄高分院之判決書中,均有詳載,被保險人每月有超逾42,000元收入之認定始末(如澎湖地院判決書第2、3、4 頁所載)依法律精神而言,實質審查之認定優於書面審查。

然勞保局僅以書面,又否定法院判決之認定,已侵犯被保險人之權益。」

略載為:「……被保險人係以此為部分參酌,而非僅侷限於兩個月間,而要著眼於被保險人是否平均每月有42,000元之收入才是主題。

難道澎湖地方法院及高雄高分院之判決書中所載調查會比勞保局以書面主觀之認定更無實質效力。」

(見訴願卷第14-15 頁)再審酌問及原告關於系爭投保薪資調整之處分(96年3 月19日保承職字第09660086370 號函,即前處分),原告僅對之提起爭議審定,並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無告確定,何以再對之提起本件請求翻案之理由時,原告答稱:「91至92年我出海捕魚,我有15筆賣漁獲的魚單,勞保局只有認定其中10筆的買賣魚單為真,其餘5 筆的魚單勞保局說沒有出海證明,認定不實。

」等語(見本院104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6頁)。

基上,可知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

而在此其所稱發現新證據,綜觀其陳述意旨,應係指上開澎湖地院及高雄高分院之判決書,認定其於91至92年間其魚獲收入每月有達42,000元收入之事實,即係以上開法院刑事判決之認定為「發現新證據」。

惟查:⒈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揭明行政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本不受刑事法院之判決所拘束之意旨。

⒉查,原告前於92年2 月24日申報投保薪資調整一事,嗣經被告認定與規定不合,而以前處分刪除原告調整投保薪資,原告固曾對於前處分申請爭議審議,惟遭駁回後,並未提起行政爭訟,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外,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13 號判決在理由欄載明:「……又查關於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就上訴人(指本件原告)調整薪資予以刪除乙案,原判決(指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業已審認此並非原處分之範圍,此部分既由被上訴人以96年3 月19日函(指本案所指前處分)為處分,則上訴人(指本件原告)如有不服,原應就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然上訴人如上所述,既未對上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則該處分已告確定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見原處分卷第221 頁反面)是知,原告對於前處分關於調整其投保薪資由42,000元調整為16,500元之事實已告確定,而有持續效力。

⒊次查原告所引新證據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每月捕魚交易所得逾42,000元應屬真實」部分,其中關於前處分薪資所得(原告於92年2 月24日申請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至42,000元)之91年度資料付之闕如,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91年度薪資所得逾每月42,000 元 ;

至於92年度捕魚交易所得(薪資所得)則係以該案證人吳龍亭、鄭有典、鄭有猛之澎湖魚市場魚貨拍賣計價單及渠等92年至95年魚貨交易額明細表為據,並認為若以證人鄭有猛所稱將魚貨出售額的三分之ㄧ分與原告,則與前處分調整薪資所得計算攸關之年度即92年間,原告自證人吳龍亭處可得173,333 元(均捨棄小數點以後之數字,以下同,520,000/3 )、自證人鄭有猛處可分得179,963元(539,890 /3),業據該刑事判決理由載明在第6 至7頁。

故而可知,原告於92年間與吳龍亭、鄭有猛共同捕魚可分得魚貨交易額計353,296 元(173,333+179,963 ),並未超過504,000 元(即投保金額42,000X12=504,000 元)。

是原告陳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每月捕魚交易所得超過42,000元等語,未究明該刑事判決理由係針對何年度何日期階段為立論,即逕自採認包含92年2 月24日時之捕魚交易所得,資為前處分採認事實錯誤之依據,難謂吻合有據,無法憑採。

⒋至原告於前開準備程序所陳前處分被告所據之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二岸巡大隊95年12月14日南七二字第0950024413號函所檢附原告91年度之進出港登記簿,與澎湖區漁會會字第0960000531號函原告91年度之15筆魚貨拍賣計價單明細資料,被告認為只有5 筆交易日確有出港紀錄,是錯誤,事實上15筆資料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固提出澎湖地院刑事判決第3 頁㈡之載述為據。

然查,澎湖地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1 號)第3 頁㈡之載述為:「……㈡依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二岸巡大隊函覆之鳥嶼安檢站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漁船進入港資料,被告(指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曾多次分別與鄭全孝、鄭晉盛、吳龍亭等人,駕駛『○○○0 號』或『○○○號』或『○○○0 號』漁船,自鳥嶼港進出(調查站卷第289-341 頁);

又依被告(指本件原告)提出之『○○○0 號』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被告(指本件原告)獨資所有之上開漁船,於93年至95年間,亦曾多次進出鳥嶼港(本院卷第57-62 頁),堪認被告(指本件原告)於91年至95年退保前,仍多次搭乘自己或他人之漁船出海。

……」(見原處分卷第297 頁)可知,原告在此所據之澎湖地院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於91年至95年退保前,仍多次搭乘自己或他人之漁船出海而已,並無原告所指其91年度之15筆魚貨拍賣交易確有出港紀錄之認定。

據此,原告在此所陳其於91年度15魚貨交易已經上開澎湖地院刑事判決認定均有出港紀錄等情,既與查證之事實有違,自屬無法採取。

況且,關於原告91年度之15筆魚貨交易,是否均有出港紀錄之證據,業經被告於作成前處分時予以考量在案,且為原告所知悉,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即未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發現新證據者」,自難謂符合所謂為發現新證據之規定。

⒌再者,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7月3日出具原告殘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1年11月12日施行腰椎手術,當時下肢無力,腰椎僵硬,且於殘廢詳況欄之行動能力項下勾註「行動遲滯」,並記載其診斷係依原告親自到診時所做實況評估(見原處分卷第123頁),可見原告91年底期間身體狀況並非良好,於當時是否適合從事極需體力及吃力之海撈等漁獲事務,亦有疑問。

又原告當庭所提之牛皮信封大小之紙袋,固記載金額數字,但並無資料顯示與原告漁獲交易金額有關,故仍未能直接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雖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其每月捕魚交易所得超過42,000元之認定為據,對前處分申請程序重開,然原告未究明該刑事判決理由係針對何年度何日期階段為立論,即逕自採認包含前處分92年2 月24日時之捕魚交易所得,資為前處分採認事實錯誤之依據,難謂吻合有據;

且所爭執91年度之15筆魚貨交易是否均有出港紀錄之證據,業經被告於作成前處分時予以考量在案,且為原告所知悉,未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均有如上述,是其對前處分申請程序重開為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查原告之申請,理由雖非全然有洽,但其駁回原告申請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將原告投保薪資等級金額調整為42,000元之行政處分,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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