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345,2015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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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志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
洪國勛律師
參 加 人 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謝榮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陳昱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代表人鄭欽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志隆,茲據其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解釋上仍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領袖社區各樓層之廁所(設於共用部分)非其所封閉,二次施工之責任應由領袖社區之住戶負擔,並訴請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3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1496400 號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03 年7 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309092400 號訴願決定。

參加人為領袖社區住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第1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該共用部份之廁所之裁罰與回復原狀,亦屬參加人之法定職務,原告若獲勝訴,參加人之住戶即須負擔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規定之狀態責任,被告亦可能對參加人裁罰,參加人認其就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

實則,原告與參加人之住戶間關於買賣契約之民事糾紛,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本件原處分係對原告裁處罰鍰,參加人並不會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而受有法律上利益或不利益之情形,其輔助被告之參加訴訟,並非合法,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之內容係被告認定領袖社區A 棟2 至14樓及B棟2 至13樓各層之廁所(設於共用部分)遭原告封閉及變更設施設備,致其現狀與原核准之竣工圖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因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共新臺幣390 萬元。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3款、第11款規定,參加人僅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職務固包括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等事項,惟管理委員會上開對於共用部分之權限,係源自於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並非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以外,另創設管理委員會之權利。

是以,原處分裁罰之對象僅限於原告,規制效力並未及於領袖社區之住戶或參加人,無論本件訴訟結果係原告勝訴或敗訴,均與被告應否對領袖社區住戶裁罰無關,遑論僅居於管理委員會地位之參加人,自難認參加人因此訴訟結果而有何法律上之利益或不利益。

至於參加人對於共用部分廁所之安全及環境維護,或其及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等事項,係依該領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執行,其為參加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內部關係,實與被告是否對原告裁罰無涉,亦難認參加人因此受有何法律上之利益或不利益。

從而,參加人並未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首揭說明,其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自非適法,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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