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380,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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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0號
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顏悅雲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朝誠
廖怡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6910 號(案號:第103004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後,仍未依限補報,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20,750,615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9,541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0,760,156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5,184,092 元;

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

嗣原告以102 年12月9 日及102 年12月24日函申請重新調查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始憑證,變更原核定稅額、退補稅款;

案經被告以103 年1 月17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300968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由被告於99年2 月11日對原告所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處分,以原告有營業收入總額62,880,653元,而依同業利潤標準33%核定當年度營業淨利所得額20,760,156元之結果,而要求原告補繳5,184,092 元之內容,實與在他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始確定原告至少有營業收入28,043,114元及營業支出19,721,912元(97年4 月至5 月10日之權利金支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兩者大相徑庭,故原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新調查更正,實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

(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係指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乃指行政處分具有「不可爭性」或「不可撤銷性」,而非其規範內容具有持續效力,亦即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致行政處分之效力確定,而不得再循通常之救濟程序救濟。

本件稅捐處分之效力確定,而原告已無法依通常之救濟程序救濟,自符合該款之要件;

又原告所申請再開行政程序的新事實證據為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1565號民事判決結果後所知悉確實之營業收入28,043,114元及營業支出19,721,912元(97年4 月至5 月10日之權利金支出)存在,此自符合同條項第2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

原告於97年間遭新北市政府部分公務人員索賄(此部分已有刑事判決在案),致原告會計帳冊、憑證、電腦主機等相關資料於97年7 月31日被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站查扣,雖於101 年11月發還部分資料,然大部分之會計帳冊、電腦主機仍扣押於臺灣高等法院贓物庫中,因原告資料被查扣後一再請求新北市政府公開核對帳目,而新北市政府卻以無在法庭以外接受對帳為由而拒絕。

原告於前揭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結果後,分別於102 年12月9 日及102 年12月24日具文申請重新調查,自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於知悉後3 個月提出之規定。

(三)被告究如何依職權調查該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究如何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未見被告之說明,足見被告率爾得出原告有營業收入總額62,880,653元,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當年度所得額20,760,156元之結果,而要求原告補繳5,184,092 元之結果,顯未盡調查事實及證據能事,所為之行政處分自非適法,而應予撤銷。

另由被告所提送予原告文件之郵局回執當中,發現被告於98年12月11日所寄之相關文件原告有簽收,則依法務部95年01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50000799號函、法務部95年05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17364號函示之說明,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而以公示送達方式提送核稅資料,自非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就系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作成更正原告稅款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限應自99年8 月18日起算3 個月至99年11月18日止,惟原告遲至102 年12月9 日及102 年12月24日始申請,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限。

又原告稱係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於97年7 月31日查扣相關憑證致無法進行相關行政程序,惟原告應可於98年5 月份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或於被告通知補報時,或另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主張,惟原告均未主張,是難謂原告無重大過失。

且本件稅捐處分之效力內容在決定作成時,即已確定並實現,其效力並不具有延伸性。

另原告主張之事由係原已存在且其原已知悉,難謂屬新事實或新事證,亦無其他有相當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相關證明,原告之主張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要件未合。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系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通知書係於99年5 、6 月間,分別寄送原告之公司所在地(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1 樓)及其代表人林顏悅雲當時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2 樓),惟經註記無此公司及遷移,而遭退回,被告乃於99年6 月17日登報辦理公示送達(以上見原處分卷第59頁以下),並於99年7 月8 日發生效力,尚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以公示送達方式提送核稅資料,自非適法云云,應無可採。

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作成更正原告稅款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上開第1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

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指原行政處分作成時,所根據者係不正確之事實,係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斟酌所發生新事實或發現之新證據後,當事人得請求撤銷原違法處分。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屬違法行政處分,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作成更正原告稅款之行政處分,此與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等規定已屬不符,無適用此款規定重開程序之可能;

況系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處分,亦非該款所稱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自無適用該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已符合該款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另原告指為具有同條項第2款重開事由之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1565號民事判決,查係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原告對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有停車費應收帳款791,716 元債權存在之民事訴訟。

該案係經民事法院審究個案當事人之主張及證據後所為之判斷,並非過往既存事實發生改變。

況原告所主張該判決結果後始知悉原告有營業收入28,043,114元及營業支出19,721,912元(97年4 月至5 月10日之權利金支出)存在部分,查係該案被告新北市政府抗辯稱「迄99年8 月31日止被告新北市政府已收得停車費金額28,043,114元」及「應扣除權利金19,721,912元」等情,經核亦非可逕認係發生足以推翻系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處分事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原告主張該民事判決所載上情,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重開程序之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該主張洵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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