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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8號
10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惠齡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447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嚴明,訴訟中變更為高廣圻,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高廣圻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黃○原為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巿○○新村(下稱復興新村)原眷戶,黃○與其配偶黃陳○○分別於民國(下同)74年8 月3 日及88年11月9 日死亡。
94年9 月7 日原告以其弟黃○祥名義填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申請承受黃○原眷戶權益,經前被告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4年10月28日瀚眷字第0940009622號函復略以,前開申請已逾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所定法定期限,所稱「母親患得老人痴呆……身心俱疲,一場大病疏於辦理權益移轉……」等,難稱為不可抗力情事,為維二代子女權益及作業嚴謹,請再行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說明等語。
因案久懸未決,被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爰再以101 年1 月18日海陸眷服字第1010000815號函通知黃○子女即原告、黃○珍(應係黃○珍之誤繕)、黃○祥3 人,於101 年1 月31日前檢具無法辦理權益承受之陳述意見或不可抗力因素相關佐證資料,逾期即報請被告註銷黃○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惟其等仍未提出有關資料,逕向立法院副院長洪秀柱陳情,經轉由被告海軍司令部101 年6 月14日國海政眷字第1010001934號書函復以,其所稱因憂鬱而疏於辦理承受權益,非屬不可抗力因素等語。
嗣原告補具黃○珍門診紀錄、103 年2 月15日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資料,海軍司令部審查後呈報被告以103 年4 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508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17規定,註銷黃○眷舍居住憑證。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照顧母親而罹患憂鬱症,妹黃○珍體弱多病,弟黃○祥不顧親情離家而為失蹤人口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母親黃陳○○於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資料、86至95年間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就長達14年照顧所撰短文為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起訴狀誤載為海軍司令部)因而認定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權益承受有不可抗力因素,故在103 年1 月28日海陸眷服字第1030001102號函中僅要求補具資料。
原告已依該函提出有利證明,竟遭否定,訴外人李○珠、蘇○炳亦逾期申辦卻可獲准,實為因人設事。
況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曾給予原告補辦機會,被告卻認定原告逾期,誠屬矛盾。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4年9 月7 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承受被繼承人黃○原眷戶權益的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之父黃○為國軍老舊眷村○○新村原眷戶,而黃○及其配偶陳○○分別於74年8 月3 日及88年11月9 日死亡,依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17前段規定,原告及其兄弟姐妹至遲應於90年11月30日前以書面協議向被告表示由其中一人承受原眷戶權益,原告遲至94年9 月7 日始申請承受權益,顯已逾法定承受權益期限。
至於有無不可抗力事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先以94年10月28日瀚眷字第0940009622號函通知應檢附具相關佐證資料說明,原告並未提出,嗣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再以101 年l 月18日函限期檢具無法辦理權益承受相關佐證資料,原告卻以其長期照顧母親,罹患憂鬱症,其妹黃○珍歷經手術,身體羸弱,其弟黃○祥失蹤等情回覆。
然所謂不可抗力,係指行為人因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行使其權利而言,原告上開說詞均係個人因素,非逾期辦理權益承受申請之不可抗力事由,被告未予同意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並註銷黃○眷舍居住憑證,並無不當。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黃○及黃陳○○死亡診斷書、除戶謄本、原告與黃○珍、黃○祥3 人戶籍謄本、黃○配住○○新村眷舍資料、前被告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4年10月28日瀚眷字第0940009622號函、被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1 年1 月18日海陸眷服字第1010000815號函、被告海軍司令部101 年6 月14日國海政眷字第1010001934號書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訴願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申請承受黃○原眷戶權益已逾法定期限,且所述均非客觀上不可歸責於行為人致無法行使權利之不可抗力事由,乃否准其請並註銷黃○眷舍居住憑證,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第2項規定:「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
(按上開第5條第2項規定係於90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為現行條文)。
又被告訂定發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規定:「……十七、原眷戶及配偶死亡,其二代子女在2 人以上逾法定期間6 個月內申請權益承受者,應由主管機關否准承受案,並辦理眷籍資訊修正,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
準此,原眷戶與配偶均在90年5 月30日即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亦即在90年11月30日前,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即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原眷戶原領眷舍居住憑證自應併同註銷。
㈡查原告之父黃○原為○○新村原眷戶,有黃○配住資料在訴願卷可考,而黃○及其配偶黃陳○○已分別於74年8 月3 日、88年11月9 日死亡(本院卷第101 、102 頁),因渠等死亡係在90年5 月30日眷改條例第5項第2項修正施行前,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子女即原告、黃○珍、黃○祥3 人(本院卷第103~105 頁)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亦即在90年11月30日前,以書面協議向被告申請由其中1 人承受黃○原眷戶權益,原告遲至94年9 月7 日始申請權益承受,顯已逾期,依法即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原告雖稱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權益承受,係因其長期照顧有老人痴呆症之母親而罹患憂鬱症,黃○珍本身體弱多病,黃○祥不顧親情離家失蹤所致,並提出黃陳○○於臺大醫院病歷資料、86至95年間診斷證明書、原告所撰短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
惟觀諸原告所陳上情,均屬個人因素,且原告係於103 年2 月15日始以黃○祥於88年1 月10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申報失蹤請求協尋(本院卷第29頁),與常情未合,則黃○祥是否確於88年1 月離家失聯,要非無疑,尚難認原告逾期申請權益承受係因客觀上不可歸責之事由或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自無礙本件因原告逾期申請已喪失承受其父原眷戶權益之認定。
至原告指李○珠、蘇○炳2 戶逾期辦理權益承受卻可獲准乙節,已據被告海軍司令部查明後,於101 年6 月14日以國海政眷字第1010001934號函復原告略以「……㈠李○珠女士係因案內協議權人之一李○麟涉詐欺罪通緝迄今,確無法依規定辦理協議承受作業,為顧及另協議人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及申請人李○珠女士之切結認證書等,於93年11月12日奉被告勁勢字第0930016316號令核定准由李○珠女士先行權益承受,惟在先行承受人領取輔助購宅款或眷宅完工交屋前,李○麟先生若針對本處分提出異議時,被告得依職權廢止原處分。
㈡蘇○炳先生前奉一軍區(64)淞政字第1300號令核定公地自建眷舍在案,屬本軍列管眷戶,蘇員後於74年3 月1 日亡故,遺眷歐○鳳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奉被告勁勢字第0940001568號令核定權益承受在案」(本院卷第30頁)。
是李○珠、蘇○炳2 戶情形既與本件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據此指摘被告因人設事,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再依卷附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3年1 月28日海陸眷服字第1030001102號函所載,可知該函僅係通知原告、黃○珍及黃○祥應於103 年2 月28日前提出未能於權益承受法定期限前辦理之有利證明,逾期將依規定辦理(本院卷第8~9 頁),並未認定原告所稱事由屬不可抗力因素,且給與原告補提證明之機會,與原告申請最後應否准許,係屬二事,原告稱上開函已認定原告有不可抗力因素,以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給予原告補辦機會,被告卻認定原告逾期,二者顯有矛盾云云,容有誤會,核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逾期,且非屬不可抗力事由所致,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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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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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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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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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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