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452,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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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2號
10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寶同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莊捷茹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5日103 公審決字第0165號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其原任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

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改隸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薦任第八職等資訊處理職系資訊室○○,經新竹醫院100 年6 月30日新醫人字第1000400426號令,調派代為該院總務室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報到。

嗣因機關修編,再經臺大新竹分院103 年1 月2 日台大新分人字第1030400004號令,調派代為該院薦任第八職等資訊處理職系室○○,溯自100 年7 月1 日生效;

及以103 年1 月3 日台大新分人字第1030400016號令,調派代為該院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般行政職系○○,並溯自100 年7 月5 日生效。

原告不服被告103 年2 月5 日部特一字第1033812988號函對其上開調任之銓敘審定(下稱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復審決定理由提及原告對於臺大新竹分院103 年1 月2 日及同年月3 日調派令均未表示不服而提起救濟,此一部份業已確定在案,不得再予爭執云云,然實情是原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復審時,即已言明原告無法於調派令階段提起救濟,實因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未於令發之後即告知原告,原告不知情如何表示不服?俟原告於103 年2 月25日輾轉得知該項訊息,即已逾調派令救濟期限,是原告僅能向保訓會提出復審救濟。

惟保訓會未予查明或追究此節,即做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實難令人甘服。

㈡另復審決定所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資訊室○○職缺,業已經臺灣大學核定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蔡○○醫師代理,且原告已於102 年8 月19日調任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自無從回復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資訊室○○一職乙節。

查原告明瞭其確為已發生事實而不復返,惟行政救濟的目的即是為彌補已發生事實的行政缺失,而盡其略表對於當事人所受精神折磨,與身分、名譽、經濟之損失之補償。

在本案過程中,原告一直提醒相關單位: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分院長孫○○違反分院授權區分與行政作業程序,先於機關改制前一日(100年6 月30日)以一違法派令(未經前衛生署北區區盟核定,且該派令後因機關消滅而無法銓敘審定已失效)要求原告至新單位報到,後再於100 年7 月7 日以原告已於100 年7 月5 日到新單位報到任職之事實為由,函報臺大醫院審查轉臺灣大學請求核備,此種「先違法造成調職事實,再以調職事實請求後補程序以為合法」之作業方式,已違反現行人事調派「先發派令、再攜令報到」之作業。

惟保訓會不採納原告主張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此一錯誤之人事作業程序,接受「違反程序正義之調任事實」,實令人遺憾。

㈢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機關改制後,本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資訊處理職系資訊室○○,因該分院違法調任一般行政職系總務室○○,除其精神損耗與個人名譽之損失難以回復外,每月俸給也因調任後職系之不同而有所減少,況且原告在100 年7 月前從未銓敘審定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主要專長亦非總務室內採購、庶務或財產管理等,系爭調任案實不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㈣公務人員任用法雖同意機關首長可將主管人員調任非主管人員,惟作業程序與首長權責仍有所規範,目的是避免機關首長以一己之私擴權濫用或排除異己。

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機關改制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時,身份尚為新竹分院資訊室○○,依保訓會復審決定書所揭露「國立臺灣大學與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分院間人事業務權責劃分一覽表四所示,分院室○○之遷調,其辦理程序為分院擬辦、總院審核及大學核定。」

,是以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後之職務遷調,程序上應由臺灣大學核發調派令才屬合法有效,而非僅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分院長於100 年7 月1 日機關改制前後之命令指示,即可將分院室○○調任至其他科室擔任○○。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及第22條第3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之任用,須先由權責機關依職權先行派代擬任職務後,被告始依相關任用及俸給規定,審查擬任人員是否具有該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進而敘定俸級。

又現職公務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且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

㈡有關原告不服被告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派令,以「○○」職務銓敘審定一節,依前開規定,其任用案係由權責機關依職權先派代理後,再行報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被告始依據權責機關所派代之職務,審查擬任人員是否具有該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卷查原告原任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薦任第八職等資訊處理職系室○○,經該院於103 年1 月3 日以台大新分人字第1030400016號令派代其新職為該院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般行政職系○○,自100 年7 月5 日生效,該院並於103 年1 月24日函送被告辦理動態登記。

被告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派代原告之職務,以其由該院資訊室室○○調任該院總務室○○(依被告102 年12月27日部法四字第1023798618號函核備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職務歸系表所載,職務編號:A850010 之室○○職務所在單位為資訊室,職務編號:A150040 之○○職務所在單位為總務室,原處分卷第107-109 頁),係調任不同單位之非主管職務,爰按前開任用法及俸給法相關規定予以銓敘審定,且依其100 年7 月1 日銓敘審定有案之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535 俸點核敘其俸級,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1 月3 日令將其調任現職,涉有違失,請求撤銷一節,以原告之主張應依規定向發布派代令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提起救濟,尚非本案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由薦任第八職等資訊處理職系室○○,調派為總務室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般行政職系○○,被告准予原第八職等銓敘審定,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㈠按任用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

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24條前段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始得予以調任。

……」第22條第3項規定:「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

如係調任不同職等者,並應檢附有關證件。」

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

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

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

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是主管人員調任他單位同官等範圍內之低一職等非主管職職務,並以原職等任用,尚非法所不許。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須先由權責機關依職權核派擬任人員職務後,銓敘部再依據權責機關所派代之職務審查其資格,並據以核敘俸級。

㈡本件原告原任新竹醫院薦任第八職等室○○,嗣因機關修編,先經臺大新竹分院103 年1 月2 日令,派代為該院薦任第八職等室○○,溯自100 年7 月1 日生效,再以103 年1 月3 日令,派代為該院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溯自100 年7 月5 日生效,並依程序送請被告銓敘審定,有被告103 年2 月5 日部特一字第1033812988號函(本院卷第11-12 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1 月2 日台大新分人字第1030400004號令(復審卷第72頁)、103 年1月3 日台大新分人字第1030400016號令(原處分卷第106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主管人員得調任「他單位」同官等範圍內之「低一職等」非主管職務,並以原職等任用。

茲以資訊室與總務室既非「同單位」,原告原職務為薦任第8 職等資訊室○○,資訊室○○最高職等即為薦任8 職等,原告調任至總務室○○其最高職等為薦任7 職等,較資訊室最高職等僅「低一職等」,而原告調任後銓敘審定仍為薦任8 職等,前後職等相同,故當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以系爭處分銓敘審定原告仍敘原官等、職等、俸級,亦即仍敘原告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535 俸點,並以到職日100 年7 月5 日為生效日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稱:臺大新竹分院院長僅具公務人員任用之遴選權,人事派免案須報經總院院長派免,臺大新竹分院對其逕發派免令,應屬無效;

又原告雖曾審定交通職系,但交通職系並不包括一般職系,被告擴充解釋,准予審定,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1.任用法關於機關首長就其對所屬人員之遷調,僅於第26條之1 規定:「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撤職、休職懲戒處分議決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

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2.申言之,依任用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各機關首長僅於上揭法定期間內,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是除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外,臺大新竹分院院長自得本於權限,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原告為職務調動。

次依國立臺灣大學與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分院間人事業務權責劃分一覽表四、所示,分院室○○之遷調,其辦理程序為分院擬辦、總院審核及大學核定。

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調任○○,業經臺大新竹分院100 年7 月7 日台大新分人字第1000400449號函擬辦,報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審核,及國立臺灣大學100 年7 月28日校人字第1000030806號函核定,係依上述人事業務權責劃分規範辦理,尚無原告所訴派免無效之情事。

3.另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按該表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4條訂定,參本院卷第81頁) 規定,交通行政與一般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單向調任為限,亦即交通行政得調任一般行政職系,而一般行政職系則不得調任交通行政職系。

又依該一覽表附則四規定:「本表備註欄有關『00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之規定,指各該職組中經明定與其他職組之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各該職系現職人員,始得據以單向或相互調任……。

再任人員得比照上開調任規定辦理。」

( 參本院卷第81頁) 。

原告曾經審定交通職系,為原告所自認,其再任而調派為一般行政,於法並無不合。

故原告所稱其只是曾經審定交通職系,並非現任交通職系,不得調到一般行政云云,亦屬誤解。

㈣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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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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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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