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284,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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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4號
10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賀仲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張通榮雖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5日變更為林右昌,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承攬「基隆市95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與被告於95年12月13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負責系爭工程監造工作,系爭工程於97年5 月2 日完工,惟因施工廠商即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鉅公司)拒不履行保固責任,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進行全路段開挖,始確定亞鉅公司有不按圖施工,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則有監造不實,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
被告以102 年9 月26日基府工養壹字第1020176647號函(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辦理。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 年11月14日基府工養壹字第1020110144號函復異議無理由(並說明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工程會103 年6 月13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申訴駁回;
其餘申訴不受理。
原告不服,就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亞鉅公司有政府採購法101 條第1項第9款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即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事由,容有未合: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101 條第1項第8款所定:「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事,應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規定予以檢視原告之履約情形定之,與亞鉅公司有無確實履行保固責任無涉。
易言之,縱被告所指「本案於101 年12月6 日及101 年12月20日針對正豐街及信二路部分路段進行現場試挖,其結果不符契約及竣工書圖相關規定」屬實,而得以認定「亞鉅公司有政府採購法101 條第1項第9款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者,亦不能當然即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事由。
且施工廠商於驗收完成後之保固,並非屬於原告監造工作之範圍,如亞鉅公司有未盡其保固責任者,更與原告無涉。
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者,係指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驗收前之分段查驗」及第70條至73條所定之「完工驗收」而言,此皆僅於「履約期間」有其存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即不生所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問題。
查系爭工程既已於97年5月2 日驗收合格,則原告就本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亦於同日驗收合格;
且原告之監造工作範圍並未包括「施工廠商於驗收完成後之保固」,則對原告而言,本件已不存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事。
又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7條亦已明文規定原告公司之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起算至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日止」,並未特別約定監造工作範圍包括「施工廠商於驗收完成後之保固」,故施工廠商於驗收完成後之保固,即非屬於原告監造工作之範圍。
故被告嗣後雖於驗收完成後復認施工廠商於履行保固期間不履行保固責任,然已不能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裁罰。
且原告縱有履約上之瑕疵,縱該瑕疵係屬工程隱蔽部分,然被告至遲應於成果交付(即97年5 月2 日)後一年內(算至98年5 月2 日止)通知原告修正或重做;
逾期原告之修正或重做責任即為滌除。
被告於驗收一年期間後(即102 年9 月26日)始通知原告「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則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十四條「權利及責任」第( 九)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免責,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裁罰。
㈢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裁罰者,須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為要件;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工程要求之規格、材料、品質及施作過程是否嚴謹等客觀具體情形,整體予以觀察,再斟酌廠商有無欠缺履約誠信等事項,予以認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參照)。
姑不論被告所稱:「亞鉅公司施工之部分路段亦造成本市路面破損不堪,屢遭市民反映與申訴,已造成市府負面形象」是否屬實,然如前所述,亦不當然即可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更遑論原告有何「就亞鉅公司施工要求之規格、材料、品質及施作過程不嚴謹,欠缺履約誠信」之「情節重大」事由。
更何況,亞鉅公司依約既須負保固責任,且已提供保固保證金,如其施工之部分路段確有使路面破損不堪之情形,被告本可催告該公司負起保固維修之責;
如該公司拒不履行保固責任者,被告亦得依法沒收保固保證金,並使第三人代為履行保固維修之責後,再向該公司求償。
豈能執此認定原告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
㈣本件認原告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事,然此監造不實之行為所發生「路面破損」之結果,於97年5月2日驗收完成當時固尚未發生,然在施工廠商亞鉅公司於97年5月3日開始保固後即已「發生」,被告乃於98年2月9日以基府工土參字第0980129439號函通知亞鉅公司:「…路面龜裂破損共計36處,請於3日內進行修繕」。
故自98年2月9日做為「路面破損」之「結果發生時」起算,計至102年9月26日始對原告公司為裁罰時,亦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之3年時效期間。
又,即使自98年5月2日之1年保固期間屆滿之日起算,做為「路面破損」之「結果發生時」起算,計至被告102年9月26日始對原告為裁罰時,亦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之3年時效期間。
又雖被告至99年6月17日第一次試挖路面時,始「發現」路面破損原因為「未按圖施工」,然此時點係「結果發現時」或「原因發現時」,而非「結果發生時」,自不得以此時點做為3年時效期間之起算點。
又,原審議判斷所持:「被告於101年12月6日進行全路段開挖(開挖長度約60~70公尺)始確定施工廠商有不按設計圖說施工之情形,及監造單位監造不實,致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故101年12月6日道路開挖為確知結果發生」之見解,係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結果發生時」不當擴張解釋為「確知結果發生時」,更有未當。
㈤退而言之,即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結果發生時」可解釋為「確知結果發生時」,然被告於99年6月17日第一次試挖路面時,即已「確知」原告有監造不實,致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此由被告於99年6月17日選定基隆市○○路三處(信二停車場至消防局前、光隆家商前、韓議員良圻服務處前),辦理道路損壞原因鑑定試挖,依該次試挖報告書所載,例如:「1.信二停車場至消防局前:……至12公分處即可見管頂,因並無RC結構體包覆,應採2x3標準斷面(細設斷面圖B1)施做,但因下方並未發現設計圖說之15公分厚RC底板,且管底深約40公分,與設計圖至少67公分深規定不同,無法判斷採何斷面施做。
回填材料部分,除修復用之混凝土塊外,管道周遭為略帶灰色之土質材料(略帶有黏土可塑性),與白色粉質塊狀CLSM回填料明顯不同……」等語、從被告於99年12月10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0990125276號函復亞鉅公司函:「……二、有關貴公司函文所述之內容,貴公司認為設計單位所述並非實情部分,因試挖時已有貴公司人員及設計、監造及本府相關單位在場,試挖處未見管底之CLSM回填材料(RC底板)及尚無發現鋼筋應屬事實,若貴公司尚有疑慮可再次辦理試挖確認及說明。」
及被告於工程會102年3月2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亞鉅公司申訴審議案)中,第一次陳述意見時已有陳述:「……申訴廠商自認保固期限已屆且相關路面缺失應屬設計不良所致,惟經現況開挖應屬工程品質不佳及似有未按圖施作等情形,已造成基隆市民通行上之危險並造成市民對被告之負面觀感……」;
另於101年11月29日之補充陳述書再行陳述:「……惟現場開挖並無發現上層鋼筋,故申訴廠商現況施作管道應無按圖施工且未經監造單位同意施工。」
可知,故自應以該時點做為本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算至被告於102年9月26日對原告公司裁罰日,亦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之3年時效期間。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暨異議處理結果暨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於97年5月2日竣工驗收完成,驗收經過及項目如驗收紀錄所載,未驗收及隱蔽部分,因無從依現狀驗收,故載明由監造單位即原告負責,施工廠商即亞鉅公司則應自完工驗收合格次日即97年5 月3 日起之5 年內負保固責任。
㈡保固期間內施工範圍內道路陸續發生塌陷或破損,部分路段因已有寬頻管道佈纜、使用,無法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修繕,被告為修補路面塌陷、破損,擬定修繕計畫,於99年6月17日於信二路擇三處進行試挖。
其中依信二路試挖報告所載,三處試挖點,或因AC下方即遭遇修復用之PC,或因AC下方48公分深遭遇管障,而無法判斷試挖處係採何斷面施作,亦無從認定有無未按圖施工或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亞鉅公司則主張該試挖區域屬點狀開挖,且經多次修繕,週邊管線繁雜,故試挖時現況已與竣工圖有異,並無未按圖施工之情事云云,而原告復未認定亞鉅公司有何未按圖施工或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亦未通知亞鉅公司限期改善、改正或拆除重做,並副知被告,被告無從知悉或確認系爭工程有何未按圖施工或監造不實之情事。
從而,99年6 月17日信二路試挖時,被告並未發現、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何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尚未發生,自無從依法刊登政府公報,裁罰權時效亦無從進行。
又原告為監工單位,系爭工程施工中即應負責監造、負責分段估驗計價,負責發現瑕疵及通知改善,並在驗收時須協助驗收,但在此過程中原告並未盡其義務,以致至101 年12月6 日才發現,被告主張形式上系爭工程雖於97年5 月2 日驗收合格,但此驗收係屬虛偽,實際上驗收時點係發生於101 年12月6 日,101 年12月6 日顯係被告代原告履行查驗及驗收責任之日,亦係被告對原告契約工作項目及內容等工作成果之查驗及驗收,而結果不合格且情節重大,故被告主張101 年12月6 日始為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3 年裁罰時效起算之時點。
㈢退步言之,縱認99年6月17日信二路試挖時,得依當時所得事證,發現並認定原告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事,惟試挖處僅三處,均屬點狀開挖,顯無從遽認情節重大,而不符所謂「廠商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結果自尚未發生。
系爭工程因屬隱蔽部分,無法大範圍開挖、驗收,亞鉅公司復拒不就路面塌陷破損部分進行修繕、履行保固責任,被告不得已另行發包,就塌陷及破損之道路進行修繕,並陸續發現亞鉅公司未按圖施工或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原告對系爭工程之施工及竣工負有監造、查核、通知改正、查驗及隱蔽部分之驗收義務,惟其未依約履行迄至101年12月6日正豐街試挖時,累計長度已有60至70公尺之多,被告始能發現並認定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本件原告之工作項目及內容包含「(六)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
、「(二十一)竣工及結算文件之審查。」
、「(二十三)驗收之協辦。」
等,屬政府採購法101 條第1項第8款所稱「查驗或驗收」,而系爭工程於97年5 月2 日竣工驗收完成,驗收經過及項目如驗收紀錄所載,未驗收及隱蔽部分,因無從依現狀驗收,已載明由監造單位即原告負責,原告自應依約履行「查驗及驗收」之工作,不因亞鉅公司之工程竣工而結束。
又依工程會102 年8 月9 日(被告誤植為26日)102 工程企傳字第F1020879號電子傳真信函,函覆內容三所示,亦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包括監造廠商監造不實情形。
故原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結果係發生在101 年12月6 日正豐街試挖時,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裁處權時效於斯時始開始起算,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為原處分(原告遭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間為103 年7 月29日,7 月30日停權生效,目前尚在執行中,期間為1 年),並無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
至於「路面破損」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尚屬二事,無從遽認違反前揭行政法上義務,應以原告主張之「路面破損」為結果發生時間,並據以起算裁罰權時效。
㈤按「(一)乙方應提送監造計畫予甲方核備後,依該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其內容包括:(6 )施工查核程序及標準。
…(四)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六)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
(十)依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發現缺失時,同意即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
…(二十一)竣工及結算文件之審查。
…(二十三)驗收之協辦。
…」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二條廠商(即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所明定(被證4 ),原告自應依約履行前揭工作項目及內容,契約責任始行結束,原告所謂系爭工程竣工其工作即為結束云云,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申訴審議卷第18頁至第34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初驗複驗紀錄(答辯卷第1 頁至第6 頁)、基隆市95年度寬頻管道101 年12月6 日及99年6 月17日試挖報告(答辯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6頁)、被告102 年11月14日基府工養壹字第1020110144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工程會103 年6 月13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厥在:被告認原告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而為原處分,是否有據?有無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1條參照)。
上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查驗」,自不以招標機關依契約於完工後或履約期間辦理之查驗為限,若招標機關因確保工程品質,於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
或因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實施監督查核之結果,發現招標工程有不符合契約約定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者,亦屬該款所稱之「查驗」不合格(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又「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
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與被告於95年12月13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負責系爭工程監造工作,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二、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明定:「(一)乙方(按即本件原告)應提送監造計畫予甲方(按即本件被告)核備後,依該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其內容包括:(6 )施工查核程序及標準。
…(四)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六)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
(十)依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發現缺失時,同意即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
…(二十一)竣工及結算文件之審查。
…(二十三)驗收之協辦。
…」系爭工程於97年5 月2 日竣工驗收完成,驗收經過及項目如驗收紀錄所載,未驗收及隱蔽部分,因無從依現狀驗收,故載明由監造單位即原告負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申訴審議卷第18頁至第34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初驗複驗紀錄(答辯卷第1 頁至第6 頁)等附卷可稽。
嗣保固期間內施工範圍內道路陸續發生塌陷或破損,被告於99年6 月17日召集設計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監造單位(原告)及施工廠商(亞鉅公司)勘查道路損壞地點,並於信二路擇定3 處進行試挖。
試挖結果如下:1.信二停車場至消防局前:「AC厚度約為5 公分,下方即遇到無筋混凝土層,推斷應為多次修復所澆注,厚度約為7 公分,深度僅至管頂,表面並無明顯裂痕,至12公分處即可見管頂,因並無RC結構體包覆,應採2x3 標準斷面( 細設斷面圖B1) 施做,但因下方並未發現設計圖說之15公分厚RC底板,且管底深約40公分,與設計圖至少67公分深規定不同,無法判斷採何斷面施做。」
、「AC厚度約5 公分,下方即遭遇修復用之PC」2.光隆家商前:「AC厚度約為2 ~5 公分,下方即遇到無筋混凝土層,推斷應為多次修復所澆注,厚度約為13~10公分,深度至管頂上方,表面並無明顯裂痕,至15公分處即可見管頂,因並無RC 結 構體包覆,應採2x3 標準斷面( 細設斷面圖B1) 施做,上方尚有2.5"接戶管,但因下方並未發現設計圖說之15公分厚RC底板,且管底深約46公分,與設計圖至少67公分深規定不同,無法判斷採何斷面施做。」
、「AC厚度約2~5公分,即遭遇修復用之PC」。
3.韓良圻議員服務處前:「AC厚度約為5公分,下方即遇到無筋混凝土層,推斷應為多次修復所澆注,厚度不規則,管頂表土層有卵石,至12公分處即可見管頂,因並無RC結構體包覆,應採2x3標準斷面(細設斷面圖B1)施做,但因下方並未發現設計圖說之15公分厚RC底板,且管底深約46公分,與設計圖至少67公分深規定不同,無法判斷採何斷面施做。」
、「AC厚度約5公分,48公分深遭遇管障」。
依信二路試挖報告所載,三處試挖點,或因AC下方即遭遇修復用之PC,或因AC下方48公分深遭遇管障,而無法判斷試挖處係採何斷面施作等情,有基隆市95年度寬頻管道99年6月17日試挖報告、開挖現況照片圖等附卷可佐(答辯卷第14頁至第27頁參照)。
被告復於101年12月6日進行正豐街全路段開挖,依「基隆市95年度寬頻管道正豐街試挖報告」試挖結果載明:「AC厚度約為10公分,下方即遇到CLSM,…管頂上方CLSM厚度約為10公分,AC面至管頂約20公分。
...惟已施作完成之管道斷面現況似與契約圖說斷面深度有所不符。
另下方約有13公分混凝土底層,打除期間於B-B斷面則發現有鋼筋,而同一開挖路段A-A斷面並未發現鋼筋。
」就路面破損成因載明:「經試挖本處後,其埋設深度似與原設計斷面深度有所差異,原設計斷面深度管頂距AC路面頂應有30cm深……,而開挖後該處斷面管頂距AC路面頂約有18~20cm並不符合設計要求,故有可能因埋設深度不足;
另於同一開挖路段A-A斷面並未發現鋼筋,與設計承壓板條件不符,故導致車載造成管道結構產生龜裂變形,而產生表層AC反射裂縫,最後經重複車載後擴大造成破損」等情,亦有基隆市95年度寬頻管道101年12月6日試挖報告、開挖現況照片、原設計斷面圖等附卷可佐(答辯卷第7頁至第13頁)。
被告亦曾於98年2月9日以基府工土參字第0980129439號函(本院卷第64頁)通知施工廠商亞鉅公司:「…路面龜裂破損共計36處,請於3日內進行修繕…查前開路面破損部分業已造成用路人多次反映並投訴在案…為避免影響行安,將由本府先行緊急臨時修繕…。」
在案。
次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之情形,包括監造廠商監造不實之情形。
原告乃系爭工程監造廠商,依約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及竣工負有監造、查核、通知改正、查驗及協助驗收等義務,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履行上揭責任,以致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因施工廠商未按圖施工,擅自減省工料且管道埋設深度與承壓條件均不足,與原設計要求不符,導致車載造成管道結構產生龜裂變形,而產生表層AC反射裂縫,最後經重複車載後擴大造成破損;
保固期間內即有多處路面陸續發生塌陷或破損,嚴重影響公眾交通安全而迭遭市民反映投訴,已造成政府形象重大損害及民怨(參本院卷第130頁及第131頁101年8月23日中國時報報導及剪報資料);
迄至被告於101年12月6日大規模試挖時,始能發現其事而確知其情節重大,則101年12月6日亦係被告對原告契約工作項目及內容等工作成果之查驗及驗收,而結果不合格且情節重大等情,核屬有據可採。
從而,被告認原告有監造不實,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內並無保固期間之規定,原告不負保固責任,被告於驗收完成後復認施工廠商於履行保固期間不履行保固責任,然已不能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裁罰;
又被告應最遲於1年內通知原告進行瑕疵改善,但本件已超過1年時間;
姑不論被告所稱:「亞鉅公司施工之部分路段亦造成本市路面破損不堪,屢遭市民反映與申訴,已造成市府負面形象」是否屬實,亦不當然即可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更遑論原告有何「就亞鉅公司施工要求之規格、材料、品質及施作過程不嚴謹,欠缺履約誠信」之「情節重大」事由;
況亞鉅公司依約既須負保固責任,且已提供保固保證金,如其施工之部分路段確有使路面破損不堪之情形,被告本可催告該公司負起保固維修之責;
如該公司拒不履行保固責任者,被告亦得依法沒收保固保證金,並使第三人代為履行保固維修之責後,再向該公司求償,豈能執此認定原告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情事;
被告徒以「亞鉅公司有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9款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即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事由,容有違誤云云;
惟查,承上論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查驗」,並不以招標機關依契約於完工後或履約期間辦理之查驗為限,若招標機關因確保工程品質,於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
或因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實施監督查核之結果,發現招標工程有不符合契約約定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者,亦屬該款所稱之「查驗」不合格,且該規定所稱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包括監造廠商監造不實之情形。
本件被告並非以「亞鉅公司有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9款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即逕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事由;
而係以原告違反義務監造不實,致系爭工程完工後(施工廠商保固期間內)即有多處路面陸續發生塌陷或破損,嚴重影響公眾交通安全而迭遭市民反映投訴,已造成政府形象重大損害及民怨,認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情事而為原處分;
與原告是否負保固責任?被告發現瑕疵後是否於結果驗收後一年內通知修正或重做?施工廠商是否履行保固責任?有無提供保固保證金?等情無涉。
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認原告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事,然此監造不實之行為所發生「路面破損」之結果,於97年5月2日驗收完成當時固尚未發生,然在施工廠商亞鉅公司於97年5月3日開始保固後即已「發生」,被告乃於98年2月9日以基府工土參字第0980129439號函通知亞鉅公司:「…路面龜裂破損共計36處,請於3日內進行修繕」,故自98年2月9日做為「路面破損」之「結果發生時」起算,計至102年9月26日始對原告為裁罰,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之3年時效期間;
雖被告至99年6月17日第1次試挖路面時,始「發現」路面破損原因為「未按圖施工」,然此時點係「結果發現時」或「原因發現時」,而非「結果發生時」,自不得以此時點做為3年時效期間之起算點;
倘以101年12月6日第2次道路開挖為確知結果發生之見解,係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結果發生時」不當擴張解釋為「確知結果發生時」,更有未當;
退而言之,即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結果發生時」可解釋為「確知結果發生時」,然被告於99年6月17日第一次試挖路面時,即已「確知」原告有監造不實,致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自應以該時點做為本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算至被告於102年9月26日對原告裁罰日,亦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之3年時效期間云云;
但查,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另參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規範要件,倘受處罰人有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亦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上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惟徒有該違反義務之行為,尚不足構成裁罰之要件,尚須經(招標機關)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
換言之,受處罰人違反義務之行為縱已終了,尚與該規定之裁罰要件不該當,須待(招標機關)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之結果發生,始完備裁罰要件。
是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裁處時效,尚不得以受處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之結果發生時起算。
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義務監造不實,致系爭工程完工後有多處路面陸續發生塌陷或破損,嚴重影響公眾交通安全而迭遭市民反映投訴,已造成政府形象重大損害及民怨,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情事而為原處分;
原告違反義務監造不實之行為,固於97年5月2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終了;
然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道路陸續發生塌陷或破損,被告為修補路面塌陷、破損,擬定修繕計畫,99年6月17日於信二路擇定3處進行試挖,依該路段試挖報告所載,三處試挖點,或因AC下方即遭遇修復用之PC,或因AC下方48公分深遭遇管障,而無法判斷試挖處係採何斷面施作等情,已如前述;
且被告主張施工廠商亞鉅公司於99年6月17日試挖後仍主張該試挖區域屬點狀開挖,且經多次修繕,週邊管線繁雜,故試挖時現況已與竣工圖有異,並無未按圖施工之情事而未履行其保固責任;
且原告復未認定亞鉅公司有何未按圖施工或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亦未通知亞鉅公司限期改善、改正或拆除重做,並副知被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99年12月10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990125276號函附卷可參(申訴審議卷第236頁)。
從而,99年6月17日信二路試挖時,被告據以主張尚無從知悉或確認系爭工程有何未按圖施工或監造不實之情事;
且因當時試挖處僅三處,均屬點狀開挖,亦顯無從遽認「情節重大」,而不符所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結果自尚未發生;
及至101年12月6日第2次大規模開挖時,始能確知原告未依約履行監造責任,以致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因施工廠商未按圖施工,擅自減省工料且管道埋設深度與承壓條件均不足,與原設計要求不符,導致車載造成管道結構產生龜裂變形,而產生表層AC反射裂縫,最後經重複車載後擴大造成破損,而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等情,核屬可採。
故而,原告違反義務監造不實之行為,固係於97年5月2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終了,然於101年12月6日始發生經被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結果,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以結果發生之101年12月6日為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日,計至102年9月26日被告為原處分,尚未逾3年之裁處期間。
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各該主張均難憑採。
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通知擬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駁回原告之異議,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就該部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就該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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