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志揚,訴訟中變更為鄭文
- 貳、事實概要:原告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將公司
- 一、被告應委託具有公信力,且與原告產業有關之熱處理專業機
- 二、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桃
- 三、原告已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完成重建工程,且重建工程已依下
- 四、被告因市地重劃之行政行為,致原告被迫必須遷移廠房及機
- 五、原告因本件市地重劃而被迫搬遷,導致停工至原告自行申請
- 六、是原告聲明:
- 肆、被告則以:
-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市地重劃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
- 二、有關設備拆遷應按重建價格給予補償一節,市地重劃係以交
- 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所稱之內部附著固定設備裝潢,
- 四、有關原告所陳就員工薪、營業損失及停業損失部分受有損失
- 五、有關加發五成自動拆遷獎助金應以「補償總金額」為基準計
- 六、至有關租金補償應由被告負責一節,原告援引平均地權條例
- 七、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伍、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南崁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南
- 陸、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
- 二、繼按內政部營損補償基準第2點、第3點規定:「本基準之用
- 三、本件原告鑫將公司承租000號建物,及原告鑫聖公司承租
- 四、原告鑫將公司主張被告未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依
- 五、原告繼主張:依行為時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因本件
- 六、至於原告鑫將公司主張被告應就其等前述請求項目,按桃園
- 七、原告雖續以:其等因本件市地重劃而被迫搬遷,導致停工至
- 八、綜上,被告對151號、255號建物內工廠設備之補償,既係依
- 柒、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陳述,經本院
-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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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
10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金友(董事長)
原 告 鑫聖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坤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
楊修偉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巧如
劉家欣
黃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183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志揚,訴訟中變更為鄭文燦,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鄭文燦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原告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將公司)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000 號建物),及原告鑫聖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建物(下稱000 號建物;
000 號建物、000 建物下或合稱系爭建物),均位屬被告於民國73年11月8 日公布實施之南崁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南側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該計畫內容即已指定區內工業區(工九及部分工七)土地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被告依100 年9 月15日公告實施之擬定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經國特區第一期開發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辦理重劃開發作業,報經內政部100 年11月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 00046495 號函核定桃園市第34期桃園市經國市地重劃區(下稱34期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准予辦理市地重劃,被告以100 年11月21日府地重字第10004758141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 0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公告30日確定在案。
嗣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1 年4 月26日桃地重字第10100110161 號公告該市地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含合法、非合法)、農林作物、營業損失、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遷移及電力設備補償費補償清冊(第一次),公告補償金額原告鑫將公司為新臺幣(下同)11,375,777元,及原告鑫聖公司為685,887 元。
原告均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乃另案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辦理專案查估,複估後金額分別修正為19,966,800元及760,315 元,並以102 年3 月8 日府地重字第10200573441 號公告(下稱102 年3 月8 日公告)重劃區內非屬妨礙工程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費清冊(含第一次查估、第一次複估暨第二次查估、第二次複估),公告期間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
原告均不服,於102 年4 月8 日、102 年5 月13日再次提起異議,被告以102 年5 月16日府地重字第1020117898號函復查處結果,原告仍表不服,爰移請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3 年1 月14日103 年第1 次會議評議,並作成「本案查估補償結果經查估單位查明,尚無缺漏、違誤情事,依提案單位查處之複估結果照案通過。」
之決議,被告據以103 年2 月12日府地重字第103003097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二、查旨揭營業損失、電力補償、機械設備拆遷等查估補償結果已臻明確,尚無缺漏違誤事宜,並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上開會議決議照案通過,維持複估之補償金額。」
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叁、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應委託具有公信力,且與原告產業有關之熱處理專業機構重新查估,而非一概全面地委託非與原告產業有關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理德估價所)及生產力中心進行查估,且此等機構於查估及複估階段甚至僅各由同一查估人員為桃園市○○區○○街所有不同產業之拆遷廠商進行查估,可說明被告僅為便宜行事,絲毫不重視拆遷廠商之查估作業,另由此等查估機構人員於103年1月14日地評會之發言內容,足證其顯非熱處理產業之專業機構。
且由地評會之組織規程,委員亦無與原告熱處理專業背景相關之專家參與評定,顯有不當之處。
二、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條之「附著之固定設備」因其固定附著之性質,依民法第66條前段暨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應屬不動產之一部分。
原告工廠內之多項設備,例如:爐槽工程基礎、電力設施、高低壓水電工程、熱處理爐等,因其固定附著及附合之性質,拆掉即毀壞而無法再予使用,顯屬上述「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僅得重建。
而依臺灣金屬熱處理學會(下稱熱處理學會)就原告熱處理爐拆遷所提供的專業意見書所示,為使熱處理工廠得以正常運作,並為確保環保及公安問題,重建有其必要。
另依熱處理專業機構三永電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永公司)出具予原告之連續式熱處理爐搬遷建議事項及搬遷後整修估價單,同樣指出有重建之必要。
再依行為時桃園縣自治條例第4條、第13條、建築法第4條、第7條、內政部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下稱內政部估價規則)第5條、第7條、第9條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皆顯示拆遷補償之查估應以「重建價格」為標準。
本件不論初查或複估,均僅依拆遷搬運補償原告之損失,而未依拆遷後有重建必要之明文規定估價補償,顯然刻意漠視上開法規,造成原告重大損失。
三、原告已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完成重建工程,且重建工程已依下列時程進行:102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廠清空、102年3月1日至5月30日重新建構、102年5月1日至6月1日設備安裝(進行測試運轉及小量生產),是以,被告應賠償項目如下:㈠電力設施項目:原告鑫將公司此次遷廠依被告複估之電力設施費用僅9,200,830 元,而實際支付承包商恆力電機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力公司)之工程總價高達14,737,800元,二者差距甚大,依法請求補償。
㈡各式熱處理爐工程:原告鑫將公司委請三永公司及南盛電熱科技工程行(下稱南盛工程行)專業技術機構所進行之重建整修費用各為8,663,063 元及310,380 元。
被告未予核實查估,顯有缺漏違誤事宜,依法請求補償。
㈢空污防治環保設備工程:原告鑫將公司委請昇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鼎公司)及宥明企業社等專業技術機構建構相關設備工程及檢測許可申請,費用各為877,185 元及35萬元,被告應予核實補償。
㈣器械設備搬遷校正費:依被告101年3月22日桃地重字第1010006235號函說明欄第2項第6至10行之記載,嗣被告102年5月16日府地重字第1020117898號函說明欄第2項⑵僅籠統說明校正費已包含於設備遷移費,然被告所委託之生產力中心既非熱處理之專業機構,無從進行專業設備校正費用之估算。
原告鑫將公司已委請匯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進行碳勢偵測系統校正,費用為421,859 元,被告應予核實補償。
㈤依行為時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除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之拆除搬運補償費外,尚有員工薪、營業損失及停業損失亦屬被告應補償之範圍。
⒈設備拆遷停工的員工薪:原告鑫將公司自拆遷期限102年4 月30日起即有停工之事實,直至102年7月16日始得復工營運,停工總計76日,停工期間員工無法上工但仍需支付員工薪資,原告鑫將公司停工重建期間實際支出員工薪4,225,866 元,此項支出係因被告辦理市地重劃致工廠拆遷,導致原告鑫將公司於此期間無法運作,而衍生之額外員工薪資,應予補償。
⒉設備拆遷停工的營業損失:被告應依內政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修正規定(下稱「內政部營損補償基準」)第3點及第8點辦理。
⑴原告鑫將公司部分:依生產力中心第二次複估報告,係以98至100 年度為營業損失補償之計算,除與理德估價所第一次查估計算年度97至99年未有一致,標準不明,且依被告102年5月16日府地重字第1020117898號函說明係依內政部營損補償基準辦理,並依規定以查估日前3 年之申報書為計算依據核實查估。
被告之複估報告係以102 年3月8日函公告,足見其查估過程於102 年3月8日始告終止,然第二次複估報告,卻仍以98至100年度為營業損失補償之計算,補償費僅879,528 元,顯有違誤,所稱「查估日前3年」應以查估終止之102年前3年即99至101 年度之申報書為計算依據。
被告應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依構造核實查估補償,或依原告鑫將公司99至101年度最近3年計算營業損失金額6,617,797 元,二者擇優作為查估之結果。
⑵原告鑫聖公司部分:因生產力中心對此之營業損失補償費為0 元,依內政部營損補償基準第6點第1項規定,原告鑫聖公司255 號建物之廠房面積577.17平方公尺,其營業損失償金額為496,980元。
⒊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因拆遷所致停業損失:依行為時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後段規定,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建築物即應屬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應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規定一次發給停業損失補助費。
然生產力中心複估報告對此有所缺漏。
原告鑫將公司於151 號建物即廠房1、2樓合法面積各501.83平方公尺,及1至3樓非合法面積713.91平方公尺,合計1,717.57平方公尺,其停業損失補助費為567,771元。
另原告鑫聖公司255號建物即廠房面積577.17平方公尺,其停業損失補助費為225,651 元。
訴願決定認「停業損失補償費之核發對象為僅具商業行為業者,而不列計設備搬遷補償之工廠業者」,亦顯有違誤。
四、被告因市地重劃之行政行為,致原告被迫必須遷移廠房及機械設備,雖形式未導致原告之設備所有權遭剝奪,惟因原告鑫將公司工廠設備具高精密度及附著特性,拆移搬動時若未重新施工設置,不僅設備效能必受影響,更可能因生產過程引發環境破壞及公共安全侵害等問題,而非如被告所言未侵害所有權即無按重建價格補償必要。
故本件補償費發放,未以重建價格估定補償即與侵害其設備所有權相去不遠,更可能因此產生環保及公安等社會公益之侵害,原告鑫將公司遷廠成本(損害)應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於原告鑫將公司遷廠補償計算,不僅應有卸裝、搬運、安裝、校正等作業成本之補償,更應加計因搬運過程所不可避免之設備損害、設備零件更換、及重新安裝製作所衍生之相關成本,使原告得以回復工廠及相關設備之生產效能及符合環保及勞安法規之規範,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
綜上,被告應以重建價格估定給予26,074,437元之補償金及另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就「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按「重建價格」查估費用加發五成即13,037,219元之獎助金。
五、原告因本件市地重劃而被迫搬遷,導致停工至原告自行申請自動拆除,喪失原承租廠房所為營業目的,該租金支出屬固有財產權之損害,得類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 關於終止租約及請求補償之規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相當一年租金之損害,即原告鑫將公司每月16萬元,1年計192萬元;
原告鑫聖公司每月10萬元,1年計120萬元。
六、是原告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再為核付原告等因設備與建築改良物拆遷所致「重建」暨「法定營業損失」費用之處分:⒈原告鑫將公司:應作成再為核付補償金共42,362,732元之處分。
⒉原告鑫聖公司:應作成再為核付補償金共1,922,631 元之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市地重劃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開發費用之自償性土地開發作業,倘該區之抵費地售出後有盈餘時,亦將有半數所得價款作為增添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故市地重劃相關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拆遷補償費用多寡均影響全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及分回土地比例,相較於徵收時由被告自籌經費、自負財務盈虧不同。
本件相關拆遷查估補償作業委請理德估價所及生產力中心依相關補償標準辦理查估作業,歷經二次複估查處結果,經提送103年第1次地評會評定決議並無缺漏、違誤。
二、有關設備拆遷應按重建價格給予補償一節,市地重劃係以交換分合方式將區內畸零不整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後,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除因妨礙土地分配或公共工程施工之建物需拆除而給予重置費用外,並未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原告並未因實施市地重劃喪失工廠內各項機械設備之所有權,是以設備拆遷查估補償,其精神並非以將該受補償標的拆除重建為標準,而係以「搬遷」所需費用為計算準據。
被告以卸裝、搬運、安裝、校正等作業所需人力、工時及車輛逐一計算,估列於設備拆遷查估補償費中,自無原告所陳未依重建規定而為補償之情事。
另原告工廠機械設備設置所必須之基礎與整體性管路設備,被告係考量無法再予使用,未能概以搬遷方式為之,故另給予重置費用補償,已充分顧及原告權益。
依行為時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該等設備拆除搬運之查估作業係由專門辦理機械設備搬遷查估作業之機構辦理,非由從事該類工廠事業之技術機構為之,原告不得認工廠內固定附屬設備視同建物得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4條、第6條規定查估補償。
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所稱之內部附著固定設備裝潢,係指附著於主建物,供使用以提高建物效用之設備裝潢,原告所稱電力設備,依其起訴狀及附表二、附件⑴所載,係指新設之高低壓變電站、接地設備工程及線路等,均係為其工廠營運動力機具所需,自非屬上開規定之範疇,縱須辦理補償作業,仍應以被拆遷標的於查估當時之規格為補償依據,而非以遷廠後重新規劃用電情形予以補償。
因桃園縣自治條例並未就設置其他動力機具所需相關電力設備專列補償標準,爰參考全國其他縣市(本件係參考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苗栗縣自治條例〉)有關電力補償之規定擇優核算,該規定亦係就查估當時建物之用電情形及種類予以補償,即依查估日前1 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參考補償標準表計算外線、內線設備補償之,而非以遷廠後重新規劃用電情形予以補償,故原告所陳被告補償金額與實際支付之電力設施費用差距過大,顯係誤解。
四、有關原告所陳就員工薪、營業損失及停業損失部分受有損失一節,依內政部營損補償基準第3 點及行為時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其所稱之「損失」係指應得而未得之營業利潤,及因被告辦理重劃致拆遷所生之額外員工薪資。
原告之營業損失部分,被告已依前開規定辦理查估在案;
員工薪資部分,因拆遷所生額外員工薪資,被告已將相關拆遷所需之人工,按人次及工時計算費用納入機械設備搬遷查估補償,自無就原告因自身營業所需聘僱員工之成本予以補償之理。
又原告因營業所需僱用員工之支出係屬其營業成本,並非因被告辦理重劃而增加之費用,自非屬重劃而生之損失。
另停業損失應予補償一節,依行為時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包含「停工損失」(含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及「停業損失」(依營業面積計算營業損失)兩類別,前開兩類別損失補償均包含營業損失,故領有停工損失補償者,再行依營業面積計算給與停業損失補償,將有重複計算之虞,是以營業損失以營業面積計算係對商業行為,不列計設備搬遷補償之業者為限,原告既領有工廠設備搬遷費,停工相關營業損失亦已補償,自無發給停業損失補助費之適用。
至於營業損失計算期間一節,依內政部營損補償基準第3 點規定,本件查估日期為101年1月13日,依上開規定應以該事業98至100 年度所得稅結算金額計算營業損失補償,惟理德估價所查估當時為100 年度開始,原告尚未有該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僅得依97至99年度原告鑫將公司、鑫聖公司營業損失補償費分別為478,657元及141,394元,嗣生產力中心101年度8月間辦理查估時,即依98至100 年度之所得稅結算金額計算應補償金額,計算後原告鑫將公司、鑫聖公司營業損失補償費分別為879,528元及0元,被告遂依從優補償原則分別補償原告鑫將公司、鑫聖公司879,528元及141,394元在案,已充分考量原告之權益。
另依內政部營損補償基準第6點第1項規定,未能依第3點至第5點規定計算者,方得依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營業損失補償金額,原告鑫聖公司具近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申報資料,並非無法依該內政部營損補償基準第3點至第5點規定計算,自無以拆遷面積計算營業損失規定之適用。
五、有關加發五成自動拆遷獎助金應以「補償總金額」為基準計算一節,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重劃開發,對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所為之拆遷補償,包括建築改良物拆遷、農林水產畜禽遷移補償、人口搬遷房租補助、營業損失、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搬遷費用等,惟揆諸上開規定,僅得就合法建物自動拆遷部分給予加發五成獎助金之獎勵措施,又合法建物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認定,至原告稱應將員工薪、營業損失及停業損失等納入「補償總金額」計算,並要求加發五成獎助金,顯為無稽。
六、至有關租金補償應由被告負責一節,原告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 有關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時之規定,原告自應依法向出租人為適當之主張,而非僅以重劃之主導權在於被告,而改向被告請求。
七、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南崁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南側地區)細部計畫書、圖、被告100 年11月21日府地重字第10004758141 號公告、34期重劃區重劃計畫書、102 年4 月30日府地重字第10201047471 號公告、102 年5 月16日府地重字第1020117898號函、被告所屬地政局101 年4 月26日桃地重字第10100110161 號公告、地評會103 年1 月14日103年第1 次會議紀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鑫將公司、鑫聖公司主張被告就151 號、255 號建物因妨礙市地重劃而拆除,應對其等補償之損失,除其等已領取之金額外,尚應分別補發如聲明所示金額之補償費及獎助金,於法是否有據。
陸、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
……(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之1 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第63條之1 規定:「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1年租金之補償。」
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
(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
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是以位於市地重劃區、因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而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其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因公共利益而受特別犧牲,國家就其所受損失,應予合理補償;
又此等土地改良物之承租人,本得依租賃契約為使用收益之租賃權,亦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惟因土地改良物位於市地重劃區而拆遷致受損失,國家對於承租人為公共利益所受之財產權特別犧牲,亦應予合理補償,至其補償方式,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
被告為使其轄區內建築改良物因興辦各項公共設施而拆遷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暨自動拆除獎助金等事項,有統一之處理方式及計算標準,訂有桃園縣自治條例,其中行為時該條例第13條:「工廠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之拆除搬運及停工損失補償費,由查估單位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依構造按實查估補償之,其停工期間以實際停工期間核算,最高以8 個月為限,其損失包含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
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於徵收公告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拆除前6 個月內繳納營業稅據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左表規定一次發給停業損失補助費。」
係就被拆遷之建築改良物如原本作為工廠使用者,其內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必須拆除搬運時之查估補償方式,及工廠因而停工時之損失補償費計算標準與請領條件,予以規範;
承租該建築改良物經營工廠之人,如對被告核定之補償金額有異議,得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如經被告重新查處後仍然不服,應由被告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評會評定之。
而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對於主管機關就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不服而提起異議之事件,係由具委員會性質之地評會評定後作成決定,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二、繼按內政部營損補償基準第2點、第3點規定:「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㈠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
……」「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3 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
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計算結果為負值者,不予補償。」
續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縣轄內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單價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如附件二)及運用須知(如附件三)查估補償之,……」第10條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者,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五成獎助金。」
行為時第13條規定:「工廠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之拆除搬運及停工損失補償費,由查估單位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依構造按實查估補償之,其停工期間以實際停工期間核算,最高以8 個月為限,其損失包含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
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於徵收公告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拆除前6 個月內繳納營業稅據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左表規定一次發給停業損失補助費…前項營業面積不包括廁所、浴室廚房、住宅及附屬構造。」
三、本件原告鑫將公司承租000 號建物,及原告鑫聖公司承租000 號建物,嗣於承租期間中之100 年11月2 日,內政部核定被告擬定之34期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並自同年月28日起公告滿30日後實施,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均於34期重劃區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被告先委請理德估價所查估結果,認應補償原告鑫將公司11,375,777元、原告鑫聖公司685,887 元。
嗣因原告對該補償金額提出異議,被告所屬地政局另案簽請生產力中心辦理專案查估,經二度複估後,複估後補償金額分別修正為19,966,800元及760,315 元,然原告仍有異議,經被告提交103 年度第1 次地評會評定後,作成維持原補償價額不予調整之決議,被告遂以原處分將上開地評會決議通知原告等情,有被告100 年11月21日府地重字第10004758141 號公告、34期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補償費歸戶清冊、營業損失補償費清單、「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遷移及電力設備補償費清單」、歸戶清冊、生產力中心查估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26至44、79至86、93至97、99至102 、117 至125 、133 至138 頁),合先敘明。
四、原告鑫將公司主張被告未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依重建費用予以查估補償,以致低估與漏估補償費部分:㈠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條:「應拆除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除時,其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評點表另有規定者除外)按重建價格估定之。」
係針對與建築改良物附合,非經毀損而無法分離之動產(如電氣設備,及磁磚、油漆、壁紙等建物牆面、地面及天花板之裝潢),所定補償基準;
依同條例同條附表二及三規定,所稱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係指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及電梯、頂樓防水工程防熱等設備、牆面屋頂粉裝等附著於建築物且因附著而增加該建築物價格等設備裝潢而言,不包含為經營目的而特別設置之營運設備。
而同條例第4條:「雜項工作物以重建價格估定之。
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本府依拆遷當時市價計之。」
所定應以重建價格估定補償金額之對象,為雜項工作物,而參照建築法第7條規定,所謂雜項工作物,係指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至於原本作為工廠使用之建築改良物,因公共工程之興建而拆除者,其內之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應依行為時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由查估單位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依構造按實查估補償,並無該條例第6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鑫將公司於起訴狀附表二所列項次⒈電力設施、高低壓水電工程、項次⒉環保檢測許可申請、項次⒊空污防治環保設備、項次⒋熱處理爐整修(連續爐及淬火爐等)、項次⒌熱處理爐整修(箱型滲碳爐體及箱型回火爐體等)、項次⒍天車電吊、項次⒎碳勢偵測系統校正(本院卷一第31頁,詳細細目參本院卷一第32至105 頁附表二附件⑴至⑺及相關發票、估價單、預算表等資料),係主張上開項目均係原告鑫將公司於151 號建物內部附著固定設備,惟被告竟未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按「重建價格」估定,僅估定搬遷費用,自有未洽等情。
就電力設施、高低壓水電工程外之其他項目部分,茲以:⒈本件原告所稱之各式熱處理爐、空污防治環保設備、器械設備搬遷校正費等,均屬原告於151 號建物內設立工廠營運所需設備,並非附著於建物內部之固定設備裝潢,亦非雜項工作物,則被告根據生產力中心依構造按實查估之金額補償原告,自無違誤。
原告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按重建價格估定上開營運設備並為查估補償,致漏估重建費用及低估補償費,自屬無據。
其聲請將本件送請熱處理學會重行鑑定上述項目重建所需費用,核無必要。
⒉又工廠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之拆除搬運費,由查估單位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依構造按實查估補償之,行為時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
上開設備拆遷查估補償,其精神並非以將該受補償標的拆除重建為標準,而係以「搬遷」所需費用為計算準據,被告委託生產力中心辦理複估,並以卸裝、搬運、安裝、校正等作業所需人力、工時及車輛逐一計算,估列於設備拆遷查估補償費,被告依行為時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補償原告鑫將公司此等設備之拆遷補償費用5,102,471 元,即無違誤,而無適用同條例第6條規定另行補償重建費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漏未估計上述各項設備之重建費用並給予其補償為違法等情,仍難採憑。
而原告所提由訴外人三永公司、恆力公司、南盛工程行、昇鼎公司、宥明企業社、匯智公司等出具之建議事項、估價單或工程報價單,內容為該等公司行號針對工廠設備部分之重建費用所為估價結果,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未對原告補償該等工廠設備重建費用有何違法情事。
㈢次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附著於建築改良物內部之固定設備,固包括電器設備(該條評點表10「電器設備〈包括燈具及220V以下電源〉」),惟此類電器設備係因涉及於建物內部與牆面埋設管線、裝置開關等問題,與建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之故;
如電力設備並非係基於與建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設置者,自非得評價為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附著於建物內部之固定設備。
是本件151 號建物電器設備因市地重劃而必須拆除,應由被告分別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3條:「本縣轄內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單價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如附件二)及運用須知(如附件三)查估補償之……。」
及前述同條例第6條關於建物內部附著固定設備之補償規定,對建物所有人予以補償。
則就原告請求起訴狀附表二所列項次⒈電力設施、高低壓水電工程部分,茲以:⒈經查,151 號建物係原告鑫將公司向訴外人榮傑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榮傑公司)所承租,此有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第二次複估)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57至160頁),復為原告鑫將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9 頁),是原告鑫將公司既非151 號建物所有人,其主張被告應對其補償符合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附著於建物內部之電器設備,自非有據。
況且,被告曾委請理德估價所查估151號建物之拆遷補償事宜,依151號建物之建築類別係屬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條評點表所規定之工廠庫房,將151 號建物有關電器設備之最高評點(即45點),並據以核定發給建物所有人榮傑公司拆遷補償費及拆遷救濟金,上述金額已包括對符合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條電力設備之補償金額等情,有151 號建物調查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80至81頁)。
又原告鑫將公司與榮傑公司曾就被告核定之前開151 號建物拆遷補償費及救濟金達成協議,由原告鑫將公司領取合法建物2 樓之天花板粉裝及電器(協議書誤繕為電「氣」)設備、非合法建物中重量鐵骨造廠房1 樓比例37/57、倉庫中1/2輕重量鐵骨造平房之補償費(參本院卷二第150 頁第二次複估表黑底部分),另有原告101年11月21日(101)鑫字第20121121號函與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3、162頁)。
是原告鑫將公司就被告本應全數對151 號建物所有人核發包括符合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條要件之電器設備拆遷補償費在內之拆遷補償費及救濟金,既經151號建物所有人榮傑公司同意並已領取其中一定比例金額,則就符合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條要件係以建物所有人為補償對象之項目,原告鑫將公司無權主張被告之補償金額不足。
⒉按「電力外線設備補償標準如下:一、建築改良物全部拆除者,以查估日前一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參考原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計收辦法所載擴建及新建補助費單價表之標準補償之。」
加以補償,為苗栗縣自治條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
原告鑫將公司於起訴狀附表二所列項次⒈電力設施、高低壓水電工程,其主張應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以重建價格估定拆遷補償金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電力設施、高低壓水電工程,並非與151 號建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不能認為係附著於該建物內部之固定設備,是已不能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重建價格估定補償金;
然就因公共建設而拆遷之建物,如在基本用電設備外,因有增加用電之需要而與電力公司訂定契約,並擴建或新建電力線路之費用,予以補償,則其補償對象應為與電力公司簽約且支出新、擴建線路費用之人,惟因桃園縣自治條例並無此類情形補償之規定,是被告已參據苗栗縣自治條例第18條第1款規定,就查估當時151號建物之用電情形及種類予以補償,即依151建號建物查估日前1 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參考補償標準表計算外線、內線設備,而非以遷廠後重新規劃用電情形對原告鑫將公司予以補償9,200,830 元(原處分卷一第101 頁),對原告鑫將公司言係依相關規定下最為有利之處遇,且無原告鑫將公司所稱不予補償之情事。
而原告關於此部分電力設施、高低壓水電工程補償費之請求,與建物之基礎用電設施因與建物附合而不可分離,應由建物所有人受領補償者,有所不同,是原告鑫將公司將之混為一談,進而請求其主張電力設施、高低壓水電工程重建費用扣除上開已為補償之差額,自難憑採。
五、原告繼主張:依行為時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因本件拆遷,原告鑫將公司受有員工薪之損失,及原告之營業損失及停業損失,亦係被告應補償之範圍等情。
茲以:㈠按損失補償之意義,在於填補財產權實體因徵收所產生之經濟上損失,故其範圍不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與國家賠償因係為回復人民之自由權利受國家違法侵害前之原狀,其範圍除填補所受損害外,尚及於所失利益者,有所區別。
行為時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前段規定,即係本諸前述意旨,對於作為工廠使用之建物,因公共建設致須拆除者,補償工廠經營者因無法繼續使用該建物所受實際損失,其範圍包括將工廠設備拆除及搬運至新廠址所須支付費用,為操作工廠設備而僱用之員工,因設備拆除搬運而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及工廠設備拆除搬運期間,無法依已接訂單生產製造商品,所受營業損失。
故若員工之工作性質與必須拆遷搬運之工廠設備無關,雇主對此等員工所發薪資,即不能認係該條所定應補償之「員工薪」;
又工廠倘未實際開始營運,其自行預估將來之營收,不過係依通常情形,依已定之計劃及設備,所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所失利益,亦非被告應依上述條文規定補償之「營業損失」。
至於同條後段,係就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因公共建設而拆除者,請領停業損失補助費之要件,加以規定,故倘建築物非供營業使用,或雖作營業使用,卻未提出符合該條文規定之證明文件者,被告自無從發給停業損失補助費。
㈡原告鑫將公司雖主張:自拆遷期限102年4月30日起即有停工之事實,直至102年7月16日始得復工營運,停工總計76日,停工期間員工無法上工但仍需支付員工薪資,原告鑫將公司停工重建期間實際支出之員工薪4,225,866 元,此項支出係因被告辦理市地重劃致工廠拆遷,導致原告鑫將公司於此期間無法運作,而衍生之額外員工薪資,應予補償等情。
惟依前揭行為時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此之所謂「員工薪」,係指因被告辦理重劃致工廠拆遷所生之額外員工薪資,至於工廠業者因自身營業所需聘僱員工之成本,自非上開規定補償範圍。
且查生產力中心複估原告鑫將公司經營工廠設置營運設備需待拆遷者計洗滌塔等47項,並將相關拆遷所需之人工,按人次及工時計算費用納入機械設備搬遷查估補償,尚無違誤。
則原告鑫將公司請求應一併補償一般員工因拆遷停工期間無法獲取之薪資等報酬,核無可採。
㈢原告鑫將公司部分另主張:生產力中心第二次複估報告係以102年3月8日函公告,以98至100年度為營業損失補償之計算,除與理德估價所第一次查估計算年度97至99年未有一致,且應以查估終止之102 年前3年即99至101年度之申報書為計算依據,此部分被告應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依構造核實查估補償,或依原告鑫將公司99至101年度最近3年計算營業損失金額6,617,797 元二者擇優作為查估之結果;
另因生產力中心對原告鑫聖公司核估營業損失補償費為0元,此時應依內政部營損補償基準第6點第1項規定,以255號建物之廠房面積577.17平方公尺其營業損失償金額為496,980元等情。
茲以:⒈就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依內政部營損補償基準第3 點規定,應以原告最近3 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
計算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應以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計算結果為負值者,則不予補償。
查本件查估日期為101年1月13日,被告原公告補償原告鑫將公司、鑫聖公司營業損失補償費分別為478,657元及141,394元,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依原告100 、99及98年度之營所稅結算金額計算應補償金額,計算後原告鑫將公司營業損失補償費為879,528元;
另原告鑫聖公司100、99、98年度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額為負69,815元,依上開基準第3點第2項規定,其營業損失補償費應為0 元,則被告仍依原公告補償金額,補償原告鑫聖公司營業損失補償費141,394 元,並非不予補償,核已依充分考量原告鑫聖公司之權益所為從優補償,均難認有何違誤。
⒉至於原告鑫聖公司主張應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第1項規定,按營業面積計算營業損失等語。
惟內政部營損補償基準第6 點係規定無法依同基準第3點至第5點規定計算者,方得依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營業損失補償金額。
本件原告鑫聖公司業已填具近3 年營所稅申報資料並提出申報,並非無法依內政部營損補償基準第3點至第5點計算,自無依同基準第6點規定以拆遷面積計算營業損失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鑫將公司主張其於151 號建物營業面積合計1,717.57平方公尺,其停業損失補助費為567,771 元;
另原告鑫聖公司主張其於255 號建物即廠房面積577.17平方公尺,其停業損失補助費為225,651 元,惟被告未依行為時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後段規定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規定一次發給停業損失補助費,實有缺漏等情。
惟揆諸上開規定,停業損失補償費之核發對象為僅具商業行為業者,而不列計設備搬遷補償之工廠業者。
經查,依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被告多次進行查估之情形,可知原告鑫將公司、鑫聖公司分別係將151號、255號建物作為工廠,又其等經營工廠並領有同條項前段規定之工廠設備搬遷費及停工損失補償費(含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即與單純從事商業行為有別,是151號、255號建物既非行為時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後段所稱供營業使用之建物,原告亦未依該條規定,提出系爭建物供營業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其等主張被告應依該條文規定,按151號、255號建物經核准之工廠登記面積,分別對其等核發567,771元、225,651元之停業損失,尚難憑採。
六、至於原告鑫將公司主張被告應就其等前述請求項目,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加發五成獎助金13,037,219元等情。
惟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者,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五成獎助金。」
參諸同條例第2條:「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及前引同條例第3條、第4條、第6條等規定,可知被告僅就桃園縣自治條例第2條所定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經所有人自動拆除之情形,除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第6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外,另依補償金額加發五成獎助金。
經查,原告鑫將公司請求環保檢測許可申請、空污防治環保設備、熱處理爐整修(連續爐及淬火爐等)、熱處理爐整修(箱型滲碳爐體及箱型回火爐體等)、天車電吊、碳勢偵測系統校正,均屬工廠內之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或特殊專業設備,非雜項工作物、建築改良物或其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故非桃園縣自治條例第2條所定之合法建築物,自無同條例第10條規定之適用;
至於請求如起訴狀附表二所列項次⒈電力設施、高低壓水電工程,並非屬附著151 號建物內部之固定設備,亦無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之適用。
則原告鑫將公司主張被告就上述各項目,除應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補償其重建費用26,074,437元外,尚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對其加發該金額之五成獎助金13,037,219元,自屬無憑。
七、原告雖續以:其等因本件市地重劃而被迫搬遷,導致停工至其等自行申請自動拆除,喪失原承租廠房所為營業目的,該租金支出屬固有財產權之損害,得類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 關於終止租約及請求補償之規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相當1年租金之損害,即原告鑫將公司每月16萬元,1年計192 萬元;
原告鑫聖公司每月10萬元,1年計120萬元等情。
惟查,桃園縣自治條例中,並無被告於轄區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之租金補償;
至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 規定,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時,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補償。
本件原告鑫將公司、鑫聖公司既分別承租151號、255號建物作為工廠,因重劃不能營業,其等若認已無法達到租賃目的,自應依法分別向出租人為適當之主張。
原告僅以重劃之主導權在於被告,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 請求被告應予補償,並未見有何類推之理由及基礎,是其等此部分之請求亦自乏依據。
八、綜上,被告對151號、255號建物內工廠設備之補償,既係依行為時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其查估補償作業係委請理德估價所進行,又因原告鑫將公司係經營金屬熱處理加工業務、原告鑫聖公司係經營鋼材二次加工業,被告乃另案委託針對機械搬遷專業查估機構生產力中心辦理查估,其間歷經2 次複估查處結果,並提請103 年1 月14日桃園縣103 年第1 次地評會評定,經地評會評定「本案查估補償結果經查估單位查明,尚無缺漏、違誤情事,依提案單位查處之複估結果照案通過」決議在案,經核被告於辦理查估期間,已考量原告各類生產機械有專業性,已另行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辦理查估作業,且依規定提交至地評會評定,而地評會所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不予調整之決議,乃依法定程序作成,查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形,自應予以尊重。
則被告依上述地評會所為決議,與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並無不合,則原告所陳本件查估、複估有明顯低估及缺漏不公,應另行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一節,核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就系爭建物重劃拆遷案,應再作成核定分別發給原告鑫將公司42,362,732元、原告鑫聖公司922,631 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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