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263,201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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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3號
10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德興
送達代收人 黃金田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9日103 考臺訴決字第11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聲請遠距視訊審理部分,本院前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以裁定駁回。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10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下稱系爭考試)三等考試電力工程類科(臺南市錄取分發區)考試,總成績72.27 分,未達錄取標準72.87 分,致未獲錄取,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於103 年3 月6 日提出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

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 次無誤,即於103年3 月12日以選特四字第1031500214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所提出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其主張略以:㈠近10年來地方特考電力工程臺南市並非每年均有缺額,有時3 到5 年才出1 至2 個缺,甚至全部無缺,對於渴望留在臺南打拼的原告,訴願駁回之決定實令原告感到沮喪茫然。

㈡原告請教過數位專業大學教師後,合理懷疑批改有誤,尤其電路學第1 題因出題老師解答為非整除的答案,然原告使用計算機有計算出小數點,故改卷老師可能因為誤判而改錯(該題20分僅給5 分),然而題目並未說明以分數作答,電路學每題均易,原告全部驗算過2 次,實無出錯可能。

另電力系統該科題目簡易,原告亦全部驗算2 次,總分卻僅有73分,原告質疑批改有誤,尤其第4 題25分卻僅給8 分,第1 與第2題 應該均接近滿分25分卻皆僅有20分,實在匪夷所思。

另外電機機械與計算機概論申論題亦諸多疑點不該如此低分,也一併申請重新審核。

㈢考試院及被告對於非選擇題並未公布標準答案,由批改考卷者自由心證,試問國家考試公平正義何在?考試院與被告對原告之申訴及訴願均係官方制式無法重新批改非選擇題部分,原告實難服氣。

㈣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請求被告保留原告系爭考試所有考卷,並對於所有6 科專業科目非選擇題部分,申請全部重新閱卷。

並列印出原告的考卷供原告、電機專業人士與法院法官公平審視。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依典試法第11條規定,試卷評閱標準之決定,屬典試委員會法定職權,有關應考人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作答內容,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評閱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

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辦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足資參據。

㈡依典試法第24條及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 規定,被告為求系爭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申論式試卷於評閱前均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及閱卷分配,嗣由閱卷委員依所決定之評閱標準及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於試卷彌封狀態中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並請閱卷委員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

㈢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三等考試電力工程類科(臺南市錄取分發區)考試,總成績為72.27 分,未達該類科錄取分發區錄取標準72.87 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本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工程數學」、「電路學」、「計算機概論」、「電子學」、「電機機械」及「電力系統」等八科目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程序,調出原告報名履歷表、前揭應試科目申論式試卷及測驗式試卡,詳實核對試卷入場證編號及試卷筆跡無訛。

申論式試卷內容答案依原告作答情形及其配分分別評定分數,並無漏未評閱情事。

測驗式試卡部分,檢查作答方式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

測驗式試卡實得分數及申論式試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卷面記載及合計之分數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被告旋於103 年3 月12日以選特四字第1031500214號書函檢附其考試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並無違誤。

㈣原告收受複查成績結果,不服被告不予錄取之處分,提起訴願,請求重新評閱系爭考試應試專業科目「電路學」第一題。

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就全部專業科目之申論式試卷重新評閱。

經被告再詳查原告全部專業科目申論式試卷,閱卷委員均按原告實際作答情形及各該題配分依規定圈點及評分,分數書寫明確清晰,並無漏閱、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加計總分有誤、登錄錯誤,亦無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或違法之情事。

準此,原告質疑全部專業科目之申論式試卷評分有顯然錯誤及違法,與事實不符。

至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於閱卷開始後隨時抽閱試卷,係依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原告主張重新評閱乙節,於法無據,爰被告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

另原告請求調閱列印系爭科目作答試卷,顯與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應考人不得「申請閱覽試卷」、「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之規定不合。

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0、11頁)、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原處分卷)、被告103年3 月12日選特四字第1031500214號書函(原處分卷)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則在:被告作成不予錄取原告之原處分,有無違誤?原告得否請求重新評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典試法於被告辦理系爭考試時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第2條第1項規定:「典試設典試委員會。

同一年度同一考試舉辦二次以上者,得視需要組織常設典試委員會。」

第11條第1項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

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

五、彌封姓名冊、著作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

六、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

七、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第23條規定:「(第1項)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

(第2項)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

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

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

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

(第3項)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

(第4項)第一項申請複查成績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24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

(第2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

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

(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關於申請複查成績之規定改列於第26條:「(第1項)應考人得於榜示後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或閱覽其試卷。

(第2項)複查成績之申請期限、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3項)應考人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

(第4項)閱覽試卷之方式、範圍、申請期限、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27條規定:「(第1項)應考人不得為下列之申請:一、任何複製行為。

二、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

三、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姓名及有關資料。

(第2項)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

關於閱卷之規定改列於第28條:「(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

(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

(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

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

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

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

(第4項)依前項規定重新評閱者,在典試委員會未裁撤前,由典試委員長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另組閱卷小組評閱。

典試委員會裁撤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重新評閱。

(第5項)筆試以外之各種考試方式如採行試卷評閱,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上開典試法之修正,主要係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外,開放應考人得申請閱覽試卷,但其閱覽試卷仍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

至於重新評閱部分,蓋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公正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應認其有判斷餘地,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應考人不得任意要求重新評閱。

上開典試法之修正,僅是將原施行細則第12條之1第1項第2 至5 款有關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實際上並未擴大重新評閱之範圍。

㈡經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三等考試電力工程類科(臺南市錄取分發區)考試,總成績72.27 分,未達錄取標準72.87 分,被告業作成原告未獲錄取之原處分,有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頁)。

原告收受原處分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被告係依當時之規定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查無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即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有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被告103 年3 月12日選特四字第1031500214號書函在原處分卷可稽。

按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係依典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試卷評閱標準之決定、考試成績之審查、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屬典試委員會法定職權。

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對於試卷之評閱及成績之評定,具有高度之專業性,依首開說明,其評閱結果具有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

是被告依試卷評閱結果,因未達錄取標準,故作成原告未獲錄取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原告不服未獲錄取之結果,質疑電路學科目各題評分偏低,電力系統科目每題均很簡易,質疑批改有誤,計算機概論與電機機械等科目,亦有諸多疑點不該如此低分,請求查明云云。

惟經被告再檢視原告系爭考試各科目試卷,認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等應為重新評閱情事,有原告系爭考試各科目試卷在原處分卷可稽,即使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之典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亦難認其符合重新評閱之要件。

再者,修正後之典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雖已開放原告得申請閱覽試卷,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不准原告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同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應考人不得為任何複製行為之申請。

是原告主張應列印其試卷供電機專業人士等公平審視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㈣末查,本件應以採取課予義務訴訟為正確之訴訟類型選擇,於準備程序之初,受命法官雖曾就應採取何種訴訟類型而對原告闡明,惟未為其所接受,嗣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從再就其訴之聲明予以闡明。

且原告縱使採取正確之訴訟類型,依前所論,其仍未符合修正後典試法所規定重新評閱之要件,被告自無從作成原告錄取之行政處分,其訴無理由之結果仍無改變,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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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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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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