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302,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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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陳羿璇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業鑫(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楊倍瑜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府訴三字第10309080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故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即應認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於前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是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

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此時受理陳情之行政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5 月21日起任職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經合庫證券於101年4 月24日以員工任免通知書通知原告資遣,並自101 年5月4 日生效。

嗣原告人委任林瑞富律師於103 年2 月6 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檢舉合庫證券之任免通知書未記載勞動基準法何條要件或事由而可強制資遣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70條及第74條規定,請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等規定處罰。

案經被告以103 年2 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330820701 號函通知其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派員前往合庫證券實施勞動檢查,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3 年3 月5 日至本市○○區○○○路○ 段○○○ 號2 樓合庫證券實施勞動檢查及作成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並以103 年3 月11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330296400 號函,檢送檢查資料予勞動局,及說明有關勞動檢查情形在案。

而林瑞富律師於103 年3 月3日及13日,以檢舉補充陳述書向被告補充陳述,被告乃以103 年3 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331304700 號函復(下簡稱系爭函文)略以:「主旨:有關……來函陳述『合庫證券』涉違反勞動法令一案……說明:……三、復查本案業經本市勞動檢查處函復略以:『……有關所提『101 年4 月24日發給本案勞工之合庫證券員工任免通知書表格,記載資遣、該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4款、第16條預告期間』部分,說明如下,㈠事業單位(按合庫證券)表示本案勞工(按原告)於97年5 月21日到職,約定薪資30,500元,公司於101 年4 月24日告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辦理資遣通報,雙方於101 年5 月4 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60,390元、預告期間工資30,500元、6.5 日未休特休折算薪資6,218 元,合計97,108元。

㈡經查本案勞工101 年度除上開約定薪資外,另有業務獎金17,265元,故核計其平均工資應為33,378元/ 月,該事業單位給付其薪資至101 年5 月4 日,而依其工作年資計算,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65日特休未休薪資,合計91,939元。

該事業單位給付之金額尚優於法令規定,且資遣通報尚未見有違法情事。

……另有關所提『第70條工作規則……也違反第74條不得報復申訴勞工之明文』部分,說明如下,㈠該事業單位表示訂有工作規則,經本府以102 年9 月5 日府勞資字第10 212902500號函核備在案,本案勞工所提自強分公司營業員管區分配表係為總公司所定各營業員之管轄區域、責任範圍,屬內部文件。

㈡查本案勞工曾向雇主提出之申訴內容……多為營業員之管理,本案據事業單位檢查之陳述,係因當事人跨區營業等情事違反公司規定,經分公司經理人多次約談當面勸誡仍未改善,後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故尚難認定事業單位有違反勞基法第74條規定之情事……。』



四、基上,本案合作證券業依法辦理資遣通報,並給付勞工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薪資合計97,108元在案,且經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亦無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具體事證,本案勞工如對事業單位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尚有疑義,因勞資糾紛本質仍屬私權爭議事項,建請儘速依法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以確保權益。」

原告不服該系爭函文,於103 年4 月3 日經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無關「行政興革」之建議,無關「行政法令」之查詢。

而是以被害人身分「舉發行政違失,以維護行政上權益」係國家依法行政下,人民法定權利。

既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後段所明定及承認,則舉發行政違失,以維護行政上權益,正如專利、商標、著作權等舉發事件,行政機關之決定,即是對舉發人之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之引述,被告不得否認非同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條行政處分。

本件原告舉發所指該合庫證券違法事由,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4條、第79條與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68條,且被告處分所依據之勞動檢查法,均屬公法,乃針對公法上具體違法事件之處分。

訴願決定盲目摒棄其後半段「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袒護事業僱主合庫證券公司。

訴願決定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亦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本件企業僱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4條,而應依第79條科處罰鍰,係已經發生,且已將原告非法強制免職,係違反勞工依憲法第15條的現實重大損害,完全不是「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更不是「預行行政救濟」。

合庫證券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4條、第79條與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36條,原告檢舉而請求依法應科處罰鍰,被告既論定「僱主合庫證券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具體事證」,而不科處行政罰緩,即是否定原告的舉發,而「駁回依法應認定其不法行為並科處罰鍰之請求」,被告竟稱「未為准駁」,顯自我矛盾。

本件舉發性質與專利、商標、著作權之舉發,法律意義及效果完全相同,其決定當然為行政處分。

至訴願決定所言「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云云,完全自我矛盾,法理、文理完全不通。

訴願決定所引用行政法院62年裁字度41號判例與本案無關,不適用本件。

蓋被告係對此舉發案,為企業僱主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之認定與決定,係不折不扣具有「認定未違法」,亦即「舉發不成立」的法律效果,並非單純的事實敘述,而係對人民( 訴願人) 請求的駁回,而生法律效果,使合庫證券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與就業服務法行為合法化。

被告依勞動檢查法規定進行檢查,而勞動檢查法係公法,故檢查後被告做出該企業僱主「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4條、第79條與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68條」之認定及決定,其違法與不當,損害原告權益,當然符合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

訴願決定,有關預告期間及預告期間工資乙節,與訴願完全無關,顯係「訴外裁判」。

原告離職日期101 年5 月4日,於離職日時該合庫證券公司,根本沒有工作規則,合庫證券公司102 年9 月5 日報備工作規則時,距其非法於101年4 月25日下午,將原告強制免職,已在1 年又5 個月之後,此即承認該公司非法將原告強制免職時,根本沒有工作規則,當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4條、第79條規定。

在本案中事業單位合庫證券公司一再謊言誣蔑原告「跨區營業、屢勸不聽」云云,而不能舉證證明何年月日何處何人進行跨區營業,純屬子虛烏有謊言。

觀訴願決定全文,完全背離事實、真實,對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4條、第79條與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68條,視而不見。

爰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3 年2 月6 日檢舉書對合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4條、第79條與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68條第1項規定做成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再按勞動基準法,其中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而第十章監督及檢查第74條規定:「(第1項)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第2項)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十一章罰則第7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

而勞動基準法第74條之申訴,要屬勞工對於事業單位之違法事項提出舉發,主管機關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對於勞工之申訴,固應自受理之7 日內起,就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14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惟主管機關是否於期限內完成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對於申訴人而言,均不生准駁或怠於處分之法律效果,換言之,勞動基準法第74條對公司違法事項之申訴,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作為,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調查之作為,非賦予申訴人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然被告仍應依原告之申訴妥為處理,以解民怨,亦屬當然),因此參照首開說明,原告主張檢舉合庫證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4條、第79條規定提出檢舉或申請,被告經查核後函覆原告之系爭函文,核因原告無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而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核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

五、又按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第1項)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第2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第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其立法理由略以:明定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員工予以歧視,就業服務機構違反保密、不介入勞資爭議之規定;

及「雇主資遣殘障者或資遣員工在十五人以上不辦理通報」;

受理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而有規避、妨碍或拒絕檢查其應保管之資料者;

以及外國人未經許可從事工作者;

聘僱外國人工作不依規定通報;

以及指派其擔任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均應處罰。

查上開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法律規範之目的,特別是就本件事業對員工資遣之通報義務,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對於上述法律規定,特定人如原告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原告之申請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申請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468號裁定即採相同見解)。

次查,本件原告以合庫證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訴,被告所屬勞工檢查處業已依原告之檢舉介入檢查,並將檢查結果以系爭函文覆知原告詳如本件事實概要欄記載,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其檢舉或申請並無公法上請求權,而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本件有公法上請求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如前述,核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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