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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2號
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古永良(秘書)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戴愛芬 律師
陳又寧 律師
被 告 黃安淇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彭火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彭松煜,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古永良,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86年1 月15日、9 月10日分別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站後段1089、10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83,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1132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樓之○房屋)與同段建號1163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基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前之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借款,事後被告發生遲延繳款,經中國信託銀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即於97年8 月6 日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嗣新竹地院以系爭房屋於尚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其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所有,華聯公司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業於85年8 月8日至現場為查封,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並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在上開查封之後,應受查封效力所拘束,故以97年度執字第19285 號裁定駁回中國信託銀行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
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原告早於85年8 月8 日即接獲執行法院發函要求對系爭房地為限制移轉登記,竟疏於注意漏未為此限制登記,遲至95年6 月23日始辦理查封登記,致其受有損害,而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國易字第5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下同)1,257,391 元及自98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
嗣原告於賠償中國信託銀行上述損失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於86年1 月15日、9 月10日分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40 萬元、96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萬通銀行,以擔保依序借得之116 萬元、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均為20年。
迨於97年5 月間,被告發生遲延繳款,共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本金717,058 元、499,71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經中國信託銀行向新竹地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即於97年8 月6 日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嗣新竹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房屋於尚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其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華聯公司所有,華聯公司之債權人黃光宇取得對華聯公司之執行名義後,並聲請以新竹地院85年度執字第4663號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於85年8 月8 日下午至現場為查封揭示,將連同系爭房屋在內之84戶建物(下稱系爭84戶建物)辦理現場查封完竣,因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均在上開查封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受查封效力之拘束,乃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不生效力,而以97年度執字第19285 號裁定駁回中國信託銀行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
惟中國信託銀行認為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該銀行貸款時,系爭房地確實登記為被告所有,該銀行因信賴登記而按系爭房地鑑價約7 成核貸予被告,實則原告早於85年8 月8 日即接獲執行法院發函要求對系爭84戶建物為限制移轉登記,原告疏於注意,漏未為此限制登記,遲至95年6 月23日始依85年度執字第466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造成受讓華聯公司因合建契約而分得系爭84戶建物並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訴外人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昌公司)於86年間仍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中國信託銀行以獲取貸款,故主張原告因錯誤遺漏而未依執行法院85年8 月8 日新院文執武字第4663號函為系爭房屋之限制登記,致該銀行無從實行系爭抵押權,受有上開2 筆借款合計1,257,391 元未能獲償之損害,乃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於98年10月20日收受中國信託銀行98年10月9 日賠償請求函文後,隨即於98年11月2 日以函文拒絕賠償,中國信託銀行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國易字第5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中國信託銀行1,257,39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原告業於100 年8 月4 日給付中國信託銀行計1,361,255 元(其中103,864 元為自98年8 月14日起至100 年4 月8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可知原告乃因公法上爭議而給付1,257,391 元本息(即本件請求返還之1,361,255 元)予中國信託銀行,雖因法律規定而由普通法院之民事庭進行審判,但無礙於屬公法爭議之性質。
準此,原告基於公法上爭議而對中國信託銀行為給付(自屬公法上之給付),且於給付後,即同時清償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債務,使該債務歸於消滅,被告受有利益,原告本諸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參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
㈡依實務及學者見解,事實行為中之金錢給付亦足以構成公法給付,加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為特徵,則被告因原告之金錢給付而發生財產上變動,自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
經查,被告係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款項之人,其為該借貸法律關係之最終應負責之人,原告賠償中國信託銀行損失,同時清償被告對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則原告給付後,被告該部分之債務即歸消滅,其無庸再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該部分所消滅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利益。
此與原告所受之損失,兩者之間並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本諸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所給付之1,361,255 元,尚非無據;
原告一方面基於國家賠償之爭議而對中國信託銀行為公法上給付,他方面原告此公法上之給付,對被告而言,為單純金錢給付之事實行為,徵諸實務及學者見解,亦屬公法上之原因所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且厥為重要者,乃被告發生借貸債務消滅之財產變動關係,原告請求返還以回復其原有之財產狀況,難謂不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
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5 號判決之認定,原告係因所屬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錯誤遺漏致生損害,故應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由此已徵,原告所負國家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
換言之,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脅迫或詐欺等侵權行為,遑論因此對被告取得任何債權,被告抗辯其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或時效完成,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並不足採。
㈢再查,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1,361,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併前之萬通銀行借款116 萬元、80萬元,且已支付貸款本金各442,942 元、300,287 元,合計743,229 元;
暨支付貸款利息767,009 元及495,758 元,合計1,262,767 元屬實,被告所以支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乃基於其與銀行間之借貸契約而來,且被告更以貸得之款項供支付房地之買賣價金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並使用系爭房地,其所支付之借款本息難謂為損害;
遑言私法上之債權若未經普通法院審認,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不可與公法上之債權互為抵銷,是以被告請求於2,005,996 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難以採酌;
原告因所屬公務員漏為登記而生爭議者,係房屋之所有權人究為華聯公司(債權人黃光宇主張華聯公司係原始起訴人)抑或接手建造完成之順德昌公司,至於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仍屬被告所有,殆無疑義,亦即被告並未因上述爭議而喪失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
至於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屋,因華聯公司之債權人黃光宇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判決駁回黃光宇之請求,而黃光宇就被告部分未提起上訴,而敗訴確定在案(有新竹地院98年度國字第8 號卷第55~75頁判決內容可參),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難謂受有損害。
另依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其研討結果略認「……於行政訴訟上,倘當事人欲以私法上之債權主張抵銷,因私法上之債權,並非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
因此,苟當事人對於私法上之債權有所爭執,即非行政訴訟所能調查審認,並無法達成能於同一訴訟事件一併解決互為抵銷之二債權人間糾紛之訴訟經濟目的。
故於行政訴訟上准許抵銷之私法上之債權,在解釋上應侷限於有確定效力之民事確定判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支付命令,或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巿所製作之調解書或當事人不爭執等情形,至於尚待普通法院審認之私法上債權,則不在准許之列。」
。
由此得徵,姑且不論被告主張以所支付之貸款本息對原告負有債權是否有理由,即使依其主張,該等損害既未經普通法院審認確定,被告逕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主張抵銷,不應准許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並非公法關係之爭議: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始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亦即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使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而言。
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3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乃徵收機關及被徵收者間之徵收補償爭議,該案係因徵收補償事件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因公法關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糾紛,方得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處於權力服從之從屬關係,且系爭款項亦非依據行政處分而提供,本件並非公法關係之爭議,自應無從比附援引原因事實截然不同之裁判逕謂本件為公法上爭議而得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㈡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⒈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
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
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
⒊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然查被告並未受領原告之特定給付,亦未利用原告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原告亦無自己之物或權利為被告所使用而受損害。
被告借得系爭借款,係基於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間之借貸契約而來,與原告因其過失遺漏登記而致中國信託銀行無法行使系爭抵押權所受之損害而經法院判命賠償,並非同一之原因事實,無直接因果關係;
此外,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被告並無因原告過失遺漏登記而受有利益,亦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遑論原告因其過失遺漏登記而致中國信託銀行無法行使系爭抵押權所受之損害而經法院判命賠償,與被告借得系爭借款,係基於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間之借貸契約而來,並非同一之原因事實,尚難遽以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給付中國信託銀行國家賠償,即得逕謂兩造間生有公法爭議及謂原告對於被告有何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復且,本件起訴金額中103,864 元,係因原告拒絕國家賠償而付之利息,被告並未受領原告之特定給付,亦未利用原告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尤難遽謂原告對於被告有何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又依土地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原告怠於執行職務,未辦理查封登記,將系爭房屋為順德昌公司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順德昌公司將系爭房屋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瑞生、徐乃嫄,其後卓瑞生、徐乃嫄又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顯有可歸責事由。
且原告怠於執行職務漏未辦理限制登記,非但肇致中國信託銀行無法行使抵押權受有房地鑑價約7 成金額之損害,亦致因信賴未辦理限制登記而買受系爭房地之被告等人受有損害,買受人之自備款、完稅、登記、裝潢整修等心血金錢均付諸東流。
順德昌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瑞生、徐乃嫄後,卓瑞生、徐乃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再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等行為,均被認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執行法院得依職權予以排除後再行拍賣。
原告怠於執行職務漏未辦理限制登記致生損害於被告等人,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誠信,應無足採;
由監察院101 年12月7 日函所附調查報告可知,原告未能熟稔地政相關法令,在系爭房屋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既已接獲新竹地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徒以法院囑託查封之債務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不同而拒為辦理,並逕以使用執照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核與土地登記規則、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及內政部82年12月1 日台(82)內地字第8214950 號函未符。
倘原告認為法院囑託辦理事項存有疑義,卻怠於函請上級機關釋示,致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並衍生後續塗銷及訴訟等爭議,違失情節重大;
況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又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亦定有明文。
㈣本件肇因原告怠於執行職務,未辦理查封登記,將系爭房屋為順德昌公司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順德昌公司將系爭房屋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瑞生、徐乃嫄,其後卓瑞生、徐乃嫄又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被告信賴未辦理限制登記狀態而買受系爭房地,於86年1 月15日,9 月10日以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萬通銀行借款116 萬元、80萬元,且已支付貸款本金442,942 元、300,287 元【即1,160,000 元-717,058 元=442,942 元;
即800,000 元-499,713 元=300,287 元】暨貸款利息767,009 元、495,758 元;
民眾信賴登記,無從預見其房地竟於買受後近十年餘遭受查封強制執行而權益受有限制,原告於95年間始辦理新竹地院85年之囑託查封登記事宜,造成買受房屋民眾權利受損,破壞交易安全與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縱原告有請求權,因原告之重大違失致買受人之自備款、完稅、登記、裝潢整修及已支付之貸款本息等心血金錢均付諸東流,系爭房屋業經查封,且新竹地院業已核發強制管理執行命令,是系爭房地名義上所有權縱令未經塗銷,但所有權人實際上亦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與遭塗銷之效果相同,堪認被告確實受有損害。
則被告至少得就其貸款本金743,229 元【即442,942 元+300,287 元=743,229 元】暨貸款利息1,262,767 元【即767,009 元+495,758 元=1,262,767 】,即合計2,005,996 元之本息損害(743,229 元+1,262,767 元=2,005,996 元)於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
況中國信託銀行陳稱本件係因原告作業疏失,致被告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向其申辦貸款,原告於賠償中國信託銀行之損失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2項規定辦理,將該抵押權逕行塗銷,但該抵押權迄未塗銷。
又由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檢附之借貸交易明細,可知原116 萬元貸款部分,至97年5 月13日時貸款餘額僅717,058 元,即迄97年5月13日前,被告業已支付貸款本金442,942 元(1,160,000元-717,058 元=442,942 元);
原80萬元貸款部分,至97年5 月16日貸款餘額僅499,713 元,即迄97年5 月16日前,被告業已支付貸款本金300,287 元(800,000 元-499,713元=300,287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5 號判決、新竹縣政府民國100年國賠案件利息支出調查表、原告支出傳票暨收據影本、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登記簿、被告借據、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21頁、第22頁、第23~24頁、第33~40、49~50頁、第53~64頁、第166 ~167 、179 ~180 頁、第168 ~169、181 ~182 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5 號國家賠償案卷查明屬實,上情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對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告因遭判決敗訴確定,業已依判決意旨給付1,257,391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361,255 元予中國信託銀行;
其因公法上爭議而對中國信託銀行為給付,且於給付後,即同時清償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債務,使該債務歸於消滅,其因公法上之給付,致被告受有利益,故本諸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前揭1,361,255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參以依原告上揭主張可知,其係因公法上給付,致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造成財產上之變動,因而受有利益;
復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
則以原告本項請求,既本諸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為請求,姑不論其實體上之請求有無理由,參諸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尚無不合,合先陳明。
㈢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失利者得請求得利者返還其利益。
此項制度之目的,係為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
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四要件:⒈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
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
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
⒊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㈣查依原告陳明意旨及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99年度上國易字第5 號國家賠償事件案卷可知,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訟,係肇因於被告前於86年1 月15日、9 月10日分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萬通銀行借款,事後發生遲延繳款,經中國信託銀行向新竹地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即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惟新竹地院以系爭房屋於尚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其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華聯公司所有,華聯公司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業於85年8 月8 日至現場為查封,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並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在上開查封之後,應受查封效力所拘束,故裁定駁回中國信託銀行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
茲經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原告早於85年8 月8 日即接獲執行法院發函要求對系爭房地為限制移轉登記,竟疏於注意漏未為此限制登記,遲至95年6 月23日始辦理查封登記,致其受有損害,而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國易字第5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中國信託銀行1,257,391 元及自98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
嗣原告於賠償中國信託銀行上述損失共計1,361,255元後,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茲以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5 號判決理由可知,本件原告之所以遭判決應給付中國信託銀行前揭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乃因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認原告負有該損害賠償之責任。
則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此賠償責任之成立,乃以該從事登記職務之公務員,因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致他人受有損害,故由該所屬地政機關負此損害賠償責任,是此賠償責任之最終歸屬應為該辦理登記職務之公務員。
此由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第3項)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自明。
是依上可知,本件原告之所以對中國信託銀行負前揭賠償責任,乃肇因其本身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不論採「國家自己責任」或「國家代位責任」理論,其終局應對外負責者,均係原告,僅在其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例外情形時,原告得對該公務員行使求償權。
且查被告並無因原告前揭遺漏登記而受有利益,亦未因此受領原告之特定給付,復未利用原告之物或權利而受利益;
原告亦無自己之物或權利為被告所使用而受損害。
至於被告借得系爭借款,係基於其與中國信託銀行合併前之萬通銀行間之借貸契約而來,核與原告因其過失遺漏登記而致中國信託銀行無法行使系爭抵押權所受之損害而經法院判命賠償,並非同一之原因事實,難認該二者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可言,自不符合前揭得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無從遽以其依土地法第68條給付中國信託銀行國家賠償,即得逕謂其對於被告有何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不符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要件,即難准許。
㈤從而,原告給付予中國信託銀行前揭款項,既係肇因於自己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所致,核非被告行為所造成;
而被告借得系爭款項乃因其與萬通銀行間之借貸契約而來;
被告嗣雖因己故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未能償還,茲由中國信託銀行以原告有前揭遺漏登記情事而無法行使系爭抵押權,而向原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或致被告無須再償還其原先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然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其二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可言,原告自不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1,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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