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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3號
10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國佑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昇勇(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謙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309085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17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告審認原告曾於81年間違犯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3 年4 月17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304170001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曾於25年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惟於入監服刑出獄後,已改過向善,未曾再犯罪,並在自給自足之餘,經常捐款予他人或社福機構,及投入志工行業。
被告應依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意旨,審酌原告擔任駕駛營業小客車,顯然已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性,並考量原告為低收入戶,避免影響原告全家生計等個案情狀,核准原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執照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103 年4 月17 日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案件作成准予參加計程車職業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考試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於81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其上訴亦經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項規定,否准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乃基於公益考量,且屬合法及符合程序,並無任何違失或不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7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
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
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
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著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3 年4 月17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惟原告曾於81年間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集第12條第3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原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度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13頁),堪信為真實。
核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告曾涉犯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否准原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犯罪刑業經執行完畢,現已改過向善,未曾再犯罪,並經常捐款及投入志工行業,被告應依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意旨,審酌原告擔任駕駛營業小客車,顯然已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性,並考量原告為低收入戶等個案情狀,核准原告之申請云云。
經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核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7條平等原則無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在案,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依司法院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原告擔任駕駛營業小客車,顯然已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性,並考量原告為低收入戶等個案情狀,核准原告之申請云云,實係對該解釋意旨之誤解,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曾於81年間因涉犯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否准原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3 年4 月17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案件作成准予參加計程車職業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考試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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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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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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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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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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