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257,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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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7號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3年6 月17日文規字第1032019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蕭丁訓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志清,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文化部所屬文化資產局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以文資蹟字第10230051681 號函請被告就「興建於1950至1970年代『閒置、公有非公用、宿舍、管理機關有改建計畫』等四類國有或國營事業所有建築」調查審酌認定其文化資產價值。

被告遂於102 年7 月19日邀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2 位委員辦理新北市淡水區「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淡水宿舍」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會勘,案經與會委員建議列冊追蹤,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以北文資字第1022302964號函送會勘紀錄予原告,並於函中表示「淡水區中正路251-1 號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淡水宿舍」(下稱系爭建物)經初步判定具保存價值,將擇期辦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勘。

被告續於102 年10月16日邀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3 位委員進行專案小組現場會勘,又於102 年11月14日召開新北市淡水區「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淡水宿舍」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該次會議作成「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決議,會中並請原告與會表達意見。

嗣被告於102 年12月6 日召開102 年度第3 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依出席之9 位委員投票結果,決議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該次會議亦請原告與會陳述意見。

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2 年12月24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23299981號公告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並於103 年2 月10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30223193號函將公告相關資料函報文化部備查(下稱原處分)在案。

原告不服,以被告審議過程及登錄程序顯有瑕疵,且公告登錄「基隆港務局淡水宿舍」為歷史建築已影響其財產權等為由,於103 年1 月27日向文化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之審議程序顯有瑕疵而屬違法:1、決議之通過應以「記名投票表決」為原則: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1項、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 點第2項規定,又依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決議之方式分為「通過」與「無異議認可」,「通過」需「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

且依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表決之方式,分為舉手表決、起立表決、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唱名表決、投票表決5 種,且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

又會議規範第56條雖規定特殊情形下可以「無異議認可」取代表決通過,然依據會議規範第60條,「無異議認可」必也以「宣讀會議程序」、「宣讀前次會議紀錄」、「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例行之報告」之例行事項始得為之。

綜上所陳,歷史建築之審議登錄程序,必也應以各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始符法定程序,且該等對事表決應以記名投票表決為之,如逕以「無異議認可」程序取代表決程序,則非適法。

2、原處分審議過程未見符合相關規定之紀錄,顯然並未依法表決:細觀被告審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該紀錄除記載「計有9 位委員出席,投票結果已達本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六點『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行之。』

之規定」外,並無任何表決過程之描述。

依據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 點第2項之規定,文化資產之審議,委員同意人數至為關鍵( 涉及是否符合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法定要件) ,然該會議紀錄竟無任何關於「同意者X 票、不同意者X 票、無意見者X 票」之描述,此等會議紀錄方式顯然不符一般經過投票表決之情形,該次會議恐怕根本就不曾進行任何投票表決程序。

況依會議規範第5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

然由本次會議紀錄觀之,原處分之審議過程顯然不曾為記名投票表決,甚至根本不曾進行表決。

3、原處分審議過程違法,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查文化資產經指定、登錄後,相當於直接禁止人民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之財產,極嚴重地限制人民行使權利、影響人民財產權益至鉅,故相關規定特設有出席委員( 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登錄或指定之法定要件,以使該審議過程較具公信力。

然如上所述,原處分之審議過程中恐根本不曾經實際投票,僅以無異議認可方式決議,則如此草率方式不僅不能知悉實際同意之委員人數( 因尚有無意見之可能) ,更顯已違背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及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關於登錄歷史建築審議程序之相關規定。

綜上,原處分審議程序顯已違法,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應予撤銷,原訴願決定漏未見此程序上之嚴重瑕疵亦有不當,亦應撤銷。

(二)原處分登錄理由與法不符,亦屬違法或不當:1、所謂「歷史建築」有其法律上定義及判斷基準: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有其法定之定義及範圍界定,非可由被告自行認定。

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登錄基準,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第2項訂定之程序辦法,仍不可違背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關於歷史建築之定義及範圍,僅係在此範圍內作為登錄與否之判斷基準。

2、查原處分係以:「1 、該建物為民國55年之前所建,日式洋小屋屋架,木屋架構造及後廊現代主義風格的水平雨庇、現代圓盤柱柱型,是現今少見的近代風格建築。

2 、本建物整體風貌、景觀與周邊古蹟群之關係,具文化資產保存之價值。」

為由,依據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第4款「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規定,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物。

惟查:⑴系爭建物不符年代長久之基本要件,即不符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條件:原處分雖稱系爭建物為55年之前所建,日式洋小屋屋架,木屋架構造及後廊現代主義風格的水平雨庇、現代圓盤柱柱型,是現今少見的近代風格建築云云,故依此理由登錄該建物為歷史建築。

然查系爭建物於60年始為第一次登記,前基隆港務局為其第一任所有權人( 起造時間約為55年) ,距今不過四十餘年。

而屋齡四十餘年之建物,在台北市、新北市處處可見、毫無希罕之處,依據經驗法則,此等屋齡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稱之「年代長久」顯屬有間。

又所謂古蹟及歷史建築,最重要的特點乃是「年代長久」,若不具「年代長久」此一要件,仿古建築顯無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可能與必要。

簡言之,系爭建物於60年左右才建造,距今未久,顯未達年代長久之法定要件,且該建物顯非建造於日據時代,則登錄理由所稱「日式洋小屋屋架」云云,不過係牽強附會之說。

又原處分登錄理由雖稱係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4 款登錄云云,然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不過係在符合定義及範圍下判斷登錄與否之基準,非可作為違背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關於歷史建築之定義及範圍之依據,殆無可疑。

原處分不察,僅以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4 款之為登錄理由,顯有誤認,不應維持。

⑵原處分以與法定要件無關之理由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顯非適法:原處分另又以系爭建物整體風貌、景觀與周邊古蹟群之關係,具文化資產保存之價值為由,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

細觀被告兩次會勘記錄,可知被告多次提及立於系爭建物所見景觀及鄰近附近古蹟群等情形,包括「配合未來公園使用」、「鄰近原水淡水海關、紅毛城等古蹟群,人文環境極佳。

瀕臨淡水河口,遙望觀音山,自然景觀甚佳」、「建在淡水河畔,北隔中正路緊鄰紅毛城,西側則是淡水海關碼頭等重要古蹟,南眺觀音山,不但視野、風貌絕佳,又有整體風貌之中樞地位的意義」等語,均可見原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受該建物地理位置之影響極大。

然如上所述,所謂歷史建築,指「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 ,而系爭建物為獨立院落,並非其他古蹟之附屬設施群,則附近其他古蹟如何具保存價值,與系爭建物是否應登錄為歷史建築本無關係!從而,自該建物所見景觀如何?與附近公園、古蹟、河口、觀音山等自然景觀相鄰之距離如何?依法均不得作為本案應否列為歷史建築之理由。

原處分逕以與法律無關之原因( 與附近古蹟、山脈、河流間之相對位置) 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更顯屬違法而不當。

⑶原處分理由與法不符,應予撤銷: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以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為原則,而就歷史建築之定義及範圍,有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可稽,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時自應恪遵法律,以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

原處分誤以前述與法不合之理由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顯非適法,而屬不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系爭建物因長期無人居住而破損不堪,屋頂更早因破損而以鐵皮修復,曾經的住戶毛裕增( 前基隆港務局簡任級主管) 亦非名人雅士,實際上建物本身毫無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條件。

今被告不過著眼於系爭建物與附近古蹟群位置接近,而將系爭建物一併納為歷史建築,且其審議程序更屬顯有瑕疵,已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原告身為建物所有人,對此萬難甘服。

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本件原告指摘「未採記名投票表決」顯有瑕疵而屬違法之部分而論,議事規範僅屬建議性質之補充規範,且無記名投票方式亦不違反前開議事規範第55條之規定,難認原告之指摘為有據,茲說明如下:按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及80年10月24日(80)台內社字第8072628 號函釋可知,會議規範係內政部依職權為使民眾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方式所為之補充性規範;

且參諸上述第55條第2項謂「前項第5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

僅屬原則性之規範,亦非強制性之規定,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依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條第2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1項、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1項等規定,依法召開審議,且依法並無禁止採無記名投票之規定;

會議規範亦僅係建議性質之補充性規範,而並非強制性之規定;

會議規範第55條第2項亦僅係原則性之規範,自難謂原告之指摘為有據。

(二)就原告指摘系爭審議過程未見符合相關規定紀錄,並未依法表決云云部分而論:本件系爭審議過程均有作成相關之紀錄,且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之規定,均並無規範「審議記錄」之作成格式,是以,原告指摘系爭審議過程不符規定,而未依法表決云云,自仍僅屬其個人之意見,併予敘明之。

(三)就原告主張原處分理由與法不符之部分而論,系爭審議之實質內容,均係由專家學者本於其專業加以審酌,被告機關並無置喙之餘地,原告所為之指摘實均僅係個人主觀之意見,而難認該審議有何違誤之處。

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本件審議委員會係依據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設置,其審查程序則係依據古蹟審查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之規定,基於專家學者之專業判斷,依法自行作成決議,是以,本件判斷乃屬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告雖指摘系爭建物不符合年代長久之要件、建物整體風貌景觀等並非法定要件等,惟前開指摘均係屬專家學者之專業判斷,其理由亦均本於其專業之考量,而並無判斷濫用、判斷逾越或為反正當程序,自無原告指摘違法之餘地。

且查本件102 年12月6 日會議「投票結果」為8 票登錄歷史建築、1 票指定古蹟,故被告乃依投票結果辦理後續之登錄作業,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被告所為原處分之程序及實體決議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1、按「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第1項)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亦規定:「(第1項)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

2、次按「(第1項)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

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

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

、「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四、直轄市、縣(市)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亦定有明文。

3、再按「(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4、「(第2項)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行之。」

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 點第2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於55年間(詳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6頁),於60年3 月27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本院卷第20頁),101 年12月24日移轉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21頁)。

2、102 年6 月27日,文化部所屬文化資產局以文資蹟字第10230051681 號函,請被告就「興建於1950至19 70 年代『閒置、公有非公用、宿舍、管理機關有改建計畫』等四類國有或國營事業所有建築」調查審酌認定其文化資產價值(原處分卷第73-74 頁)。

⑴102 年7 月11日,被告以北文資字第1022232798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2 年7 月19日進行系爭建物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現場會勘(原處分卷第72頁)。

⑵102 年7 月19日,經會同原告由由兩位審議委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人員及被告所屬文化局人員進行會勘。

勘查意見略以,淡水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靠淡水河邊一棟宿舍,由於該建物有日式洋小屋屋架,而且作工細膩,並有火打樑,因此建議可以保留使用,尤其配合未來公園使用,可以成為簡易招呼站或休憩處所,可以列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宿舍兩幢,臨河岸之宿舍初步依構造現況研判,日式木屋架構造及後廊現代主義風格的水手雨庇,圓形柱,可見到日治末期和洋現代風的建築型式,建議應可列入保存(原處分卷第69-71 頁)。

3、102 年7 月24日,被告所屬文化局102 年7 月24日以北文資字第1022302964號函檢送前開會勘記錄,並通知原告系爭建物經初步判定具保存價值,將擇期辦理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勘(原處分卷第68頁)。

⑴102 年8 月9 日,被告以北府文資字第1022420099號函通知原告專案小組將於102 年8 月23日進行會勘(原處分卷第67頁),原告102 年8 月15日以基港北行字第1021003608號函復因故無法出席該次會勘,請被告改期(原處分卷第66頁)。

⑵102 年8 月20日,被告以北府文資字第1022487386號取消原訂102 年8 月23日會勘(原處分卷第65頁)。

⑶102 年10月16日,被告會同原告人員進行系爭建物現場會勘,而審查委員勘查意見略以:「建議列為歷史建築,與鄰近之古蹟群相連結,以增添港口文化之景觀……」、「本件物從整體風貌、景觀與周邊古蹟群之關係,以及宿舍本身的條件看,均符合文化資產保存之意義,建議可登錄為歷史建築」、「本棟建築為50年代所興建,……有50與60年代常見的混凝土邊框的建築細部,目前已不常見,可視為當時代的建築特色……所有權人具有高度的保存意願,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本院卷第24-25 頁)。

⑷102 年11月4 日,被告所屬文化局102 年11月4 日以北文資字第1022997475號函請淡水地政事務所協助測量並提供資料(原處分卷第61頁);

並於102 年11月8 日以北文資字第1023034820號函,請原告於102 年11月19次派員至現場會同辦理建物坐落範圍測量事宜(原處分卷第60頁);

⑸102 年11月14日,被告所屬文化局召開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下簡稱專案小組會議,原告亦出席),會議決議略以:「一、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六、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㈠登錄理由:1.該建物為民國55年之前所建,日式洋小屋屋架,木屋架構造及後廊現代主義風格的水平雨庇、現代圓盤柱柱型,是現今少見的近代風格建築。

2.本建物整體風貌、景觀與周邊古蹟群之關係,具文化資產保存之價值。

㈡法令依據: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

(本院卷第26頁)⑹102 年11月20日,被告以北府文資字第1023102095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建物相關歷史文件檔案(原處分卷第58頁)。

102 年12月3 日,原告(基隆港務分公司)以基港北行第1021302835號函,提供系爭建物資料(原處分卷第32-56頁)。

4、102 年12月6 日,被告召開102 年度第3 次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簡稱委員會),審議「基隆港務局淡水宿舍」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審議等案;

該次會議應到委員人數15人,實到委員人數9人,已達法定開會人數;

原告列席就本件系爭建物說明後即退席,由出席委員會之委員審議及投票,即採用由出席委員填載「古蹟或歷史建築指定登錄審查表」方式不具名投票,其中8 票審查結果勾選「登錄歷史建築」,1 票勾選「指定古蹟」(審查表詳本院卷第162-170 頁);

乃作成會議決議:「計有9 位委員出席, 投票結果已達被告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 點「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行之」之規定,建議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俟核定後公告。

(會議記錄詳本院卷第26-29 頁)。

102 年12月24日,被告依據上開委員會決議,以北府文資字第1023299981號公告,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暨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規定,公告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公告期間30日) (即原處分,本院卷第12頁)。

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處分之審議程序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及違法。1、原告雖主張本件委員會審議未採用記名式投票而違法云云。

然按「表決之方式: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一、舉手表決。

(或用機械表決。

) 二、起立表決。

三、正反兩方分立表決。

四、唱名表決。

……五、投票表決。

前項第五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

為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所規定。

而「一、關於會議規範係本部於民國54年7 月20日……公布施行,其係依照 國父所著『民權初步』一書擬定,以輔導社會民眾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方式,是為一種規範,人民團體須經以章則或決議採用,始得作為該團體議事程序法源之一;

……會議規範……亦非屬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所規定之命令名稱。

二、會議規範既非為法規性命令,……,是以貴會理監事之選舉事宜自應適用具法規性質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而非會議規範。」

業經內政部80年10月24日(80 )台內社字第8072628 號函核釋在案。

足證,會議規範係內政部依職權為使民眾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方式所為之『補充性』規範;

且參諸上述第55條第2項謂「前項第5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

故僅屬『原則性』之規範,並非『強制性』之規定,應先敘明。

因此:⑴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委員會決議應以記名表決始屬合法,本件無記名表決,並非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⑵承上,本件委員會表決,則在其他相關法令亦無限制之情形下,採用無記名式由出席委員填載「古蹟或歷史建築指定登錄審查表」方式表決,即非法所不許。

⑶況查有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之專家學者,若強要求具名審議,可能如同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或因懼於各種團體、利害關係人及輿論之壓力,而不願擔任委員提出專業意見,因此本件委員會採用無記名式填載「古蹟或歷史建築指定登錄審查表」表決,難認違法。

2、原告又主張委員會審查記錄表決過程未計讚成及反對票數,自屬違法云云。

然依前述,本件委員會之審議委員計15人,出席9 人已逾半數,而依被告檢附表決結果,即「古蹟或歷史建築指定登錄審查表」顯示,出席委員8 人贊成系爭建物「登錄歷史建築」,遠逾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因此委員會記錄載明:「計有9 位委員出席,投票結果已達被告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 點『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行之』之規定」,核未違法,原告執此主張委員會審議過程不曾為投票表決之違法、本件記錄未載明同意及不同意票數等為違法云云,核與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能採據。

3、原告再主張委員會審議過程違法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本件委員會審議過程中,先請列席之原告陳述意見後退席,並由委員會委員閉門討論審議後,以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詳如上述本院認定程序,核無違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等規定,因此原告泛稱原處分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自屬無據,不能認有理由。

綜上,原告主張原處分有程序上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亦屬違法或不當云云。

然:1、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享有之判斷餘地,固仍應受司法審查,但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

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②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③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④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古蹟」「歷史建築」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各該資產是否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專業判斷),且得否指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築等之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倘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無前揭情形,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2、系爭建物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如前述理由(二)2、3、4事實所示,即先經審議委員會現場勘查,再經由專案小組現場會勘及專案小組會議審查後,始提交被告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即委員會)審議決議同意後,登錄為「歷史建築」,而上開委員會,本於專業審查之結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查本件被告依專家委員會審議之結果,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參照上開說明,於法洵無不合。

原告就行政機關所聘之專家委員會基於專業所為之判斷,任意指摘違法,尚不足採。

3、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不符合「年代長久」歷史建築之要件,及以「系爭建築物整體風貌、景觀與周邊古蹟群之關係,具文化資產保存之價值」登錄為歷史建築,與法定要件無關,認原處分違法云云。

然:⑴承上述原告就行政機關所聘之專家委員會基於專業所為之判斷,指摘違法,本不足。

⑵如上述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雖明定歷史建築(含古蹟),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

然並未說明「年代長久」定義(即存在超過多少年之建物方屬年代長久),且原處分認定為系爭建築為歷史古蹟理由之一,為「1.該建物為民國55年之前所建,日式洋小屋屋架……」,已符合上開規定,因此被告抗辯此部分屬前述專業判斷範圍等語,即足採據。

⑶同理,委員會決議理由⑵以「本建物整體風貌、景觀與周邊古蹟群之關係,具文化資產保存之價值」等,核亦屬前述專業判斷範疇,原告僅泛稱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定義之「歷史建築」定義不符云云,亦難採據。

六、綜上,本件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為歷史古蹟,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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