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273,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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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3號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祖民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
訴訟代理人 白佳慧
藍夏瑩
廖康如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103公審決字第13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

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主張其自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9月4日止,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任職滿3年;

至101年8月31日止,已繼續任職滿2年,依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改任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法官職務,向被告申請重新銓敘審定,自101年年終考績升等,改敘為法官一級,俸點800。

經被告103年4月1日部特一字第1033820246號書函(下稱系爭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法官,因法官法於101年7月6日施行(法官法施行前之相關制度稱舊制),改任換敘為法官三級,俸點780,同年度評定良好,依法官法於102年1月1日晉敘為法官二級,俸點790。

惟原告於99年9月1日至102年9月4日止,繼續在高等法院任職滿三年以上,易言之,在法官法施行前依舊制雖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2至13職等,然同年8月31日即繼續在高等法院服務滿二年,與法官法施行日相差不足二個月,依舊制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自當年9月1日即得派代(職稱、職系、職務編號及現職、新職均相同),僅改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2至14職等。

原告於改制當年度之9月1日如依舊制規定改為簡任第12至14職等,於102年1月1日即可晉升簡任第14職等,俸點800。

茲因法官法之施行,已無官等、職等及考績之別,被告以當年度7月5日為晉升簡任第14職等即法官一級之基準日,並未顧及當年度9月1日亦符合舊制得改列職等為簡任第12至14職等者,自有不足。

被告既慮及舊制考績及法官法之評定不同,並考量依舊制予以保障,而舊制考績當指年度考績,並非僅至7月5日止之表現及職等,同一年度之考績或評定自應依新舊法衝擊當年整年度之表現即依舊制當年度之職等改換可能結果為考量,被告以7月5日為兩分法,實非有據。

既9月1日係當年度新舊制比較之期間,自應考量該日期是否有機會依舊制得派代,改職務列等及該改職等後是否符合晉升,如有機會卻因法官法而消滅,即屬不利,若以7月5日區分,之前受保障,此後不保障,並謂9月1日係預期利益,著實不公。

㈡承前所述,法官法與舊制相較,法官法對原告誠屬不利,系爭函闡述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雖非無見,惟信賴保護原則亦應就具體個案,就實際事證以論斷,然系爭函僅臚列該原則之內涵,並未就原告如何不符合該原則予以述說,實感不解。

原告依舊制本可合理期待於高等法院任滿二年後,依法得改職務列等及晉升簡任14職等,此為法所明定,行之有年,如何有不受信賴之理?原告據此預冀自101年9月1日即得派代新職(職稱、職系、職務編號及現職、新職均相同,只改列職等)及晉升,而101年度亦評定為良好,如無法官法實施,自有可能實現如舊制存續之上開合理期待,當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均繫於「擬任職務」所列官等職等為銓敘審定之依據,於取得任用資格後仍須占實缺,並於所占職務之官等職等範圍內晉升,無庸置疑。

惟原告係屬審檢職系,自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9月4日係高等法院實授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任滿二年得改列簡任第12至14職等,而原告如依舊制確已符合此規定,依任用法、考績法、俸給法均屬可期待派代新職等並依考績晉升簡任第14職等,而是否繼續服務滿二年乃客觀事實,要無爭議,任滿派代並期待依舊制晉升高一級之職等,本在合理期待範圍內。

且因官、職等級考績升等已因法官法而不存,自無依舊制予以新職等之派代可言,被告卻又以司法院是否派代為由,認為係預期利益,自非的論。

而受保障之法官20位(下稱受保障者,不及檢察官受保障者,下同)亦因法官法而無法派代,卻依新舊法比較認為不利而予以保障,為何對於原告卻不保障?是原告依舊制應自102年1月1日晉升簡任14職等,要無不應依舊制規定予以保障之處。

㈣系爭函與系爭復審決定強調考試院103年1月9日第11屆第268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內容,原告與受保障者,除職務列等不同外,其餘條件均同,受保障者於10 1年7月5日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2至14職等,而原告於同年9月1日即可具職務列等簡任第12至14職等之資格,自此即與受保障者同。

此外,系爭函尚違反以下法律原則:⒈從新從優原則及平等原則:法官法於101年7月6日施行,故當年度跨越新、舊制,如依新制,則受保障者自應與原告相同,依換敘後之法官三級(或其他級),依序晉升,惟受保障者晉升為法官一級,原告則為法官二級,若依舊制考績升等,原告與受保障者均可於102年1月1日晉敘簡任第14職等,然依新制原告卻無。

新舊制之適用,被告對受保障者依從優原則予以保障,對原告則以從新原則處理,顯有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

又既職務列等為舊制之產物,新制已無,新舊制比較又以該職務列等為保障依據,自應一視同仁依舊制考量當年整年度職務列等變遷,而非自訂7月5日為界。

⒉法律保留原則:依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符合簡任第12職等以上,且在高等法院服務滿二年者,即可依「高等法院繼續服務二年」之客觀事實改職務列等簡任第12至14職等。

若以裁量權附加法律所無規定之條件以限制晉敘,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信賴保護原則:同前㈠所述。

㈤原告於99年9月1日調任高等法院法官,職務列等由簡任第12至13職等改為簡任第10至11職等,考諸緣由,係當時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因而造成此不合理現象,於99年11月24日增訂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告始回復原有職等及薪俸。

原告於高等法院任滿二年之際,新法實施,又稱原告任滿二年之派代新職務列等及晉升為期待利益,無信賴保護必要,不予保障,可知人事法令之適用及解釋,未與時俱進等語。

並聲明:(一)撤銷復審決定及系爭函。

(二)被告就原告103 年3 月3 日申請案,應作成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改敘法官一級,俸點800 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關於法官、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後得否參照考績法規定,辦理考績升等晉敘俸級權益影響研析」一案,於102年10月14日陳報考試院審議,案經102年11月21日考試院第11屆第261次會議決議:交小組審查會審查;

嗣考試院於102年12月19日作成決議:「……。

保障對象為101年7月5日經銓敘審定為簡任第13職等,俸點為780以下之法官、檢察官,其所占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14職等,且其101年年終評定結果為良好。

保障年限以102年1月1日若法官法新制未施行,得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簡任第14職等升等任用資格者。」

復經系爭決議通過。

查原告於101年7月5日當時,雖經銓敘審定為簡任第13職等,俸點為780俸點,惟其所占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核與系爭決議保障範圍不符,爰無法參照考績法第11條規定,辦理考績升等。

㈡法官因應法官法施行,於101年7月6日以後即適用職務評定制度,不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制度,本應依考績法及法官法相關規定,於101年度個別計算其適用各該制度期間之任職年資,並據以辦理另予考績或另予評定。

惟被告以法官之考核機制,係因法官法施行致生變革,且就不同人事制度任職年資併計規範已有前例可循,同時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為由,予以同意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後仍在職之法官,其繼續任職而於當年度辦理年終或另予評定時,其自101年1月1日至7月5日連續任職期間,屬考績法適用範圍之年資,得併入職務評定任職期間之計算,並據以辦理渠等101年度職務評定。

是以,被告對於法官法施行過渡時期,已考量人事制度改制當年度,新、舊制度接軌人員權益之保障,從寬採計當年度依原規定辦理之考績年資,得適用新制之規定併資辦理職務評定;

惟職務評定究非考績,且法官法施行後,法官已不列官等職等,其辦理之職務評定不應與公務人員考績等量齊觀,故原告認其改任換敘後,考績升等係為其應取得之權益,恐有所誤解。

又系爭決議,因係對於改制過渡時期之權宜措施,於設定範圍條件下始得予以補償,除已考量法官、檢察官考核制度係屬法制之變革外,為維護制度變革期間當事人之權益,亦參酌歷來對於不同人事制度年資採計之作法,以及現行職務評定制度之立法目的,業已充分兼顧合理性及公平性,避免有重複或過度保障之情形。

是原告認被告未就其個案情形予以審酌,諒係有誤。

㈢基於公務人員係先有任用,後有俸級核敘,公務人員之俸級應如何核敘,則依附於其所具之任用資格,況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2年以上,係「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而非「應」晉敘,除爾後司法院是否派代,係屬不確定因素外,法官法施行後,司法院已無核派官等職等法官之依據,故於101年9月1日前,縱原告主觀上有按其將符合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法官職務之期待或願望,惟其尚未取得晉敘該職務列等之任用資格,爰未具有實體法上俸給之權利,自難謂其於法官法施行前,對於在未取得之職務列等上得予考績升等已具信賴基礎,而對該所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此屬願望、期待性質,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爰考試院決議類此對於未來晉升官等、考績升等俸級跳空之推算,係屬預期利益,尚無須採取合理補救措施之必要。

㈣復查現行簡薦委官等職等併立制之一般公務人員,依任用法、考績法晉升官等職等,並依俸給法核敘俸級,均繫於「現任職務」所列之職務列等範圍內,為銓敘審定之依據。

亦即雖依任用法或考績法已具有升任高一官等或職等之任用資格,惟仍須於所占職務之職務列等範圍內始得晉升。

是以,如未具相關資格且未經核派簡任第14職等職務,即無從辦理相關升等任用或考績升等之銓敘審定,該等規定,並非肇因於法官法施行後始有之規定,而係法官法施行前,辦理所有列有官等職等人員之銓敘審定時,應共同遵循之根本規範。

故如為因應法官法施行而參照任用法及考績法等規定,辦理升等任用晉敘俸級權益影響之保障範圍,突破原來即須符合於所占職務之職務列等範圍內始得晉升官等職等之法制,恐已逸脫保障之本旨,且有違法之虞,實有未宜。

又原告主觀上期待於101年9月1日即符合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改派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法官職務,並於102年1月1日依考績法之規定升等任用簡任第14職等,上述之時間點均於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後,且本件亦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原告訴稱未將其列入考績升等權益保障範圍,有違從新從優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諒係有誤。

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3 年3 月3 日聲請狀(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53頁)、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35頁)系爭函(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 年6 月24日103 公審決字第136 號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原告主張依舊制本可合理期待於高等法院任滿二年後,即於改制當年度之9月1日即具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2至14職等之資格,且原告101年度職務評定良好,於102年1月1日即可晉升簡任第14職等,俸點800,此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應作成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改敘法官一級,俸點800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

依第12條第2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或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

考績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第2項)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

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法官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但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獎金折半發給。」

「法官連續四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

㈡次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行政法規廢止或變更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

是以,人民依原適用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原適用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可以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

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暨第60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復按為因應101年7月6日法官法之施行,有關法官之考績制度,自101年7月6日以後,即適用法官法規定之職務評定制度,不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制度。

被告陳明就不同人事制度任職年資併計規範,已有前例可循,同時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爰就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後仍在職之法官,其繼續任職而於當年度辦理年終或另予評定時,其自101年1月1日至7月5日連續任職期間,屬考績法適用範圍之年資,得併入職務評定任職期間計算,並據以辦理法官101年度職務評定。

經查,原告現任臺北地院法官,前於99年9月1日調任高院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審檢職系法官,99年11月26日任該院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法官,101年7月6日改任換敘,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本俸三級780俸點,歷至101年職務評定晉敘本俸二級790俸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個人銓審明細資料附卷可佐(原處分卷第57頁至第59頁參照)。

被告以原告於101年7月5日當時,雖經銓敘審定為簡任第13職等,俸點為780俸點,惟其所占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與前揭系爭決議保障對象為「101年7月5日經銓敘審定為簡任第13職等,俸點為780以下之法官、檢察官,其所占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14職」不符,認無法參照考績法第11條規定辦理考績升等,乃以系爭函否准原告所請重新銓敘審定自101年年終考績升等,改敘為法官一級俸點800,經核與前揭規定與信賴保護等法律原則尚無違背。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既慮及舊制考績及法官法之評定不同,並考量依舊制予以保障,而舊制考績當指年度考績,並非僅至7月5日止之表現及職等,同一年度之考績或評定自應依新舊法衝擊當年整年度之表現即依舊制當年度之職等改換可能結果為考量,原告與受保障者,除職務列等不同外,其餘條件均同,受保障者於101年7月5日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2至14職等,而原告101年8月31日即於高等法院繼續服務滿2年,依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即可具簡任第12至14職等之資格,此係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後,法官人事制度改制當年度既存之客觀事實,並非期待利益,自應受保護;

詎被告以7月5日為兩分法,之前受保障,此後不保障,並謂9月1日係預期利益,實非有據,系爭決議與系爭函已違反從新從優原則、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惟查:⒈有關法官之考績制度,自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以後,即適用法官法規定之職務評定制度,不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制度,故有關法官之年度考核機制,於101年度本應依考績法及法官法相關規定,分別計算其適用各該制度期間之任職年資,並據以辦理另予考績或另予評定。

然因法官之考核機制,係因法官法施行致生變革,且就不同人事制度任職年資併計規範,已有前例可循,同時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被告遂就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後仍在職之法官,其繼續任職而於當年度辦理年終或另予評定時,其自101年1月1日至7月5日連續任職期間,屬考績法適用範圍之年資,從寬採計當年度依原規定辦理之考績年資,得適用新制之規定併資辦理職務評定。

揆以職務評定究非考績,且法官法施行後,法官已不列官等職等,其辦理之職務評定自與公務人員考績有別,原告認其改任換敘後,考績升等係為其應取得之權益,容有誤解。

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

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

參以法官之考績制度自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以後,即適用法官法規定之職務評定制度,不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制度,且現行簡薦委官等職等併立制之一般公務人員,依任用法、考績法晉升官等職等,並依俸給法核敘俸級,均繫於「現任職務」所列之職務列等範圍內,為銓敘審定之依據。

亦即雖依任用法或考績法已具有升任高一官等或職等之任用資格,惟仍須於所占職務之職務列等範圍內始得晉升,此為原告與系爭決議保障對象主要差異因素所在(按受保障對象於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時,均已占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14職等之職缺,而斯時原告所占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所占職務列等最高尚未至簡任第14職等)。

換言之,上開受保障範圍之人員,均係占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之職缺,按其101年年終評定結果為良好,於102年1月1日若官法新制未施行,得參照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簡任第14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不涉及須再行核派之問題,與原告之情形並不相同。

從而,系爭決議因係對於改制過渡時期之權宜措施,基於上述差異所在,設定保障對象範圍為「101年7月5日經銓敘審定為簡任第13職等,俸點為780以下之法官、檢察官,其所占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14職等,且其101年年終評定結果為良好。

保障年限以102年1月1日若法官法新制未施行,得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簡任第14職等升等任用資格者。」

已考量新舊制度變革之時點及現行職務評定制度之立法目的,兼顧法官法施行過渡期間當事人權益之維護,未列入保障對象與上揭受保障者之差別情事,而為合理之不同對待,核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法律保留等法律原則無違,亦無與事件本質不相關之考量或顯失公平合理之情事。

被告引據系爭決議否准原告所請,核無不合。

⒊參照上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暨第605號解釋理由書,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

是以,人民依原適用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原適用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可以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

倘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據此,法官法於101年7月6日施行,原告於101年9月1日始具有得核派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之資格,且須經司法院先行派代依法任用後,始取得附麗於該任用資格之俸級權利。

基於公務人員係先有任用,後有俸級核敘,公務人員之俸級應如何核敘,則依附於其所具之任用資格。

況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2年以上,係「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而非「應」晉敘,除爾後司法院是否派代,係屬不確定因素外,法官法施行後,司法院亦無核派法官官等職等之依據。

故於101年9月1日前,縱原告主觀上有按其將符合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法官職務之期待或願望,惟其尚未取得晉敘該職務列等之任用資格,並未具有實體法上俸給之權利,自難謂其於法官法施行前,對於在未取得之職務列等上得予考績升等已具信賴基礎,而對該所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此應屬願望、期待性質,尚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⒋末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本件並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且原告主觀上期待於101 年9 月1日即符合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改派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法官職務,並於102 年1 月1 日依考績法之規定升等任用簡任第14職等,上述之時間點均於101 年7 月6 日法官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法官法及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等相關規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列入考績升等權益保障範圍,有違從新從優原則云云,亦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以系爭函否准原告所請自102年1月1日起改敘法官一級,俸點800之處分,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系爭函,併請求被告就原告103年3月3日申請案,應作成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改敘法官一級,俸點800之行政處分,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張 國 勳
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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