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查原告所有系爭525地號土地,與訴
- 四、被告則以:(一)查更正地籍圖重測係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
-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
- (二)另按實施土地測量所使用之地籍圖,常因年代久遠,致圖
- (三)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
- (四)經查,被告於100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於重測結果
-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進行地籍測量結果更正仍未依雙方協議之
- (六)再者,本件被告所為地籍測量結果更正,衡諸重測前後地
-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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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
10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茂堂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周明堂(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陳柏忠
戴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府綜法字第1030132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呂明勳,嗣變更為周明堂,並由周明堂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0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其中原告所有新竹縣橫山鄉九讚頭段52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大肚段九讚頭小段18-2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5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陳德坤所有同段523 土號土地(重測前為大肚段九讚頭小段18-2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3 土地號土地)相鄰。
原告對重測結果不服聲明異議,嗣於100 年9 月15日經新竹縣橫山鄉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會)調處,調處結果為:「橫山段大肚段九讚頭小段18-25 地號與同段18-27 地號土地間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
新竹縣政府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及100年9月15日調處會議紀錄辦理,以101年2月17日府地測字第1010016231號公告(下稱101年2月17日公告)辦理前開地籍圖重測公告,公告期間為101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3日,因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未聲請複丈而確定。
惟原告於重測公告完畢後,仍以重測結果未參照舊地籍圖辦理,致系爭523、525地號間重測前之經界線角度與重測後角度並不相同等情,多次向被告及新竹縣政府陳情,新竹縣政府則以103年1月8日府地測字第1030000166號函(下稱103年1月8日函)認本件屬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測量錯誤,請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更正。
故被告以103年2月24日東地所測字第1030001344號函(下稱被告103年2月24日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通知原告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重測土地更正完畢等事宜(下稱更正地籍測量結果,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為不受理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查原告所有系爭52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陳德坤所有系爭523地號土地相鄰,因該二筆土地於100年地籍圖重測之界址爭議,經調處會調處及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調解,原告與陳德坤均同意「指界以舊地籍圖為準」。
次查舊地籍圖標出A、B、C三點,並作成透視圖,復將更正地籍圖重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出甲、乙、丙三點(紅色線為更正確定線),二圖套視發現,將A點與甲點,以及AB線與甲乙線對齊,重測地籍圖乙丙線已超出舊地籍圖BC線,該B乙丙C長方形四邊圖上為:B乙0.4公分、乙丙4.5公分、丙C0.5公分、CB4.5公分,以地籍圖比例尺1/500計算,系爭525地號土地已減少11.25平方公尺。
而更正地籍圖重測僅依據舊地籍圖AB線重測,並未依據舊地籍圖BC線重測,明顯違反原告與陳德坤於前開調處及調解同意「指界以舊地籍圖為準」之原意旨。
況且原告BC線存有建物(建號下大窩段21號),重測地籍圖以乙丙線為界線,致原告須拆除BC線之建物,而無法使用該建物之樓梯,使原告無從登上2樓及3樓,嚴重損及原告權益。
是訴願決定書稱原處分文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效果,屬觀念通知,顯無所據。
且被告103年2月24日函亦於說明二教示略以:「台端如有異議……請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益證上開函文並非觀念通知。
(二)原告於100年9月26日,向訴外人劉強等3人購買系爭525地號土地左下方鄰地3.347坪(重測前為九讚頭段18-30地號,重測後地號為九讚頭段528地號,下稱系爭528地號土地),並將該鄰地合併系爭525地號土地,該鄰地3.347坪換算為11.06平方公尺,故重測後增加面積14.47平方公尺減11.06平方公尺,應為3.41平方公尺。
次查,系爭528地號土地之95年8月23日地籍圖謄本,其土地形狀為三角形,而104年11月25日地籍圖謄本之土地形狀變更為菱形,且面積縮小;
系爭528地號土地舊登記謄本(78年4月29日)面積為65平方公尺,新登記謄本(100年10月31日)面積縮小為13.67平方公尺。
至於系爭525地號土地舊登記謄本(78年5月8日)面積為852平方公尺,新登記謄本(100年9月21日)面積增加為866.47平方公尺。
(三)又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舊地籍圖HI線與重測後EF線吻合,惟舊地籍圖GH線與重測後DE線不符,是更正地籍圖重測仍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文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查更正地籍圖重測係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本件地籍測量更正之結果,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至於原告陳稱被告103年2月24日函文載有得提起訴訟救濟之字句,惟該教示係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足以保護其權利及排除其行使權利之障礙之訴訟,藉由法院所為之實體終局判決,以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
(二)原告稱被告違反其與訴外人陳德坤於調處及調解同意「指界以舊地籍圖為準」之原意旨,並造成原告面積減少云云。
惟查新竹縣橫山鄉100 年9月15日調處紀錄表所載:「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實際作法係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之規定辦理,以舊地籍圖圖形為參考輔助,並考量現場使用現況及登記面積等進行套圖分析,將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民眾指界結果界址公告,予以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
次查新竹縣政府102 年10月23日函所稱:「惟今重測前九讚頭段523 地號與同段525 地號間之經界線角度與重測後角度並不相同」乙事,係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時,第一次公告重測後地籍圖,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4 月24日第1040001795號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下稱鑑定書、鑑定圖))圖F-E 黑色實線不同,新竹縣政府認為與舊地籍圖不同,故以上開函文予以撤銷,被告經審查重測結果後,認為確實未依舊地籍圖協助指界,遂同意予以辦理撤銷。
嗣被告更正地籍圖重測公告結果,公告地籍圖與更正後地籍圖有異,係因系爭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852 平方公尺,重測後實際計算面積為866.47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多出14.47 平方公尺;
至系爭523地號(重測前為橫山鄉大肚段九讚頭小段18-27)重測前登記面積為479平方公尺,重測前實際計算面積為479.00平方公尺,重測前後面積相符,為迴避系爭523地號上建物且遵循比例原則、最小侵害原則,合符實際使用情形與登記面積,故予以更正,以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中D-E-F黑色實線位置;
倘系爭525地號土地依據舊地籍圖辦理,將與上開鑑定圖G-H-I黑色點線相符,且原告土地會增加甚多,系爭523地號土地相對減少甚多,並且影響訴外地建物,顯失比例原則,亦不符地籍圖重測之意旨。
又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對照鑑定圖所示可知,無論就系爭土地現行地籍圖經界線範圍面積,或原告所指舊地籍圖所示位置之面積,均符合重測前之土地面積。
又查,依照被告所提附件1之公告線與更正線位置地籍參考圖可知,公告線位置X點並無異動,然O、Y點為考量面積與實地使用情形(是時原告房屋並未拆除);
另更正線X點維持原點,而O'Y'係考量面積與舊地籍圖圖形,故公告線與更正線為OY與O'Y',乃僅角度不同,面積並無短少。
至於原告所稱雙方約定舊地籍圖與重測公告前之舊地籍圖並無二致,該圖籍製作皆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規定調製,因現行地籍圖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6條規定辦理,與舊地籍圖製作方式及比例尺不同,故無法比對差別為何。
綜上,更正地籍圖重測參照舊地籍圖辦測量成果更正完畢,雙方土地面積異動情形,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並未有原告所稱面積減少11.25平方公尺之情事,故原告權益並無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政府100年9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00121356號函及所附調處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01年2月17日公告、新竹縣政府102年10月23日函、被告103年2月24日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訴願決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2頁、原處分卷第1至10頁、第25至35頁),自堪認為真正。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依地籍測量條例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地籍測量結果,未依其與鄰地即系爭5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德坤協議「指界以舊地籍圖為準」之原則辦理,且損害其權益,係屬違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中央地政機關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其立法意旨,係授權地政機關在查證有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之情形,且有原始資料可供稽查的前提下,辦理地籍圖冊之更正。
(二)另按實施土地測量所使用之地籍圖,常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
另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影響亦大。
且原圖施測當時,亦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誤謬在所難免,復以原圖比例尺過小,必須有賴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始能切實釐整地籍,保障人民合法產權,杜絕經界糾紛。
64年土地法修正時,有鑒於原土地法對於地籍圖之重測尚乏明文,故增訂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等3條文,並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中,增列地籍圖重測一章,以為實施依據,並自65年度開始分期辦理地籍圖重測。
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59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之公告,若未經於公告期間表示不服聲請複丈,或經複丈後,公告處分即告確定,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故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查本件被告依新竹縣政府指示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地籍測量結果,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核其性質屬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並發生影響原告與鄰地經界認定及土地面積之法律效果,屬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諭知訴願不受理,尚有未洽,先予敘明。
(四)經查,被告於100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於重測結果辦理公告前,即對重測結果不服聲明異議,經新竹縣政府移請調處會於100年9月15日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橫山段大肚段九讚頭小段18-25地號與同段18-27地號土地間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
新竹縣政府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及100年9月15日調處會議紀錄辦理,以101年2月17日公告辦理前開地籍圖重測公告,公告期間為101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3日,因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未聲請複丈而告確定。
惟原告於重測公告完畢後,仍多次向被告及新竹縣政府陳情,指稱重測結果未參照舊地籍圖辦理,致系爭523與525地號間重測前之經界線角度與重測後角度並不相同等情。
新竹縣政府則以103年1月8日函認本件屬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測量錯誤,請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更正,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處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01年2月17日公告、新竹縣政府103年1月8日函、被告103年2月24日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已如前述。
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參酌原地籍圖、重測公告後地籍圖,並考量土地面積及現地建物有無越界等因素(詳如後述),辦理更正地籍測量結果事宜,據以釐正系爭525及523地號土地界址,使系爭土地之圖、簿、地相符,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進行地籍測量結果更正仍未依雙方協議之「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處理,損害其權益云云。
惟所稱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其實際作法係以舊地籍圖圖形為參考輔助,並考量現場使用現況及登記面積等進行套圖分析,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並非重測後地籍圖與舊地籍圖套繪有不一致,即謂被告更正重測結果有「未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準」之情形。
再者,本件依原告之聲請,將原告提出之95年8月23日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103年2月24日函檢附更正後之土地複丈圖(下稱103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1頁),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經該中心將95年8月23日地籍圖謄本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前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套合後,發現地籍圖謄本疑似在影印過程中產生不均勻縮放之情形,故上揭地籍圖謄本無法與重測前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套疊密合,依同一作業方式套合結果,亦無法就95年8月23日地籍圖謄本上AB線、BC線與甲乙線、乙丙線經界線作套合比對。
另95年8月23日地籍圖謄本係依重測前地籍圖調製,103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係依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二者依據之圖籍不同,此有該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
原告主張其將95年8月23日地籍圖與103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繪有不一致情形,即認被告未依舊地籍圖指界進行地籍測量更正,有所違誤云云,尚無憑據,自難採認。
(六)再者,本件被告所為地籍測量結果更正,衡諸重測前後地籍圖比對經界結果,其相鄰間經界線形狀一致,並無變更宗地形狀及鄰地關係(鑑定書第3項參照)。
而系爭525、52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即第1次公告前地籍圖)、後(即第2次公告之更正地籍圖)之面積,系爭525地號土地分別係852、866.47平方公尺,系爭523地號則均為479平方公尺,此有新竹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2份及系爭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22至125頁)。
就系爭525號土地重測後增加14.47平方公尺乙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26日向訴外人劉強等3人購買系爭525號土地左下方鄰地(重測前為九讚頭段18-30號,重測後為九讚頭段528號)3.347坪所致,換算為11.06平方公尺等情,固提出協議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54至165頁)。
惟系爭525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尚增加3.41平方公尺(14.47-11.06=3.41),至於系爭523地號土地面積則無變動,並未損害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況且重測後之土地面積,係依界址範圍計算之結果,縱與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不同,其面積變動,僅係土地標示變更,並非土地權利主體或權利界址實質之變更,是原告主張被告更正重測結果致其權益受損云云,尚無所據,自難採認。
又依重測前地籍圖為準,系爭523地號土地內之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依重測後地籍圖為準,則無越界建築之情形,此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附卷可參。
衡諸地籍圖重測係在釐清地籍,解決圖、地、簿不符之問題,以杜絕經界糾紛,以保障人民合法權益。
是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地籍測量結果事宜,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測量結果更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被告所為系爭103年2月24日函並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固有未洽,惟對本件駁回之結論並無影響,自應予維持。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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